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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399 在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现代工业——尤其是电气和铁路——的发展,产生了全国性的经济规模,因此也产生了对全面政府调控的需求。一方面,庞大的企业和贸易规模往往超出任何一州范围,使各州政府无能为力,只有联邦政府才能有效调控现代经济。尤其是在1929年的大萧条之后,政府干预市场的需要体现得更为明显。1932年,民主党候选人罗斯福当选总统,开始制定一系列立法以恢复经济,从而开始了所谓的“新政”(New Deal)。然而,最高法院仍然念念不忘经典自由主义,试图维持最少政府干预和财产权利不可侵犯的传统观念,并根据自身对宪法的理解来限制政府职能,因此接连宣布联邦和各州的经济调控法律违宪。最高法院对新政的顽固抵制最终触发了一场宪政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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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01 美国最高法院对新政措施的抵制产生了宪法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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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03 在这个时期,法院约束联邦政府的手段之一,就是对“州际贸易”的范围给予狭隘的解释,要求调控事项只和贸易“直接相关”,而不能扩展到州际贸易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的活动。为此,法院截然区分“贸易”(commerce)和“生产”(production)或“制造”(manufacturing)概念:州际贸易只限于和各州贸易直接相关的事项,包括直接附属于商品的买卖和运输,而不包括把材料转变为成品的生产制造过程。否则,国会不但可以调节贸易和制造业,也可以调节农业、渔业、股票公司和其他一切人类活动,其权力范围就将变得漫无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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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05 因此,在1935年的“谢克特家禽案”中,[60]罗斯福政府的一项主要政策——《全国工业恢复法》(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受到挑战,并因为超越州际贸易条款而被法院宣布违宪。这项法案授权联邦政府,“为工商业制订公平竞争的规则。”在它授权下,执法机构不遗巨细,制订了几百条行政规章。其中之一就是“家禽规则”(Live Poultry Code),它规定了家禽业工人的工时和工资限度。该案涉及纽约市的家禽销售,其中96%的家禽来自外州。谢克特是家禽销售商,他从市管理委员会那里买来家禽,然后运往他在布鲁克林的屠宰场。联邦行政机关裁决,谢克特工厂违反了“家禽规则”所规定的工资和工时限制,谢克特则宣称政府法律违宪。政府在法院的辩护是:工人的工时和工资将影响产品价格,靠高工时和低工资获得的廉价产品将降低市场价格,增加市场对便宜物资的整体需求,并最终破坏整个价格结构;而既然政府有权保护整个大陆的贸易,它也就有权调节工时和工资。但首席大法官休斯(C.J.Hughes)排斥了这种论点,认为工时和工资对州际贸易缺乏“直接影响”,因此谢克特的企业活动属于联邦无权调控的州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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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07 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州际贸易”条款采取狭隘解释,宣布国会立法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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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09 在遭到法院的一系列抵制之后,罗斯福总统提出了“填塞法院计划”(Court Packing Plan),从而使最高法院和总统与国会之间的矛盾达到高潮。当时最高法院有六名法官超过70岁,而其中四名是“保守派”。罗斯福提议在九名法官之上,新增六名法官,美其名曰“帮助”法院处理案件,实际上是要通过任命新法官,使法院受控于支持新政的力量之手。法官们一致表示现行法院完全有能力处理案件,并不需要总统“帮助”。最后,鉴于它给三权分立原则带来的明显威胁,总统提议未能获得国会通过,因而没有实现。最后,在1937年的一个案例中,[61]法院自行改变了态度,并在此后大大放宽了对政府经济调控权的限制。宪政危机遂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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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11 最高法院的个别成员最后自行转变观念,结束了和总统与国会的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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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15 思考 大多数人都认为“新政”标志着最高法院的“失败”。你是否同意这种观点?“新政”的这段经历是否和制宪者当初的设想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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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19 案例 司法成功——“校区隔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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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21 在美国内战结束后,蓄奴制被联邦宪法取消,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各州必须对所有人给予“平等保护”。然而,种族歧视却以各种方式继续变相存在着。种族歧视得以合法存在的一种方式叫做“平等隔离”,当时为许多州所采纳。所谓“平等隔离”,主要是针对黑人的种族隔离政策,规定州内的旅店、列车、剧院等公共场所应把黑人和白人隔离开来,但为他们提供对等的设施,以避免公然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规定。在1898年的一个案例中,[62]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承认了“平等隔离”的合宪性,从而默认了州政府的种族隔离政策。在公共学校,州政府更是有恃无恐地采取种族歧视政策,授权白人学校拒绝接受少数民族的孩子。[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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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23 各州“平等隔离”政策的合宪性受到最高法院承认,纵容州政府进行种族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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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25 到了20世纪50年代,最高法院在沃伦首席大法官(C.J.Warren)的领导下活跃起来,并使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获得真正的生命力。在1954年的“校区隔离第一案”(或称布朗第一案),[64]最高法院终于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从而推翻了半个多世纪前“车厢隔离案”的结论。“校区隔离案”是来自坎萨斯、南卡罗兰纳、弗吉尼亚和德拉华四州的集体诉讼(class action)。它们共同的主题是:所在州的黑人公民起诉州法对中小学采取的“平等隔离”政策。在各州决定中,坎州和南卡法院认为隔离学校的设施已经“平等”,因而驳回原告要求;弗州和德拉华法院则认为设施尚有欠平等,因而弗州法院要求州政府实行进一步平等化,而德拉华法院则要求白人学校录取黑人学生。所有州法院都维持了州法的“平等隔离”条款。但在沃伦法官的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种族隔离是“内在不平等”的,因此必然侵犯“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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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27 1954年的“校区隔离第一案”宣布在学校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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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29 我们现在考虑所提出的问题:即使物质条件和其他“有形”因子可能平等,在公立学校对儿童实行纯粹基于种族的隔离,是否剥夺少数民族的孩子获得平等教育的机会?我们相信这种隔离确实剥夺平等机会……纯粹基于种族而把这些孩子和其他类似年龄与资历的孩子隔离开来,将对他们在社团中的地位产生低人一等的感觉,并可能以难以复原的方式影响他们的心灵和思维。……隔离的教育设施是内在不平等的。原告或其他处境相似的人,被剥夺了第十四修正案保障的法律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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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31 在最高法院“取消隔离”(desegregation)的决定下达之后,全国各地反应强烈。在南部各州,法院决定的实施遇到来自政府和社会的巨大阻力。鉴于这些困难,最高法院于次年下达“校区隔离第二案”的决定,[65]授权地区法院根据当地实情,采取合适步骤来逐渐取消隔离。但“校区隔离案”的判决只标志着取消隔离运动的开始。在蓄奴制被取消近一个世纪的南部,种族歧视仍然根深蒂固。一些州与地方政府或公开抵制法院决定的实施,或对私人团体的暴力行为熟视无睹。如1957年,在阿肯色州的小岩市(Little Rock),一群暴徒阻挡黑人学生进入刚被取消隔离的白人学校。联邦政府被迫动用军队,以保护这些黑人孩子安全入校。1965年,阿拉巴马州的州长华利斯(George Wallace)竟亲自站在校门口,阻挡黑人学生进入原来全为白人的公立学校,只是在联邦部队到来后方才退却。取消中小学的种族隔离,是通过数百乃至上千次诉讼才获得部分完成。到60年代末,法院逐渐失去了耐心。各地学校专区(school districts)被给予机会,自行制订计划以取消种族隔离。如校区仍然坚持消极抗拒,法院将直接颁布命令去实现种族结合。由于乡村居民隔离程度较小,乡村学校的种族交融相对容易进行。在城市,由于黑白居民倾向于分别居住不同的区域,取消城市学校的隔离存在实际困难。为此,法院发明了独特的“校车接送”(busing)系统,把居住不同地区的学生送出本地学校,从而打破了城市居住的种族隔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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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33 法院决定的实施曾受到地方政府的阻挠,迫使法院进一步直接干预地方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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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35 虽然“校区隔离案”的决定也遭到了某些社会势力的抵制,但历史证明这项司法决定获得了美国社会的普遍支持;事实上,它唤醒了公民对平等的意识,并为20世纪60年代的公民权利运动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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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39 思考 对比最高法院在“新政”期间的不同遭遇,你认为以上两个案例在性质上是否有任何不同?——还是事后论英雄,“胜者为王败者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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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43 评注 司法自律——“政治问题”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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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45 既然民意代表机构对司法审查的监督在美国这样的刚性宪法国家极其困难,法院的自律就显得尤其重要。至少,法院不应干预宪法留给民意代表机构作出的某些决定。这类问题不是司法机构所能决定的“法律问题”,而是由政治机构决定的“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s),因而法院不应受理。事实上,正是在马伯里诉麦迪逊这个案例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首次提出了政治问题理论。他认为某些问题在性质上属于政治领域,应由政治机构——由民选产生的总统和国会——决定,且决定者直接通过选举过程承担政治责任。这类“政治行为”通常没有受到宪法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因而也不适合法院干涉,唯一的控制渠道是通过选举迫使政治决策者为这些决定向选民负责。在这个意义上,马伯里决定不仅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同时隐含着司法审查的界限,也就是政治与法律问题的基本分界。马伯里决定首先发展了“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理论的雏形,后来的判例又逐步完善了这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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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447 在1962年的“选区划分案”,[66]美国最高法院系统地提出了判断政治问题的标准。田纳西州不顾人口分布的显著变化,仍沿用1901年划分选区(Reapportionment)的法律,通过削弱代表比例来排斥黑人选民,因而被指控为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与平等选举保障。在决定实体问题之前,法院首先必须决定选区划分是否属于其不应干涉的政治问题。州政府声称该案属于政治问题,但最高法院予以否认,并判决法院有权审查州的选举法。在多数意见中,布伦南法官(J.Brennan)阐述了政治问题理论,并提出了判断政治问题的六个因素。由于这些因素彼此之间的相互联系,它们大致可归为三类。第一,管辖权问题,也就是宪法是否把司法性裁决权委托给政府的另一个分支?第二,司法标准问题,也就是法院是否具有可操作的法律规则之指导?第三,所谓的“审慎”(prudence)原则,其含义是法官承担较少的政治责任,因而应尽可能避免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此后,“政治问题”成为约束美国法院干预政治决定的宪政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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