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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胜利使殖民地摆脱了战争所施加的团结压力,各州就开始走向无序和贸易战。“各州所制订的立法,纯粹出于对自身利益、自身产品的重要性以及其政治或商业地位的优势或劣势之估计。”[这将直接威胁整个联邦的和平与安全。]先辈们迫不及待地保护各州治理内部事务的权力;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他们还希望对国际与州际贸易的调控实行联邦化。再没有其他联邦权力的必要性,被如此普遍地受到承认;也没有各州的其他权力,如此轻易地遭到放弃。[正如麦迪逊指出:]“如对贸易缺乏统一调控,各州就将单独行使这项权力;这不仅被证明是失败的,而且产生了敌对、冲突和报复性调控。”对各州之间贸易实行中央调控的必要性是如此显然且被彻底理解,以致贸易条款的寥寥数语,很少被争论所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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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制宪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各州贸易歧视与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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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条款是联邦权力最丰富的来源之一,也同样是它和各州立法相冲突的丰富源泉。尽管宪法授权国会去调控各州之间的贸易,它并未说明各州在缺乏国会行动时可以或不得行使何种权力。[或许]比明文解释更为重要,本院对非同寻常的宪法沉默赋予意义,从而促进了民族团结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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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明,“潜伏贸易条款”是控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最有效工具。在过去两个多世纪中,美国联邦法院对各州形形色色的贸易歧视和保护主义措施可以说是毫不手软,确实有力维护了北美大陆的共同市场。从限制出口水电或天然气等州内资源、到要求生虾或甜瓜在州内加工、到要求牛奶在市中心附近消毒乃至禁止州外废品运输到州内填埋,各州的地方保护主义立法可以说是不胜枚举;如果任由它们泛滥成灾,那就势必割裂全国范围内的共同市场,损害贸易自由并阻碍经济竞争和发展。在这一领域,联邦最高法院发展了丰富的案例法。它们的一个共同要求是各州的贸易调控必须具备合法目标,且立法措施必须和所宣称的目标合理相关。所谓“合法目标”,主要是指州内人民的健康、安全、卫生、福利以及社会道德,但不得是纯粹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稳定——美国法院假定,保证市场秩序和经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促进而不是阻碍自由竞争。因此,任何纯粹为保护州内经济利益的立法都将被视为州际贸易条款所禁止的保护主义立法,因而都将为联邦法院所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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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对贸易条款的解释要求,各州的贸易规定必须目标合法、手段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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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限政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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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所有的联邦宪法都是有限权力的宪法。这是联邦宪法所共享的首要原则,也是解释联邦宪法的一条重要规则。一部宪法可以授权政府维持军队、从事外交、维护治安、建立邮政、调控全国范围内的贸易等等。对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力,该怎么处理呢?有限政府原则是说,如果宪法没有规定,那么这项权力在原则上就不为政府所具有。由于宪法只可能授予某些特定的权力,这表明有限权力的政府不具备宪法所没有规定的所有“剩余”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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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政府原则:如果宪法没有规定,那么这项权力在原则上就不为政府所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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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和政治多元主义相一致,美国联邦政府是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与构成“原始主权”的州政府不同,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被设想为一个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限于宪法授权的范围,尽管这个范围的具体大小取决于对文字含义的解释,且我们将看到,它随着时代而变化。宪法未曾授予的权力,正如后来的宪法第十修正案所言,“属于各州与人民。”因此,各州的宪法被认为是“限制而非授予”(limitation-not-grant),即州政府的立法权力被假设有效,除非它们受到联邦或本州宪法明确规定的限制。与此相反,联邦宪法则是“授予而非限制”(grant-not-limitation),即除非联邦宪法明确授权,联邦权力被假设无效。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把宪法想象成定义一些封闭的“权力圈子”。对于各州立法权力,这些“圈子”规定了限制范围:在圈内的权力是被禁止使用的,所有在圈外的权力则被假设允许使用。对于联邦政府,这些“圈子”则规定了授权范围:只有在圈内的权力是被允许使用的,凡是在圈外的权力都被假设为无效而受到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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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的性质是“授予而非限制”,各州宪法的性质是“限制而非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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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亦规定了有限政府原则。第30条把联邦权力限于《基本法》的授权范围:“除非本《基本法》规定或允许,政府权力之行使和政府职能之履行,乃是加在各州之上的责任。”联邦具有某些专有立法权以及和各州共有的立法权,但不具备宪法所未规定的剩余立法权。《基本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基本法》未授予联邦的立法权力,各州就有权立法。”州政府具有独立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系统。州议会的主要任务,在于制订并通过有关本州事务之法律,并选送代表进入联邦参议院,以影响联邦的立法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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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也接受有限政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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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 有限政府与无限政府的立法权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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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限政府,大圆圈代表了宪法授权政府行使的权力;对于无限政府,小圆圈代表了宪法禁止政府行使的权力,除此之外政府可以行使一切权力。有限权力宪法也可进一步明确禁止政府行使某些权力,表现为大圆圈中的一些小圆圈。这些小圆圈对应着宪法的什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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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联邦一般被认为只有宪法所明确列举的权力或这些权力中所“必然隐含”的其他权力。但同时应该指出,有的宪法为了便于行使这些权力,规定了一些“弹性条款”。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在列举联邦权力之后,第18项规定:国会有权“为执行上述权力及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部门官员的所有其他权力,制订所有必要与合适之法律。”一般认为,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前17项列举的是联邦政府可以实现的目标,而这一款则授权联邦政府可以采取某些“必要与合适”的立法手段。如以下案例所示,这类条款为联邦权限的宽泛解释提供了文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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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中的“弹性条款”扩张了联邦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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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美国银行案”[69](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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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邦主义领域内,最著名的案例是1819年的“美国银行案”。在这个案例中,马歇尔大法官系统阐述了美国的联邦主义原则。案件起因于对联邦政府成立美国银行并在各州设立分支是否合宪的争议。联邦政府分别于1791年和1816年两次成立过美国银行,这里的争议是针对第二美国银行。由于各种原因,第二美国银行引起了一些州的敌视。当时,联邦有五个州对银行实行歧视性征税。其中马里兰州的众议院通过立法对美国银行颁发的票据征收其数值2%的印花税,或每年交纳1.5万美元可免除印花税,要求相当严苛。州法还对违规行为确定了处罚。美国银行在巴尔的摩的分支拒不遵守州法的规定,因而被州法院处以罚款,且这一判决受到马里兰州最高法院的维持。分支出纳员麦考洛克以州法违宪为由,把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个历史性案例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为联邦政府的广泛权力奠定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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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银行的支持者与反对者都基于宪法据理力争。反对者认为联邦政府没有权力,因为联邦宪法没有规定;支持者(多为联邦主义者)则认为宪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上述弹性条款授权国会以制定“所有必要与合适之法律”的权力,而美国银行应被认为是这类权力的适当行使之产物。因此,争议的焦点最后集中在如何解释“必要”一词上。如果联邦政府为了实现宪法所列举的目标只能采取“绝对必要”的手段,那么银行就不符合如此严格的要求;如果“必要”只是意味着对实现目标适当、有用、有所帮助,那么“必要与合适”条款就可被认为授权政府建立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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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银行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什么是国会可以制定的“必要与合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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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法官首先根据宪法的性质确定了宪法解释的原则:“宪法的性质要求,宪法条款仅能勾勒宏伟纲要、指明重要目标,并从目标本身的性质中,推断出组成那些目标的次要成分。我们无论从宪法性质还是宪法文字都能推测,美国宪法的缔造者接受了这一思想……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我们永远不应忘记,我们正在阐释的乃是一部宪法。”“提供‘必要与合适’条款的宪法,被设计去经受漫长岁月的考验,因而必须适应人类事务的各种危难。假如要在所有未来时期去规定政府执行权力的手段,那就完全改变了这部文件的特性,并赋之以普通法典的性质。紧急情况至多只能被模糊预见,并只有在发生时才能被解决。”如果极为严格地解释国会所能采取的手段,“那就将剥夺立法机构的能力,以利用经验、运用理性并调节立法去适应形势。”因此,马歇尔法官对“必要”一词采取了宽松的解释。他最后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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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大法官对宪法的弹性条款采用了比较宽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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