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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20 案例 德国宪政第一案——“西南重组案”[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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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22 1951年的“西南重组案”是联邦宪政法院成立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件,有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之称。1949年,西德建立了十个州以及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西柏林。在划分州界时,协约国主要考虑了军事与行政便利,而忽视了德国各州的传统延续性。例如在西南地区,盟军把具有一百五十年历史的巴登(Baden)和乌藤堡(Wurttemburg)两州,分割为巴登、乌藤堡—巴登和乌藤堡—霍亨索伦三州。这种做法削弱了公民对各州政府的依附,因而给联邦主义造成不利影响。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第118条的临时条款特地允许被拆散的三个州通过协议而进行合并;如果三州之间不能达成协议,那么联邦政府就有权通过立法去重组这些州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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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24 德国宪政法院解释《基本法》对联邦制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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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26 “西南重组案”就是涉及西南地区的三州合并争议。在三州未能达成协议后,联邦政府两次通过重组法案,着手合并三州。其中第二重组法案根据《基本法》第118条,规定了三州合并的具体步骤。巴登州政府以重组法律违反民主和联邦原则为由,启动宪政审查程序,在联邦宪政法院挑战这两项联邦法律的合宪性。在这个历史性案例中,联邦宪政法院第二庭首次对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权威阐述,并为以后的宪政审查奠定了里程碑。对于各州民主自治和联邦利益之间的关系,它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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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28 [巴登州宣称,]在联邦之内,如果成员州的人民反对合并,那么该州就不得被取消,且联邦宪法在原则上保障各州领土之存在。但《基本法》明确偏离了这项规则。作为不可侵犯的原则,第79条第3款仅保障联邦必须被“分解为州”。对现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并未包含任何保障。相反,从第29条和第118条,它允许单个州的边界改变及联邦领土之重组;这类重组可能导致取消一个或几个现存的州。即使违反该州人民的意愿,这种重组仍可以实现。因此,《基本法》采纳了“灵活的联邦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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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30 人民必须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乃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必然属于该州人民。在民主国家,一州人民具有自决权利。]然而,作为联邦的成员州,巴登并不自主或独立,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在各个不同方面受到联邦秩序之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就组成联邦的成员州而论,民主和联邦主义原则相互冲突。只有两者同时承受某些限制,它们才能达成调和。对于联邦领土的重组案件,问题的性质决定: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在联邦国体的可能范围内,民主原则受到《基本法》的保障:第29条和第118条分别规定,联邦全体人民和重组地区人民的意愿,将作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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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32 民主自治和联邦主义有可能发生冲突,两者必须受到限制才能相互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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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34 (二)各州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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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36 联邦政府固然直接从全体人民中产生,而无须经过各州,但作为一种平衡制度,联邦制区别于集权制的关键之处在于地方自治。只要各州具备适当的调控能力,有关事务就应该通过州的宪法或法律加以调控,联邦不应加以干预;只要不和联邦宪法与合宪的联邦法律或条约发生冲突,各州就有权制定所有必要的法律以处理本州的事务。因此,在联邦制下的各州一般都有自己的宪法和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这在美国体现得最明显:目前50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因而美国共有51部宪法;每个州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系统,以及独立的民法、刑法与行政法系统——有些已成为法典,有些则仍是法院维持的判例法。德国各州也都有自己的宪法以及独立的政府组织,但民法与刑法等基本法典则沿用联邦法律。在民国时期,中国也曾一度试图实行“省宪自治”,且少数省份成功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参见上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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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38 地方自治是联邦制区别于集权制的关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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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40 联邦制的优点是它允许各州自治,因地制宜,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法律。地方自治也能更好地促进民主原则(参见本书第一章),因为和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和选民的距离更近,联系更为紧密。同时,联邦制也造成了宪法与法律的多元化。联邦和各州法律可以相互借鉴,且在某种意义上处于互相竞争、“适者生存”的状态。联邦制的缺点是在法律上不是很“经济”,对国家的法律资源要求比较高。且由于很多套法律同时并行,可能会产生大量的法律冲突问题。这并不表明联邦制的法律在逻辑上有任何矛盾,而是它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需要司法机构不断界定不同法律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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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42 联邦制能更好地促进民主原则,并造成宪法与法律的多元化,缺点是对国家的法律资源要求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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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46 案例 “西南重组案”(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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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48 在“西南重组案”中,第一重组法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新选举,把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之后。联邦宪政法院判决这项联邦措施违反了民主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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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50 《基本法》把民主作为政府体制的基石(第二十章和第二十八章):联邦德国是民主联邦国家。在《基本法》意义内,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基于法治的民主国体。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宪政秩序与此政治秩序相一致。《基本法》规定,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禁止以任何违宪手段,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的确,民主原则并不要求各州议会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或不能为重要原因而延长。但既然各州人民在采纳其州宪时确定了本州议会的任期,这项原则确实要求,任期延长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组织了被州宪所定期的选举,那么联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体的基本权利——即《基本法》二十八章第三段所保护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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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52 民主原则要求对地方选举制度的改变必须经过当地选民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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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54 (三)联邦和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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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56 联邦制度所保障的政治多元化和地方自治不应对整个联邦的稳定与和平产生不利影响。各州或地方政府可能会采取“损人利己”的法律,歧视其他地区的利益。这时,不同地区就会发生矛盾,且如果得不到及时与有效解决,就有可能导致矛盾升级,甚至发生武力冲突。事实上,美国当时之所以采取联邦制(而不是更为松散的邦联制度),重要原因之一正是为了防止地区冲突的出现与恶化。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特别授权国会调节“州际贸易”,以防各州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导致相互报复,从而破坏整个美洲大陆的共同市场。德国《基本法》第71条也授权联邦政府专门处理个别州的调控可能会“损害其他州或整个政体之利益”的事项。不仅如此,联邦还有权“为了维持法律或经济统一,尤其是维持超出任何一州疆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之均衡”,制定“必要”的调控。且宪政法院的案例法进一步要求,联邦和各州都有义务顾全大局,以“效忠联邦”的方式行动,以实现“联邦和睦”(Federal Com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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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58 为了妥善解决地方利益冲突,联邦必须发挥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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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62 案例 州际贸易条款的“潜伏效应”——“牛奶收购案”[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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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64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授权国会调节“州际贸易”。因此,如果有关事项被法院判决属于“州际贸易”(如跨州交通),那么联邦政府就可合宪加以调控;反之,如果有关事项属于纯粹的“州内贸易”(如某地区的小饭店),那么只有各州可以加以调控,联邦无权进行干预——这是下述“有限政府原则”的基本要义。然而,“州际贸易条款”并没有明确禁止各州干预州际贸易——尽管如果这种干预和现有的联邦法律相冲突,下述“联邦最高原则”要求撤销州的措施,而各州很多措施都对州际贸易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例如州法对食品卫生的规定可能迫使饭店不从外州订购某些食物,州法对州内公路上的车速限制或安全规定无疑也影响了州际交通。问题是,当国会在特定领域内没有依据贸易条款而进行明确规定时,各州是不是完全自由,还是仍然在某种意义上受制于宪法条款的限制?虽然从条文上看,贸易条款仅正面授予联邦以调控州际贸易的权力,但从一开始,最高法院就承认贸易条款的两面性:即它还具有限制各州调控权力的“消极作用”,这时它又被称为“潜伏贸易条款”(dormant commerce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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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66 美国联邦宪法授权联邦政府调控州际贸易而非州内贸易,同时禁止各州干涉州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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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668 在1949年的“牛奶收购案”中,波士顿的牛奶经销商试图从纽约州购买牛奶。为了降低运输成本,他想在纽约州增加牛奶收购站。但纽约州的农业市场委员会认为来自外州的贸易可能给州内市场带来“破坏性竞争”,因而拒绝批准原告的申请。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纽约州的行为构成了州际贸易条款所禁止的地方保护主义。杰克生法官(J.Jackson)肯定了贸易条款的“潜伏效应”,并精辟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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