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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06 如果成员国有必要满足保护公共健康等强制性要求,有关措施并不违反共同体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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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0 但纯粹的经济保护主义并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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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2 “第戎葡萄酒案”是共同体物资流动自由领域内的一块里程碑。在各成员国保护主义盛行的年代里,它有力促进了共同体的市场整合与竞争,从而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费价格,并为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协调提供了新的途径。在“第戎葡萄酒案”之后,执委会承认其第70/50指示对条约第28条的贯彻存有缺陷。根据执委会自身的理解,“第戎葡萄酒案”的主要精神是:“任何在一成员国合法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必须在原则上被允许进入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市场。”因此,“第戎葡萄酒案”包含着“相互信任”(reciprocal trust)原则:即如果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某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该信任前者的判断,同样允许该产品进入其本国市场,从而使之得以在共同体范围内自由流通。在效果上,互信原则使进口商品摆脱了出产国和进口国的双重检查负担,从而促进了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与此同时,通过扩大第28条“强制要求”的例外范围,欧洲法院得以兼顾各成员国的传统和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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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4 如果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某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该信任前者的判断,同样允许该产品进入其本国市场,使之得以在共同体范围内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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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6 (二)共同体的政府机构及其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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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8 为了完成以上目标,条约第7条规定了共同体机构的形式:“授权共同体的任务应被下列机构所执行: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最高法院及审计院。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的授权范围内行动。”第10条进一步对各成员国施加责任:“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合适的普遍或特殊措施,以保证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或由共同体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所产生之责任。它们应促进共同体任务之完成,并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去阻碍本条约的目标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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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0 和美国的联邦宪法类似,共同体条约也是一项“授权而非限制”的文件:即如果缺乏明确或隐含授权,那么共同体机构即被假设无权行动;成员国政府保留所有未被委代给共同体的权力。然而,某些共同体条款——如第308条——所定义的权力相当广泛。对于条约赋予共同体机构的权力范围,一般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共同体权力仅限于条约的明确授权,另一种则认为共同体机构具备广泛的外事权力。最后一种认为共同体具有广泛的隐含权力,有权形成任何有关共同体立法事务的国际协约。欧洲最高法院似乎倾向于最后这种观点,对条约的授权给予广泛解释。正如博曼(Bermann)教授指出:“共同体机构仅享有授予权力,而成员国则被假设保留一切未曾委代的主权。但另一方面,一旦发现其措施处于共同体的领域之内,那么普遍的看法是:只要尊重有关条约条款的所有实体和程序条件,共同体机构就可根据它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广泛或狭隘地自由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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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2 共同体条约的性质也是“授权而非限制”,但某些条款的授权措辞相当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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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4 在各项共同体条款中,授权最为广泛的无疑是第308条:“在共同市场的运行中,如果共同体行动对共同体的目标之实现有所必要,但本条约并未提供必要权力,那么在根据执委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之后,理事会应该经由全体同意而采取合适措施。”这项条款类似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中的“弹性条款”,似乎授予共同体机构以包罗万象的权力,因为仅有的制衡是要求理事会必须一致赞成才能采纳有关措施。但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第308条的适用范围并非无限:“从第308条的文字本身可知,只有在条约并未授予共同体机构去采纳受质疑之措施的必要权力时,才有理由把它作为有关措施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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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6 共同体条约中的“弹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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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0 评注 “辅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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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2 共同体条约所包含的广义条款可能授予共同体机构以无限权能,这种危险在20世纪90年代的“欧洲联盟”构想中尤为显著。与这种中央化的趋势相抗衡,共同体发展了“辅助原则”(subsidiarity principle)。博曼教授给予如下定义:“根据这项原则,即使对处于共同体领域内的事务,但只要成员国能够和共同体本身同样有效地取得调控目标,那么成员国就仍然保留它们的立法权。在这个意义上,共同体的权能是‘辅助’性的。”(Bermann et al.,19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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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4 辅助原则:即使对处于共同体领域内的事务,只要成员国能够和共同体本身同样有效地取得调控目标,那么成员国就仍然保留它们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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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6 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首次在其增添的环境保护条款中加入了“辅助原则”:只有当环保目标能在“共同体层面”比在成员国层面获得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鉴于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将极大扩展共同体的权能领域,且把立法程序放宽为理事会的限额多数,条约第5条明确规定:“根据辅助原则,在不属于专有管辖权的范围内,只有当提议行动的目标不能单靠成员国来充分实现,因而由于提议行动的范围和影响,它可被共同体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目前,对于欧洲法院是否可以基于“辅助原则”而实行司法审查,仍然存有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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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8 (三)共同体法律的基本结构:直接效力与最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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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0 连同其后的《统一欧洲法案》和《欧洲联盟条约》,创立共同体的三项原始条约构成了共同体的“首要法律”(primary law)。除此之外,共同体还存在根据这些首要法律而制订的“次级法律”(secondary laws)。根据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49条规定,共同体的次级法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它们具有“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即无须成员国采取任何行动,共同体规章即构成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规章约束成员国的政府机构和司法决定,并推翻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成员国法律。第二类是共同体的“指令”;指令并不一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成员国可以选择贯彻指令的形式和方法。只有在成员国采取行动加以贯彻之后,指令才成为成员国的法律;然而,在超过贯彻期限之后,指令亦可能具备“直接效力”。由于绝大多数的共同体调控都采纳指令形式,它们的直接效力成为共同体法律的关键问题。第三类是“决定”;它只适用于决定所针对的特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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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2 除了条约之外,共同体法律还包括规章、指令和决定。规章和符合条件的指令在各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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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4 所有三类共同体法律都具备约束力,因而亦都受制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欧洲法院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判决共同体机构所制订的规章、指令或决定因超越授权范围而无效。因此,共同体政治机构的立法权力不但限于条约的明确授权和程序约束,而且受到“法官制法”(judge-made law)的广泛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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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6 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审查共同体的所有法律行为。共同体构成了国际法中全新的法律秩序,直接对共同体公民施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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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8 如上所述,欧洲共同体并非美国意义上的联邦政府;作为各成员国之间达成的条约,共同体法律似乎只适用于成员国政府,而不能直接对成员国的公民施加责任或授予权利。但事实上,共同体的法律结构明显偏离了这种邦联模式的限制。共同体条约并非成员国之间形成的普通国际条约;它创立了新的权力机构和法律秩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各国公民直接授予法律权利。因此,共同体条约第230条和第232条授权个人起诉共同体机构的违法行动或未能行动。对于成员国政府,第249条明确规定:“[规章]应具备完全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这实际上意味着共同体规章构成了各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而必须受到国家法院的实施;公民可以根据共同体法律,在国家法院直接挑战国家政府机构的行为或决定。不仅如此,符合必要条件的指令亦具有类似的“直接效力”。通过明确规定,共同体条约偏离了通常的邦联模式,使共同体法律和联邦法律一样在各成员国具备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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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50 案例 “甲醛进口税案”[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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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52 作为共同体最高法的条约本身是否具备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判决,共同体条约并不是所有条款都具备直接效力,而是只有“无条件”并“足够准确”的条款才具备直接效力。在这方面,首要案例是1963年的“甲醛进口税案”。1960年,荷兰政府把从德国进口的尿素甲醛重新归类,使其进口税从原来的3%上升到8%。原告公司起诉这一措施违反了共同体条约的第25条,因为后者禁止成员国对共同体内的贸易物资进一步增加关税。荷兰的税务部把两个问题转交欧洲最高法院决定:共同体条约的第25条是否在成员国内部具有直接效力,以及如果肯定,荷兰政府在本案的税务措施是否构成了第25条所禁止的增税。欧洲最高法院肯定了该条款的直接效力,并首次系统地阐述了共同体条约的直接效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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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54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目的,乃是创立一个共同市场,并使其运作直接影响共同体的公民;这表明条约并非仅在协约国之间制订相互责任之协议。这项解释受到条约前言之肯定;它并不只提及政府,而且影响个人。一个特例是设立某些主权之机构,其权力行使将同时影响成员国及其国民……另外,根据第234条的构架,欧洲最高法院的作用,乃是保证各国法院对条约的统一解释;这亦表明国民有权在成员国法院起诉受条约承认的各国政府。我们从中必须得出结论:共同体构成了国际法中全新的法律秩序;在有限范围内,各国为了共同体利益而限制了它们的主权,并且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不仅包括各成员国、而且包括各国公民。因此,共同体法律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它不仅对个人施加责任,而且对他们授予法律权利。后者不仅来源于条约的明确授权,而且来自条约对个人、成员国以及共同体机构所施加的明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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