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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把民主作为政府体制的基石(第二十章和第二十八章):联邦德国是民主联邦国家。在《基本法》意义内,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基于法治的民主国体。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宪政秩序与此政治秩序相一致。《基本法》规定,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禁止以任何违宪手段,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的确,民主原则并不要求各州议会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或不能为重要原因而延长。但既然各州人民在采纳其州宪时确定了本州议会的任期,这项原则确实要求,任期延长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组织了被州宪所定期的选举,那么联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体的基本权利——即《基本法》二十八章第三段所保护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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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原则要求对地方选举制度的改变必须经过当地选民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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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邦和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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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度所保障的政治多元化和地方自治不应对整个联邦的稳定与和平产生不利影响。各州或地方政府可能会采取“损人利己”的法律,歧视其他地区的利益。这时,不同地区就会发生矛盾,且如果得不到及时与有效解决,就有可能导致矛盾升级,甚至发生武力冲突。事实上,美国当时之所以采取联邦制(而不是更为松散的邦联制度),重要原因之一正是为了防止地区冲突的出现与恶化。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特别授权国会调节“州际贸易”,以防各州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导致相互报复,从而破坏整个美洲大陆的共同市场。德国《基本法》第71条也授权联邦政府专门处理个别州的调控可能会“损害其他州或整个政体之利益”的事项。不仅如此,联邦还有权“为了维持法律或经济统一,尤其是维持超出任何一州疆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之均衡”,制定“必要”的调控。且宪政法院的案例法进一步要求,联邦和各州都有义务顾全大局,以“效忠联邦”的方式行动,以实现“联邦和睦”(Federal Com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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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妥善解决地方利益冲突,联邦必须发挥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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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州际贸易条款的“潜伏效应”——“牛奶收购案”[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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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授权国会调节“州际贸易”。因此,如果有关事项被法院判决属于“州际贸易”(如跨州交通),那么联邦政府就可合宪加以调控;反之,如果有关事项属于纯粹的“州内贸易”(如某地区的小饭店),那么只有各州可以加以调控,联邦无权进行干预——这是下述“有限政府原则”的基本要义。然而,“州际贸易条款”并没有明确禁止各州干预州际贸易——尽管如果这种干预和现有的联邦法律相冲突,下述“联邦最高原则”要求撤销州的措施,而各州很多措施都对州际贸易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例如州法对食品卫生的规定可能迫使饭店不从外州订购某些食物,州法对州内公路上的车速限制或安全规定无疑也影响了州际交通。问题是,当国会在特定领域内没有依据贸易条款而进行明确规定时,各州是不是完全自由,还是仍然在某种意义上受制于宪法条款的限制?虽然从条文上看,贸易条款仅正面授予联邦以调控州际贸易的权力,但从一开始,最高法院就承认贸易条款的两面性:即它还具有限制各州调控权力的“消极作用”,这时它又被称为“潜伏贸易条款”(dormant commerce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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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宪法授权联邦政府调控州际贸易而非州内贸易,同时禁止各州干涉州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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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49年的“牛奶收购案”中,波士顿的牛奶经销商试图从纽约州购买牛奶。为了降低运输成本,他想在纽约州增加牛奶收购站。但纽约州的农业市场委员会认为来自外州的贸易可能给州内市场带来“破坏性竞争”,因而拒绝批准原告的申请。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纽约州的行为构成了州际贸易条款所禁止的地方保护主义。杰克生法官(J.Jackson)肯定了贸易条款的“潜伏效应”,并精辟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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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胜利使殖民地摆脱了战争所施加的团结压力,各州就开始走向无序和贸易战。“各州所制订的立法,纯粹出于对自身利益、自身产品的重要性以及其政治或商业地位的优势或劣势之估计。”[这将直接威胁整个联邦的和平与安全。]先辈们迫不及待地保护各州治理内部事务的权力;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他们还希望对国际与州际贸易的调控实行联邦化。再没有其他联邦权力的必要性,被如此普遍地受到承认;也没有各州的其他权力,如此轻易地遭到放弃。[正如麦迪逊指出:]“如对贸易缺乏统一调控,各州就将单独行使这项权力;这不仅被证明是失败的,而且产生了敌对、冲突和报复性调控。”对各州之间贸易实行中央调控的必要性是如此显然且被彻底理解,以致贸易条款的寥寥数语,很少被争论所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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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制宪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各州贸易歧视与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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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条款是联邦权力最丰富的来源之一,也同样是它和各州立法相冲突的丰富源泉。尽管宪法授权国会去调控各州之间的贸易,它并未说明各州在缺乏国会行动时可以或不得行使何种权力。[或许]比明文解释更为重要,本院对非同寻常的宪法沉默赋予意义,从而促进了民族团结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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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明,“潜伏贸易条款”是控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最有效工具。在过去两个多世纪中,美国联邦法院对各州形形色色的贸易歧视和保护主义措施可以说是毫不手软,确实有力维护了北美大陆的共同市场。从限制出口水电或天然气等州内资源、到要求生虾或甜瓜在州内加工、到要求牛奶在市中心附近消毒乃至禁止州外废品运输到州内填埋,各州的地方保护主义立法可以说是不胜枚举;如果任由它们泛滥成灾,那就势必割裂全国范围内的共同市场,损害贸易自由并阻碍经济竞争和发展。在这一领域,联邦最高法院发展了丰富的案例法。它们的一个共同要求是各州的贸易调控必须具备合法目标,且立法措施必须和所宣称的目标合理相关。所谓“合法目标”,主要是指州内人民的健康、安全、卫生、福利以及社会道德,但不得是纯粹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稳定——美国法院假定,保证市场秩序和经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促进而不是阻碍自由竞争。因此,任何纯粹为保护州内经济利益的立法都将被视为州际贸易条款所禁止的保护主义立法,因而都将为联邦法院所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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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对贸易条款的解释要求,各州的贸易规定必须目标合法、手段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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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限政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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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所有的联邦宪法都是有限权力的宪法。这是联邦宪法所共享的首要原则,也是解释联邦宪法的一条重要规则。一部宪法可以授权政府维持军队、从事外交、维护治安、建立邮政、调控全国范围内的贸易等等。对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力,该怎么处理呢?有限政府原则是说,如果宪法没有规定,那么这项权力在原则上就不为政府所具有。由于宪法只可能授予某些特定的权力,这表明有限权力的政府不具备宪法所没有规定的所有“剩余”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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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政府原则:如果宪法没有规定,那么这项权力在原则上就不为政府所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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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和政治多元主义相一致,美国联邦政府是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与构成“原始主权”的州政府不同,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被设想为一个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限于宪法授权的范围,尽管这个范围的具体大小取决于对文字含义的解释,且我们将看到,它随着时代而变化。宪法未曾授予的权力,正如后来的宪法第十修正案所言,“属于各州与人民。”因此,各州的宪法被认为是“限制而非授予”(limitation-not-grant),即州政府的立法权力被假设有效,除非它们受到联邦或本州宪法明确规定的限制。与此相反,联邦宪法则是“授予而非限制”(grant-not-limitation),即除非联邦宪法明确授权,联邦权力被假设无效。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把宪法想象成定义一些封闭的“权力圈子”。对于各州立法权力,这些“圈子”规定了限制范围:在圈内的权力是被禁止使用的,所有在圈外的权力则被假设允许使用。对于联邦政府,这些“圈子”则规定了授权范围:只有在圈内的权力是被允许使用的,凡是在圈外的权力都被假设为无效而受到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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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的性质是“授予而非限制”,各州宪法的性质是“限制而非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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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亦规定了有限政府原则。第30条把联邦权力限于《基本法》的授权范围:“除非本《基本法》规定或允许,政府权力之行使和政府职能之履行,乃是加在各州之上的责任。”联邦具有某些专有立法权以及和各州共有的立法权,但不具备宪法所未规定的剩余立法权。《基本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基本法》未授予联邦的立法权力,各州就有权立法。”州政府具有独立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系统。州议会的主要任务,在于制订并通过有关本州事务之法律,并选送代表进入联邦参议院,以影响联邦的立法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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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也接受有限政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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