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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并没有采取美国由普通法院所实施的分散审查模式,而是按照凯尔森的理论建立了由专门法院管辖的集中审查模式。如前所述,第五共和的一项创新是明确承认议会立法权的界限和内阁的立法作用,另一创新则是建立宪政院(Conseil Constitutionnel)。建立宪政院的初衷是为了保持法国的三权分立传统,并保证立法和执法机构在各自的权能领域内行动。宪法协商委员会在制宪讨论中指出:宪政院是“公共权力和谐运作的基本要素”。更具体地说,宪政院的主要目的是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以保证它们限于宪法第34章所规定的权能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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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建立宪政院是为了保持法国的三权分立传统,并保证立法和执法机构在各自的权能领域内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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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宪政院是一个“院”(Couseil),在性质上既不等同于“委员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Cour)。在组成上,宪政院与第四共和的宪法委员会有些相似,它们都带有显著的政治成分。宪法第56条规定:“宪政院应包括9名成员,其职务任期9年,不可再任。宪政院成员的1/3应每3年更新一次。共和国总统、众议院和参议院议长应各任命3名成员。宪政院院长应被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表决持平的情形下,他应投决定票。”为了提高宪政院的威望,第56条还允许法国前总统加入宪政院:“除了以上规定的9名成员之外,共和国前总统应终身是宪政院的当然(ex officio)成员。”但在实际上,只有第四共和的两位前总统曾担任宪政院职务,第五共和总统从未担任这项职务,且自从1962年以来,没有任何法国总统参与宪政院的事务。因此,宪政院的九名人选现在完全由第56条的任命方式产生。另外,根据第57条,“宪政院成员不应兼任部长或议会成员。”因此在1962年,蓬皮杜必须辞去宪政院职务才能担任总理。1984年,德斯坦进入众议院后亦不能再保留宪政院职务。虽然宪政院并非严格的司法机构,宪法第62条规定宪政院的决定约束所有的政府组织,因而承认了宪政院决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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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的组成带有政治成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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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的职能主要体现于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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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它首先是选举法院,有责任保证政府机构的选举正常进行。第58条规定:“宪政院应保证共和国总统的正常选举。它应审查申诉,并宣布表决结果。”同样,宪政院还保证参众两院代表的正常选举[第59条]和复决的正常程序[第60条]。在选举进行的10天之内,候选人或选民可把选举争议投诉宪政院。根据随机抽票,宪政院分为三个三人小组,在国政院或审计院的协助下决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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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主要有四项职能,其一是保证政府机构的选举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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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总统根据第16条行使紧急权力之前,宪政院应对行使权力的必要性提出建议。尽管宪政院的建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它们极具权威性,因而经常显著影响总统行动。另外,第7条还授权宪政院决定总统职能是否受到障碍,并作出明确通告;如果总统职位因此而出现空缺,那么新的总统选举必须在一个月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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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总统根据第16条行使紧急权力前对行使权力的必要性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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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创立初期,宪政院的主要职能是控制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所规定的立法与执法分权。第37条规定:“那些未处于法律领域的事务应具备调控(Regulatory)性质。”1958年根据宪法制订的《宪政院组织法》(即第58—1067号法规)第26条亦规定:“宪政院应通过具备理由的宣判,以决定向它提交的条款是处于法律(loi)抑或规章(reglement)领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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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控制宪法第34和37条所规定的立法与执法分权。最后,在法案获得颁布之前审查其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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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和上述职权相一致,宪政院负责审查法案的合宪性。在法案获得颁布之前,宪法指定的政府官员可选择把法案提交宪政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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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就其政治组成还是判案方式而言,宪政院皆非普通意义上的法院。首先,除了其决定选举问题的职能之外,宪政院只能实行事前控制——而非普通法院通常实行的事后审查。但如本书第三章所述,1974年的改革使得60名参议员或众议员能够联名申请宪政院审查。和普通法院相反,宪政院并不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而是在法律实施前处理其有效性的抽象问题。宪政院的责任是创造普遍的宪法理论,去影响未来的政府运作。贝尔教授指出:“和普通法院不同,宪政院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争议,而是以抽象方式,去决定将影响未来各类案件的法律之有效性。它因而被称为决定文字——而非诉讼人。另外,宪政院接受了其创立宪法理论的责任;这项理论远不如私人、刑事或行政法确定。因此,宪政院尝试在其决定中规定宪法的普遍原则,而非简单作出有关特殊法律的具体决定。它以这种方式为内阁、议会和法院提供了普遍指导。”(Bell,1992: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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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对立法的合宪性实行事前控制,因而只可能进行抽象审查;普通法模式实行事后控制,一般只能进行具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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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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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程序分为两类:事前与事后审查。所谓“事后”审查,是指法案在正式通过后进行的审查;这时,审查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立法。“事前”审查则是指在法案生效以前即进行的审查,审查的对象一般是议会已经通过但尚未正式生效的法案。世界上大多数宪政国家——包括美国、德国和欧洲联盟——采取事后审查机制,但法国采取了事前审查机制,因而值得特别说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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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案获得颁布之前,法国宪法所指定的政府官员可选择把法案提交宪政院审查。第五共和宪法第61条规定:“在法律获得颁布之前,共和国总统、总理、众议院和参议院议长或60名众议院代表或参议员可把它提交宪政院。在以上段落所规定的情形下,宪政院必须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然而,在内阁提请的紧急情形下,这个期限应被缩短为8天。”宪政院决定的法律效力受到第62条的特别保证:“被宣布违宪的条款不得受到颁布或贯彻。宪政院的决定不得被上诉到任何权力机构。它们必须受到政府权力机构以及所有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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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规定某些政府官员可以把法案提交宪政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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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类特殊法律必须在生效前被提交给宪政院审查:议会程序规则和超越普通立法的组织法。第46条要求组织法在颁布前获得宪政院的强制审查:“只有在宪政院宣布其合宪性之后,组织法方可获得颁布。”第61条进一步规定:“在获得颁布与获得运用之前,组织法和议会规则必须被提交宪政院,以决定其合宪性。”如果法律未经挑战而生效,那么法律在生效以后就不能再受到宪政院的审查。这时,唯一的补救办法是通过议会自己修改立法。法国的处理方式固然限制了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时间范围,但确实有助于提高法律效力的确定性,因而有其独到的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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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生效以后就不能再受到宪政院的审查,唯一的补救办法只能是通过议会自己修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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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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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审查的对象也具备两类不同性质:具体(concrete)行为与抽象(ab-stract)行为。对于事前审查,既然法律尚未生效,因而不可能已经影响任何具体人的利益,法国宪政院对立法的审查必然是“抽象”的,而不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事后审查则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由于对立法的审查是事后而非事前,可能已经影响了具体人的权益,因而审查可以是具体的,但抽象审查——针对立法本身而非其任何适用的审查——仍然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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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审查必然是抽象的,事后审查则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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