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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最高法院一直承认共同体条约和法律的最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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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只有直接效力、而缺乏最高地位,那么共同体法律相对于成员国法律的关系将有欠明朗。和美国宪法不同,共同体条约并未明确规定共同体法律的最高地位,但欧洲最高法院从一开始就承认共同体条约和法律的最高地位(supremacy of community law)。和美国的联邦法律类似,共同体权力必须受到条约的明确或隐含授予;但在条约授权的合法范围内,共同体法律具有最高地位,任何与之抵触的成员国法律都应被判决无效。成员国不得利用任何国家法律去推翻共同体法律,就连长期有效的宪法传统亦不例外;政府不能借国家宪政结构的原则或宪法基本权利与共同体法律不合为理由,去削弱后者在该成员国的效力。在1970年的“出口押金充公案”,欧洲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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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用成员国法律的规则或概念来决定共同体机构所采纳措施的有效性,那就将对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和功效产生不利影响。这类措施的有效性只能根据共同体法律加以决定。事实上,共同体条约是法律的独立源泉。就其性质而言,基于条约的法律不可能被国家法律规则所推翻;否则,前者就被剥夺了成员国法律之性质,且共同体本身的法律基础就将受到质疑。因此,共同体措施的有效性或在成员国的效力,不能因为它抵触国家宪法的基本权利或国家宪法结构的原则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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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电力国有案”[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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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体法律的最高地位原则,首要案例是1964年的“电力国有案”。在1962年,意大利政府使电力工业国有化,并把财产转移到新组织ENLE。科斯塔拒绝支付欠ENLE的三美元电费,并宣称国有化法案违反了意大利宪法及共同体条约的第31、88、97条。米兰法院把这些问题同时转交给意大利宪政法院和欧洲最高法院,以获得它们的初步决定。但意大利政府宣称:只有意大利宪政法院才有权推翻国家立法,因此问题只应被转交给宪政法院,欧洲法院在此缺乏管辖权。欧洲最高法院驳回了意大利的论点,并系统阐述了共同体法律的最高地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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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国际条约不同,组成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创立了自身的秩序,并在条约生效之时就和各成员国的国家秩序结合一体。这样,这项秩序就对它们产生约束力。事实上,各国创立了永久存在的共同体,并除了具备国际地位以及从各国转移到共同体的权力之外,共同体具有自身的机构、自身的人格和自身的法律权能;因而在尽管有限的领域内,各成员国限制了自身的主权,并创设了一套同时约束其国民及其自身的法律体系。既然各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接受了来自共同体的条款——尤其是条约的措词和精神,其推论必然是成员国不得单方面采取事后措施,来抵触它们基于互惠基础而接受的法律秩序……各成员国把来自条约的权利和责任从其国家秩序转移到共同体秩序,从而明确限制了各自的主权;此后,各国不得通过和共同体目标相抵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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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员国都不得通过和共同体目标相抵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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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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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的国际组织会议在旧金山结束,50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今天,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加入了联合国。联合国已发展为193个会员国的大家庭,并为解决国际冲突、维护世界和平作出了贡献。但“联合国”并不是一个国家,也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世界政府”。它并不制订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国家主权仍然属于各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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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不是一个国家,不是“世界政府”,不制订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国家主权仍然属于各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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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联合国的基本文件,宪章规定了会员国的权利与义务,并建立了联合国的基本原则和组织机构。宪章序言声明“我们联合国人民决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决定联合我们的努力以实现这些目标,因而我们的政府通过其代表……同意目前的《联合国宪章》,并在此建立定名为联合国的国际组织。”尽管其序言是以“人民”的名义开头,但宪章实际上是各国政府的同意下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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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章第1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四项宗旨:“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依据这些宗旨,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会员国主权平等”、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不侵害国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等原则。第7款规定,宪章不得被解释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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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联合国的4项宗旨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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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7条的规定,联合国本身共有六个主要机构: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且“联合国可依本宪章设立其认为必需的辅助机关”。其中除了设在荷兰海牙(Hague)的国际法院之外,其余主要机构都设在纽约的联合国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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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单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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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联邦制走向紧密与集中的极端——当权力不断从地方向中央转移,它就到达了单一制。和联邦制与邦联制不同,单一制是一个在理论上比较狭隘的概念。一般地,它表明中央政府代表了国家的所有主权,且除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之外具有无限权力;地方政府只是中央政府的分支,有义务服从中央命令,且不具备宪法保障的自治权力——这并不是说地方政府不是民主自治的,而是中央政府可以随时通过法律或命令超越并取消地方规定。因此,单一制国家的地方政权不可能有自己的宪法,因为地方政府的权限本身完全是由国家宪法与法律决定的。联邦或邦联中各成员之所以有自己的宪法,是因为这些体制的基本法律承认中央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各地区成员掌握了主要的政府职能以及所有未曾明确划拨联邦的剩余职能。在单一制国家,虽然地方政府可能从事并管理着众多事务,但其相对低微的法律地位使之不可能拥有自己的宪法。事实上,在许多单一制国家,地方议会所采纳的普遍立法性文件甚至不能被称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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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制:中央政府代表了国家的所有主权,地方政府只是中央政府的分支,有义务服从中央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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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的单一制国家包括中国、法国、英国、意大利等国。一个普遍的现象是,采取单一制的国家规模都相当有限——当然,像德国这样规模并不太大的国家也可能采取联邦制。根据孟德斯鸠及卢梭的传统观点,小国适合民主制度,大国适合中央专制。这种观点实际上预设了单一制,即在整个国家实行一种统一制度——或者民主制,或者君主制。因此,实行单一制的民主国家必然被局限于规模有限的社群。本书第一章曾经指出,在大国实行名副其实的单一制民主有其不可避免的困难,即使代议制仍然摆脱不了大国固有的困境。但联邦制打破了传统局限,通过把政府职能下放到地方,并通过宪法保障地方政府的民主自治,联邦宪法使得中央“大民主”和地方“小民主”同时成为可能——这并不是什么超越社会规律的“奇迹”,而是纵向分权使得民主政府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有能力处理有限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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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单一制实行民主,国家规模受到限制。联邦制使民主在大国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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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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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革命之前,法国是一个封建国家。但如托克维尔指出,法国早在11世纪就开始了中央集权过程。到路易十四“大独裁者”的时代,法国已经是一个典型的中央集权国家了。自从在1789年的大革命扫除了地方封建势力之后,法国形成了统一的中央民主政府。不论以后采取共和抑或君主制,中央集权一直是法国政体的特征,地方政府缺乏独立自主权。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中央政府一直通过行省的最高长官(prefect)来控制地方政府。和大独裁者路易十四(Louis XIV)时期的地方总督(intendent)类似,拿破仑时代的行省长官监督地方机构的决定,并可自行撤销违法的地方决定。市长从来是中央政府的代表,他通过行省长官向巴黎负责法律和命令的执行。市长可受到行省长官的纪律制裁,后者则只能受到中央部长的控制与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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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具有实行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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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革命以前的封建制,法国地方的行政区划十分复杂。大革命消除了各地差异,划分了整齐的行政区域,分为行省(department)、专区(arrondissement)、县区(canton)和市镇(commune)四个等级。在后来的发展中,中间两个等级——专区与县区——受到很大削弱。近年来兴起了新的行政区域组织:大区和由地方团体联合组成的地域性公务法人。目前,最重要的地方行政组织是市镇、行省和大区。全法国目前被分成96个行省和大约38000个地区,这些众多的地区又结合为大约700个都市和1300个企业联合组织(syndicates)。地区是行政管理的最小单元,它们包括500个居民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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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有些类似于美国的州与地方政府关系。在美国,地方政府被认为是州政府的一个分支,没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法国也是如此,因而宪法对地方政府几乎未加任何规定。第五共和宪法第72条规定:“共和国的领土单元是市镇、行省和海外领地……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这些单元应通过选举理事会来自行管理。在行省和领地,政府代表应对全国利益与行政监督负责,并保证法律获得尊重。”1982年,法国实行了有限程度的纵向分权。地方政府获得了财政控制,且市长开始具备独立于所在行省的自主权。市长现在无须任何法律或法令的明确或隐含授权,即可调控并决定地方治安与公共秩序事务。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滥用权力并保证地方决定的合法性,原先的上级行政控制现被行政法院的司法控制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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