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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20 当一个州的措施具有州际影响时,联邦法院进行必要的审查。为了避免过度干预民主,联邦法院把司法干预限制于必要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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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22 从1819年的“美国银行案”开始,最高法院从制度功能主义出发,逐渐发展了“内部政治制衡”(internal political check)原则。在1819年的著名案例中,马歇尔法官否定了关于联邦应该信任各州的论点。马里兰州政府坚持,即使州政府掌握着通过对联邦银行征税而摧毁联邦计划的可能,联邦也应该信任州政府不会如此滥用权力。但马歇尔法官拒绝接受这种仅基于良好意愿的空头支票。如果对联邦的损害能给马里兰州带来利益,那么州的民主过程并不能提供任何防范。由于州的人民仅从州政府措施获取利益,而并不吸收其所带来的成本,州内民主过程只能更肯定损害联邦的地方措施。(这么说的理论假设是什么?)这时,联邦怎么能信任各州?联邦对州的信任必须建立在理性的制度建构基础上。如果一州同样承受着联邦或联邦其他州的负担,那么联邦可以信任该州的民主过程能够保证这种负担不是任意的;(为什么?)这样,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干预。然而,当各州通过歧视性调控法律,以保护本州利益、排斥外来竞争时,那么联邦信任的制度基础就不存在了,因为该州并不平等地承受其措施对其他地区产生的负担,因而州的内部政治制衡机制“失灵”了。既然州的民主过程并不能约束州的立法行为,法院对各州政治过程的干预也就具备了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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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24 如果一州通过歧视性调控法律,以保护本州利益、排斥外来竞争,州的内部政治制衡机制就失灵了,因而为联邦法院对各州政治过程的干预提供了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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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26 在州际贸易领域内,内部政治制衡原则的要义是:当一州的民主程序能够自动保护州际贸易时,法院应该信任并避免干涉该州的民主政治;但当州内民主程序不能防止州政府侵犯州际贸易时,法院即可予以制止。因此,如果一州的贸易调控对州内和州外贸易产生同样负担,那么由于该州和州际贸易利害一致,州内的民主程序将阻止政府去对州际贸易增添过重负担;否则,这种调控将同样损害该州选民的利益,因而地方选民可通过民主选举,对其立法机构产生淘汰压力。然而,当一州以损害州际贸易的方式来为州内贸易谋利时,由于州内选民并不按比例承担本州调控对州际贸易的负担,这种州内民主制衡机制就不再奏效。这时,如果国会仍然保持沉默,联邦法院就可以干预各州立法,来保障联邦完整、防止经济分裂。因此,当一州采取歧视州际贸易的调控时,由于调控负担主要落在州外,内部政治制衡失效,联邦利益要求法院对州法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并撤销该州民选机构的歧视性决定。在这个意义上,法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州内民主过程产生“外部效应”。在实际案例中,一州的贸易调控是否违反了内部政治制衡,将直接决定法院对州法的尊重程度和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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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28 内部政治制衡原则:当一州的民主程序能够自动保护州际贸易时,法院应该信任并避免干涉该州的民主政治;只有在州内民主程序不能防止州政府侵犯州际贸易时,法院才可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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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32 思考 “内部政治制衡”理论是在联邦主义的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它是否适用于单一制国家?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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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34 (二)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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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36 作为联邦国体,德国采纳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纵向分权。《基本法》详细定义了联邦与各州的立法权范围;它们主要分为三类:联邦专有(exclusive)、联邦和各州共有(concurrent)以及各州专有立法权。第71条进一步定义了专有管辖权的概念:“对于联邦专有的立法权力之事项,只有在联邦法律明确授权时,各州才能在[授权]范围内有权立法。”第72条第1款定义了共有立法权概念:“对于共有立法权事项,只要联邦未行使立法权,各州应有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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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38 第72条第2款规定了联邦立法权范围:“取决于对联邦立法调控的需要程度,联邦应有权对下列事项制订立法:(1)一州的立法不能有效地调控该事项,或(2)州法律对该事项之调控,可能损害其他州或整个政体之利益,或(3)为了维持法律或经济统一,尤其是维持超出任何一州疆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之均衡,这类调控有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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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40 因此,和美国的“库利法则”和“内部政治制衡原则”一样,德国《基本法》的目的也是为了让联邦政府去调控一州政府所力不能及的事务,或纠正州内民主程序所产生且不可能消除的外部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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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42 探讨 权限划分标准——事务的影响范围还是重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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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44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在美国还是德国,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的划分标准都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而不是其重要程度。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州际贸易条款”:国会仅有权调控国际、州际以及与印第安部落之间的贸易,而无权调控纯粹发生于州内的贸易。这并不是因为国际与州际贸易比州内贸易更为重要——在美国建国初期,后者对于一般人来说要重要得多,而是基于上述联邦主义基本原则,尤其是有限政府和民主原则。首先,中央调控具有全国影响的事务、地方调控影响限于局部范围的事务,乃是事物性质决定的;中央制定的法律是普适的,不可能完全顾及地区差异;地方需要是多样化、多层次的,也不可能都来找中央政府解决问题。其次,地方政府对涉及地方利益的事务更熟悉,因而更适合调控地方事务;如果事务影响只是地方性的,不能感受到影响的其他地区选民也不可能对政策提供有意义的见解——就和上海人难以感受到云南地区面临的越境贩毒问题一样。对于超过一州范围的事务,由于各州之间因交易成本很高或“内部政治制衡”不起作用等原因而未必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因而必须由中央政府调控。然而,中央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只是对各州或地方政府不能有效调控的事务,它才发挥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中央政府的作用是“辅助性”的(subsidiary)。最后,根据民主责任原则,地方政府应该负责调控地方事务,因为它们将更有效地受到地方选民的监督。政府层次越高、管辖地区越大、选民人数越多,民主监督的成本越高,监督效力就越低。因此,对于影响范围是局部性的地方事务——不论影响的重要程度如何,地方政府应受到充分信任,去行使民主自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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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46 德国:联邦政府的权力限于调控各州不能有效调控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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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48 上述逻辑也同样适用于其他联邦或邦联政治实体。例如德国《基本法》规定了联邦的专属立法权及其与各州的共有立法权;“凡是《基本法》未授予联邦的立法权力,各州就有权立法。”(第70条第1款)联邦与各州的权力划分取决于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因而联邦仅有权对下列领域制定法律:“一州的立法不能有效地调控该事项”,“州法律对该事项之调控可能损害其他州或整个政体之利益”,或“为了维持法律或经济统一,尤其是维持超出任何一州疆土范围内的生活水平之均衡,这类调控有所必要”。欧洲共同体条约也是建立在有限政府的基本原则之上。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对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共同体立法加入了“辅助原则”。根据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只有当立法目标不能单靠成员国来充分实现,因而由于有关事务的“范围和影响”,它可被共同体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如果这一条件不满足,那么无论事务性质如何“重要”,它都处于成员国或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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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50 联邦主义的权限划分标准是,中央作用只是“辅助性”的。联邦德国和欧洲联盟都承认“辅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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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54 思考 你认为上述联邦主义逻辑有哪些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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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56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389]
1702807957 第二节 邦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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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59 当中央相对于地方的权力减弱到一定的程度,联邦制就蜕化为邦联制(confederation)。总的来说,“邦联”和“联邦”只是一个分权程度问题,有时较难界定。在严格意义上,邦联不一定能算得上一个国家——尽管最早的美国邦联也被称为“合众国”。虽然和“联邦”一样,“邦联”也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包含种类很多,但一般而言,邦联宪法不是直接由邦联公民产生的。它更像一组国际条约,其中具有独立主权的各成员国家同意建立一个超国家的政治实体。1780 —1788年的美国邦联也可被认为是这种性质,各州在独立革命后成为独立国家,且邦联的成立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实质。因此,邦联宪法是建构于各成员国政府而非其全体公民之上的——这是它和联邦制的本质区别。尽管某些邦联的法律措施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公民,这一区别使得邦联中各成员对于关系到自己的一些重要事务具有高度自主权,包括脱离邦联的权力——但以后者作为区别邦联与联邦的唯一标准,未免过于狭隘。(王世杰、钱端升,1997:31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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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61 “邦联”和“联邦”只是一个分权程度问题,较难界定。邦联宪法一般不是直接由邦联公民产生的,更像一组由主权国家形成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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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63 由于联邦和邦联概念都很宽,而且两者有较大部分重叠,因而要找到毫无例外地区别这两类国家的标准是困难的。但一般来说,由于邦联宪法是由组成邦联的各成员产生的,因而其修正也是通过这些成员国政府,而非属于邦联或由全体邦联人民委托的某个中央机构。事实上,美国联邦在这方面仍具有某种“邦联”性。不论如何,邦联成员要比联邦各州具有更大的自治权。首先,邦联政府的权限要比联邦受到更多的限制。例如欧洲共同体只是主要调控经济事务,而一般不能干预非经济事务。其次,邦联立法比联邦更多地受制于成员的牵制。某些重要的立法措施可能需要成员代表的超多数甚至全体同意,因而少数成员的反对就足以阻碍邦联措施的通过;联邦立法则和单一制类似,采取简单的多数主义规则。最后,邦联成员一般尚保留着某些传统的“主权”职能,如军事、国防、外交等权力,而联邦宪法把这些权力委托给联邦政府行使。(例外见王世杰、钱端升,1997: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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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65 邦联政府的权限要比联邦受到更多的限制,邦联立法比联邦更多地受制于成员的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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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67 以下仅举两个极端的邦联例子:松散邦联的极端是联合国(United Nations),紧密邦联的极端是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y)。它们验证了一个定律:组织越是松散的实体,其所能包容的成员就越多,其能容忍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差异就越大;组织越是紧密,包容不同成员的能力就越小,对成员之间的一致性要求也越高。总的来说,和联邦相比,邦联应能扩展到更广的范围,且松散的邦联能比紧密的邦联拥有更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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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969 评注 为“大英联邦”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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