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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鉴于先前的立法历史,总统所采取的措施被划为第三种情况,因而受到了法院的严格审查,且未能通过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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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大概是世界上唯一动不动就把国家总统告上法庭的国家——幸好它似乎已经习惯了,以致那里的天并没有因此“塌下来”。前任总统克林顿(William Clinton)已经不止一次在被告席上焦头烂额,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兴趣与关注。但总统毕竟是一国元首——尤其在美国,是掌握巨大国家权力的元首。即使作为个人他应该在法律面前和普通公民同样平等,国家元首的重要职能也要求他在法庭上具有某种“执法特免权”(executive privileges)。这并不能使之免予起诉——否则就丧失了对总统行为的司法控制,但这为司法审查规定了界限。特别是某些信息可能关系到国防、军事、外交等重大国家利益,不能随便在法院上透露——读者应该知道,美国法院的审判一般是公开的,允许记者报道,且初审经常由平民组成的陪审团参加,对总统的刑事指控也不例外。因此,总统在法庭上享有什么程度的特免权,一直是一个相当微妙的问题。事实上,早在1803年的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中,马歇尔大法官就曾对此阐发过精辟的见解。在1974年的“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讨论并定义了总统特免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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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的重要职能使之获得一定的“执法特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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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执法特免权与司法审查——“合众国诉尼克松”[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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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克松是一位中国人熟悉的总统,他在1972年的访华为中美恢复正常关系奠定了基础。在美国,他也几乎是一个家喻户晓的人物,但主要是由于丑闻:1974年的水门(Watergate)事件。尼克松总统的直属官员被发现利用行政职权,企图窃听民主党全国代表大会的竞选策略。在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联邦政府起诉了直接涉及丑闻的官员,并调查总统与事件的联系。为此,由12位普通公民组成的大陪审团(Grand Jury),要求法院传票总统出示他与这些官员某些对话的录音磁带,且该传票获得地区法院的批准。总统承认磁带的存在,但以行政特免权为由拒绝交出磁带,并且想方设法、利用职权施加压力,迫使坚持立场的特别起诉官考克斯(A. Cox)教授辞职。总统的行为激起众怒,每天都有大量电报发至国会,要求弹劾总统,导致国会启动了弹劾程序。关于录音磁带的争议迅速传到最高法院。在那里,总统律师仍基于广泛的行政特免权,宣称总统行为不能受到法院审查。最高法院一致认为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判决总统必须交出收到法院传票的文件资料。法院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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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克松总统因涉嫌水门事件而受到起诉,一度拒绝交出录音磁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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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计我们的政府结构并在三个平行分支中分布主权时,宪法缔造者寻求提供一个综合系统,但并未把三权分立设想为绝对独立地运作……如果只是泛泛地基于公共利益,宣称对非军事和非外交讨论的保密,即认定第二章的总统权力提供了特免权,使总统免于履行对实施刑事法所必需的传票,那么这就将打破‘可行政府’的平衡机制,并严重削弱宪法第三章赋予法院的作用。既然……司法程序的合法需要可以超过总统特免权,那么这些利益冲突就必须以保存各个分支的基本职能的方式而获得解决。要解决这一问题的权利与责任,司法机构仍然必须对代表总统的陈述予以高度尊重。就和法官讨论对保密的要求一样,总统对决策过程中的对话和通信获得保密的期望,乃是对保护坦诚、客观、率直甚至严厉意见的公共利益所必不可少的。在形成政策和决定的过程中,总统和其助手必须以许多人可能只愿私下透露的形式,去自由探索各种可能的途径。这些考虑为总统通讯的特免权提供了理由。这种特免权是政府运作的根本,并不可分离地植根于三权分立的宪法原理之中。然而,特免权的假定还必须从我们法治传统的角度来考虑……法院的明确责任,在于维持[正当程序等法律的]保障。为达到这一目的,[法院]就必须能获得所有相关与可被接受的证据。……如果不能接触具体事实,刑事起诉就可能遭到彻底挫败。在初步的审核证明了对话和待决刑事案件的相关性之后,有限数量的透露并不会有损总统对通讯保密的广泛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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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和官员的对话有保密的需要,但总统特免权必须和法治的需要相平衡,不能拒绝向法官提交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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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5 尼克松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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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涉嫌“水门事件”,尼克松成为美国历史上至今唯一一位主动辞职的总统;否则,根据当时的情势,他很可能成为美国历史上至今唯一一位被国会两院成功弹劾的总统。图为尼克松总统及其家人向内阁和白宫工作人员道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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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根据以上意见,你认为美国总统是否具有任何“执法特免权”?这种权力的依据主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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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元首脑制——法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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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共和的首要特征是加强双元执法首脑。按照其地位次序,宪法首先定义了共和国总统与内阁,使内阁的剩余立法权获得宪法基础,并使总统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元首。因此,和美国的单元总统制和英国的责任内阁制均不相同,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同时存在于法国,且两者之间的合作成为1958年宪法的独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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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元首脑制结合了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其共同生存是一个潜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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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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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第五共和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应保证宪法获得尊重。他应通过仲裁来保证政府权力的正常运作及国家的持续存在。他应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社团协约与条约获得尊重的保障者。”另外,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是司法权力独立的保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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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众多的法国选民分散居住于海外殖民地,总统直选原来被以为不可实现,因而法国总统以前由8万全国和地方代表组成的选举院产生。1962年,戴高乐把授权总统直选的修宪法案提交公民复决,并使之获得多数批准。其中第6和第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每7年经由直接普选而获选举……共和国总统应获所投票数的绝对多数而当选。”从此,和美国的联邦总统类似,法国总统亦和全国选民进行直接对话,因而具备独立的民主权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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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共和总统不但享有崇高威望,而且具备广泛的实权。首先,总统对内阁具备任命权。第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任命总理。如果后者缔交内阁辞呈,他应中止总理的职能。根据总理提议,总统应任命内阁其他成员并中止其职能。”第9条进一步规定:“共和国总统应主持部长会议(Council of Ministers)。”另外,总统还任命国家的公务人员和军事官员(第13条)以及大使和对外特使(第14条),并负责谈判与批准条约(第52条)。虽然内阁的持续运作取决于议会信任,总理实际上在总统的赏识下行使职权。例如在1972与1984年,法国总理皆因失去总统支持而主动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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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第五共和总统享有广泛实权,是“强总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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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总统不仅负责颁布法律,还有参与立法的有限权力。第10条规定:“在最终采纳的法律被转交内阁后的15天内,共和国总统应颁布法律。在此期限截止前,他可要求议会再次考虑法律或其某些条款。这项要求不得被拒绝。”另外,在内阁失去议会信任时,第五共和的总统还有权解散众议院。第12条规定:“在和总理及两院议长磋商后,共和国总统可宣布解散国民大会。”和以往时期相比,这项权力在第五共和的运用频繁得多:在以前80年中,总统的解散权力仅被用过一次;但自第五共和成立以来,它已被用过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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