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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词上,“联邦”和“邦联”经常会产生混淆,因而读者不能完全根据其称呼来辨别政体的性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由英国及其前殖民地组成的“大英联邦”(British Commonwealth)。这个所谓的“联邦”其实只能至多算做邦联,而且是极为松散的邦联,其中各成员国都是完全独立的国家。事实上,其中某些国家本身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联邦。现代的“大英联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产物,始于1947年印度和巴基斯坦的独立,成于1949年的《伦敦宣言》。事实上,新的“联邦”已经去掉了“大英”的前缀,表明它不再是由英国统治的实体。在20世纪50年代与60年代,随着殖民地不断独立,联邦成员迅速扩充,目前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马来西亚、南非等54个发达与发展中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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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大英联邦”有一个共同的“元首”——英国女王,但由于女王的权力在英国也只是名义性的,“联邦”权力已经很小。它每年召开政府首脑(Commonwealth Heads of Government)会议,商讨与协调国家政策,并发表联合宣言。最有影响的宣言包括1971年的《新加坡宣言》和1991年的《哈拉尔宣言》。它们确立了各成员的共同价值观念——民主、法治和良好的政府管理。1965年,政府首脑建立了秘书处(Commonwealth Secretariat),设于伦敦,由秘书长领导,负责实施政府首脑会议的决定。秘书长由政府首脑选出,任期四年,至多连任一次。目前,秘书处有近270名雇员。从秘书处的规模亦可看出,“大英联邦”的权力其实是很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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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联邦”的权力已经微不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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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洲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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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形成后,欧洲共同体也被称为“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无论是“联盟”还是“共同体”,其政体性质是一样的,且同样容易产生歧义。美国联邦宪法前言也自称为“Union”,但我们在那里把它译为“联邦”,但这里却译为“联盟”,因为共同体一般被认为是一个更接近邦联性质的政体——注意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联合国之前身也叫“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然而,和一般的联盟不同,欧洲共同体是一个联系相当紧密的邦联,并正在逐步整合走向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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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是一个联系相当紧密的邦联,并正在逐步整合走向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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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的邦联性首先体现在它的“基本法”:三部共同体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其中后者的影响最普遍也最重要。《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前言也表明了邦联的基本特征:“各成员国决心在欧洲人民中间奠定更为紧密的基础,……决定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同样,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前言指出:“各成员国决心在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整合过程中开创新阶段,……为促进欧洲整合而采取进一步措施,决定建立欧洲联盟。”由此可见,共同体或联盟都是由各成员国而非共同体人民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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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体的基本目标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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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部欧洲联盟的经济宪章,共同体条约的目标乃是在全欧洲范围内建立起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这包含正反两方面含义:在负面意义上,共同市场在成员国之间取消所有直接或间接的贸易障碍;在正面意义上,共同市场要求在整个欧洲范围内制订适用于各成员国的规章和政策。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2条规定:“共同体的任务乃是建立共同市场,并逐渐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以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发展、连续与平衡扩张,并加速提高生活水平和各成员国之间的紧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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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是在全欧洲范围内建立起共同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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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这些目标,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共同体采取的手段:“(a)在成员国之间取消对进出口物资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b)共同贸易政策;(c)内部市场,其特征是在成员国之间取消对个人、服务和资金的流动自由之限制;……(g)保证共同市场的竞争不受扭曲的机制;(h)在内部市场的运行需要的程度上,协调各成员国之法律;……(k)增强经济与社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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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些原则,共同体条约在以后的章节里分别规定了物资、人身、服务和资金流动的“四大自由”(four freedoms)原则,以在西欧大陆形成自由贸易领域。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增添了重要的第14条,它规定:“共同体应采取措施,在1992年底之前逐渐建立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内部市场应成为没有内部界限之区域,并根据本条约的条款,它保证物资、个人、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美国联邦法院对州际贸易条款的“潜伏效应”所发展的案例法相似,欧洲法院基于这些贸易自由原则发展了丰富的案例法,防止成员国形形色色的歧视性保护主义措施,从而有效维持了共同市场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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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条约规定了物资、人身、服务和资金流动的“四大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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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第戎葡萄酒案”[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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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禁止进口数量限制:“在不损害以下条款的前提下,进口数量限额及一切等效措施,都应在成员国之间受到禁止。”第28条不但禁止明显含有歧视其他成员国的数量限制或其等效措施,而且还禁止虽非明显歧视、却对进出口贸易具有限制效果的成员国措施。这项重要原则建立于1979年的“第戎葡萄酒案”。德国法律规定酒类产品的酒精含量必须超过25%,而在法国市场上流通的本案饮料却只有15%—20%的酒精含量,因而不能进入德国市场。据称德国法律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防止含酒量低的酒类饮料充斥市场,因为后者被认为比含酒量高的饮料更容易导致酗酒。在德国法律被起诉违反共同体条约第28条后,海斯州的财务法院向欧洲最高法院提交了两个问题。欧洲法院判决本案只适用共同体法律的第28条,而非第31条,因而对第二个问题给予否定回答。针对第一个问题,总辩护官认为执委会的第70/50号指示“过于宽松”,因为它允许非歧视性措施的存在。他指出:“衡量一项措施是否构成等效措施的标准,并非在于它是否歧视贸易,而是它是否限制贸易。”欧洲法院赞同总辩护官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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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有关酒类饮料的最低酒精含量要求,并不促进公共利益,因而不能超越物资的自由流动之要求;后者构成共同体的基本规则。在实际上,这类要求的主要效果是在国内市场排斥其他成员国不符合指标的产品,从而促进酒精含量高的酒类饮料。”因此,“只要酒类饮料在一个成员国合法生产与销售,就不存在有效理由去禁止它们进入任何其他成员国;这类产品的销售不应受到法律限制,以禁止酒精含量低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饮料进入其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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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成员国有必要满足保护公共健康等强制性要求,有关措施并不违反共同体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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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纯粹的经济保护主义并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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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戎葡萄酒案”是共同体物资流动自由领域内的一块里程碑。在各成员国保护主义盛行的年代里,它有力促进了共同体的市场整合与竞争,从而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费价格,并为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协调提供了新的途径。在“第戎葡萄酒案”之后,执委会承认其第70/50指示对条约第28条的贯彻存有缺陷。根据执委会自身的理解,“第戎葡萄酒案”的主要精神是:“任何在一成员国合法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必须在原则上被允许进入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市场。”因此,“第戎葡萄酒案”包含着“相互信任”(reciprocal trust)原则:即如果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某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该信任前者的判断,同样允许该产品进入其本国市场,从而使之得以在共同体范围内自由流通。在效果上,互信原则使进口商品摆脱了出产国和进口国的双重检查负担,从而促进了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与此同时,通过扩大第28条“强制要求”的例外范围,欧洲法院得以兼顾各成员国的传统和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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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某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该信任前者的判断,同样允许该产品进入其本国市场,使之得以在共同体范围内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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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体的政府机构及其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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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完成以上目标,条约第7条规定了共同体机构的形式:“授权共同体的任务应被下列机构所执行: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最高法院及审计院。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的授权范围内行动。”第10条进一步对各成员国施加责任:“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合适的普遍或特殊措施,以保证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或由共同体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所产生之责任。它们应促进共同体任务之完成,并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去阻碍本条约的目标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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