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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的诉讼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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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中的“具体争议”要求也包含了原告资格。除了案件必须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地针对立法本身)之外,诉讼既不能“太早”,也不能“太晚”;它必须恰到时机,才能符合“具体争议”。首先,争议必须“成熟”(ripe)。如果某一州的法律禁止某类政治竞选活动、或要求解雇宣扬暴力推翻政府的教师或强令政府职员永不支持共产主义,那么在这类法律得到实施并给个人造成实际伤害或迫切危险之前,公民一般不能以违反宪法个人权利为由而提出挑战。原告也不能提出已经“过时”(moot)的争议。显然,如果立法已经纠正了被宣称为违宪的法律或对法律造成的个人损害给予补偿,原告亦不能再以法律违宪为由起诉。如果法律造成的损害已经过去,那么除非该法有可能在以后给原告继续造成损害,原告一般不得宣称该法违宪。最后,原告必须承受实际和法律损害,具备合适的诉讼资格(standing)。例如一般说来,原告不能以联邦纳税人的身份,笼统地基于宪法修正案来挑战政府的某项开支计划。再如,要利用“法律正当程序”挑战有损环境保护的政府政策,原告还必须证明政策对自身利益的实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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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宪法诉讼要求争议必须成熟且未过时,而原告承受了实际与法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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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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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法国,提起宪政申诉的权利至今仍未能“下放”到普通公民。事实上,究竟何人有权提交,乃是制宪大会辩论最长久的问题。政府草案开始仅允许“四巨头”提交:共和国总统、总理及参众两院的议长。司法部长和政府委员一致反对把这项权利授予公民。直到1974年以前,议会少数一直不能提交立法,提交权力的行使限于政府“四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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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新当政的德斯坦政府引入宪法修正,增加了第61条第2款,致使提交权利扩展到参议院或众议院的60名议员。从此,议会少数派获得了在宪政院挑战议会法案合宪性的机会。此前,对于众议院强加于参议院而通过的法案,只有参院议长才能提交法案。现在,参议院少数派无须说服其议长,即可自行筹集60人签名并提交宪政院审查,也可联合其他党派而提交审查。这项改革产生了巨大影响,并显著增强了宪政院在法国政治中的作用。在1974年后,基于第61条第2款提交的法案数量剧增;20世纪80年代的宪政院决定占以往总数的60%以上,且其中超过3/4的受审查立法遭到推翻,87.5%法案的条款被要求作出修正。绝大多数对法案的挑战来自少数派,且挑战基础不再限于第34条的机构分权原则,而是越来越多地基于基本权利等实体理由。结果,宪政院的职能获得显著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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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的宪法修正扩展了提交宪法审查的议员范围,使议会少数派获得了挑战法案合宪性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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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在第五共和宪法颁布半个世纪之际,法国全面修改宪法,打破了公民个人不能提出宪法诉讼的传统禁忌。新增宪法第61-1条规定:“如果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有人主张立法规定侵犯了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事情可以由国政院或最高法院提交给宪政院在确定的时间内决定。”在经过2008年和2009年两次修改后,[53]《宪政院组织法》专门加入“关于合宪性前提问题的初步决定”一章,于2010年3月1日生效。为了落实“合宪性前提问题”(question prioritaire constitionnalite,简称QPC)的审查,议会还制定了《宪法第61-1条适用组织法》,授权公民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中挑战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的合宪性。下级法院并不直接审理宪法问题,而是将其转交最高民法院或国政院,由其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有必要提交宪政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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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无论是分散式还是集中式,宪政审查的宗旨都是一样的,即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对于这个目的而言,法国独特的宪政审查模式甚至比美国更为有效。几乎所有重要或有争议的议会法案都在生效前经过宪政院的审查,且被撤销的法案超过了提交的半数;(Bell,1992:Ch.1)相比之下,从新政以后,美国很少有联邦法律被最高法院撤销。在这个意义上,法国已完全进入了“马伯里决定”所开拓的宪政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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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4 审查模式、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和诉讼原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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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箭头只表明逻辑上的可能性,而不表明实际的制度规定。例如法国仅允许特定的政府官员提起宪法争议,但事实上并不允许事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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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宪法审查模式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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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解释机构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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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早先已经说明,宪法审查制度不仅对宪法效力来说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中国宪法的基本精神。但它的引入会不会和中国目前具体的宪法规定相抵触?笔者认为,这确实是可能的,因而要求对现行宪法条款作出适当修正。中国宪法把宪法的解释权完全委代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如果引入新的宪法条款授权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审查机构,就势必要妥善处理这一机构的审查权力和人大常委的解释权之间的关系。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困难。事实上,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制定权和审查权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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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审查制度的引入可能要求中国修正某些宪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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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则要求,“没有人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们只需要以行政诉讼为例即足以说明这个道理:没有人会认为,作出处罚的行政官员也应该是审查处罚决定合法性的法官,否则行政诉讼就完全成了多余;由于每个人都“主要是自私的”,而行政官员当然会偏袒他自己的决定,因而必然不是客观中立的审判官。只要行政权力仍然被要求符合立法的文字与精神,且只要行政决定并不能被假设一贯正确,就有必要使行政行为受制于一个中立的(即和行政官员及其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法官之审查。把这项原则用到立法领域,推理和结论都完全一样:只要立法权力的行使仍被要求符合宪法的文字和精神,且只要立法者并不是一贯正确,那就有必要使立法行为受制于一个中立与独立的法官之审查;否则,宪政审查就失去了实质意义。中国宪法把立法的解释权与审查权全部授予人大或其分支,结果自然是使审查(甚至“解释”)有名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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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则要求宪法审查机构应该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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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治一样,宪政审查并没有把审查权力留给立法者自己。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他律。由于不信任行政官员——否则也就没有必要实现法治,法治假定官员需要一种来自外部力量的制约;宪政则是对立法官员或多数力量的一种不信任——至少是不完全信任立法者自身的能力或良好意愿,因而建立起相对独立的司法性机构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没有独立审查机构的约束,宪政在根本上就成了一种人治——而这在逻辑上是前后矛盾的。因此,宪政审查离不开一个独立于立法的国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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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论证,宪政审查机构在本质上应该是一个类似于法院的司法机构。这个机构最好是司法性的,因为解释与审判本身主要是一项司法任务。正如马歇尔法官指出,“阐明何为法律乃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并非所有的立法代表都精通司法解释的技术,且即使精通,繁忙的立法事务也将使他们无暇顾及个案解释与判断;而把解释权委托给其下属的专业工作人员,又将产生非立法代表的解释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困难问题。除了把这项任务通过宪法授权给一个相对独立的宪政审查机构,似乎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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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审查机构在本质上应该是一个类似于法院的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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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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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形式上,中国建立了统一的“人民法院”制度,因而似乎类似于普通法国家;但由于法院内部分为民事、刑事、经济与行政各庭处理不同实体领域的案件,中国的司法体制在实质上更接近于欧洲大陆的专门化法院系统。从这个角度来说,设置专门的宪法审查机构更为合适。尤其是宪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其发展也必须专门化,因而需要专门的机构来解释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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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国目前的人大代表制度,普通的法院已经被普遍认为在人大的领导与监督下工作,因而似乎不是适当行使宪政审查的独立机构。《宪法》第124条规定,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的院长由全国人大产生。第126条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没有具体规定不受人大的干预。事实上,第128条规定,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负责”,地方各级法院则向“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事任免权和负责制必然削弱了法院相对于人大的独立性。同时,中国法院目前相对于人大的被领导地位,也使之没有足够的宪法权威来审查立法行为——被领导者当然没有足够的权力、信心和独立性来审查领导者的行为,因而有必要建立宪法权威更高的审查机构。总之,和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相比,欧洲大陆的专门审查模式应更适合中国的现行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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