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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15 西方国家的军事首脑一般由总统或总理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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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17 2000年的《立法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但军事法规并没有被纳入《立法法》的控制范围之内。1982年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又加入:“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也不得和宪法相抵触。所有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及军事法规。这是否表明军事法规构成了唯一的例外,不需要保证和宪法及法律相一致?军事法规和行为是否需要受到法律控制?现行宪法是否为这种控制或监督提供了任何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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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19 宪法和法律对中央军委所制定的军事法规之关系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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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21 中国现行的军事领导体制是,存在两个“中央军事委员会”。1982年宪法里规定的是国家的中央军委,而《中国共产党章程》提到了“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中央委员会决定”。(2002年党章第22条)。中央委员会是党的机构,而全国人大是国家机构,一般而言,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是在全国人大换届选举之前举行,因而中央委员会首先决定军委主席的人选。这是否表明这一人选必须在此后召开的全国人大获得通过?万一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程序选举了一个不同的军委主席,党章的选举结果是否有可能和宪法程序的选举发生冲突?如果可能,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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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23 2004年9月19日,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由胡锦涛接替江泽民担任中央军委主席,后者同时表示将向全国人大辞去目前担任的国家军委主席职务。但在其正式卸任之前,中国存在着两个由不同人选担任的两个系统的军委主席。在2005年3月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表决接受了江泽民关于辞去国家军委主席的报告,并选举胡锦涛为新的国家军委主席。至此,党的军委主席和国家军委主席由两人担任的状况方告结束。但是在此之前,胡锦涛已作为党的军委主席任免了部分军事领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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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25 (四)地方政府的产生及其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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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27 1982年宪法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每届任期和本级人大任期同为5年。宪法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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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29 中国地方各级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对本级人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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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31 宪法第107条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地方组织法第59条与第61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除了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之外,地方各级政府还和地方人大一样,有义务保障财产、公民的人身及其他权利以及妇女的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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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33 地方政府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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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35 地方组织法第6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还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宪法第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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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37 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结构变化需经上一级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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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39 地方组织法第6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1954年地方组织法把这类派出机关称为“专员公署”,所辖区域称为“专区”。1975年宪法把专区改为地区,并设立人大和革命委员会,使之成为具备独立职权的机构。1978年宪法恢复了地区的派出机构性质,并将“专员公署”改为“行政公署”。1983年以来,经济比较发达地区实行地市合并、市管县的制度,撤销了一大批地区和行政公署。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不再使用“行政公署”名称。地方组织法还规定,县、自治县、市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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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41 思考 如何使“引咎辞职”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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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43 2004年春,接连三个单位的党政领导(吉林市长、北京密云县长和中国石油公司总经理)因本单位的重大责任事故而“引咎辞职”。中共中央已经批准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暂行规定》和三起引咎辞职事件突出体现了中国正在向“责任政府”(accountable government)的理念转变。但规定中的引咎辞职制度似乎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假定之上的,而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自愿辞职显然是不可靠的,因为法治政府强调他律,而非单纯依靠自律。事实上,上述三位领导之所以主动提出辞职,必然或多或少受到了党内、同事或社会舆论的压力。问题在于,法治社会要求这种压力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发挥作用,以保证因种种原因而“不宜再担任现职”的领导及时下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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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45 1982年中国宪法也规定了有关领导人的“罢免”。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家正副主席、国务院正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等领导人的职务;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的行政首长、本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在程序上难以操作,且没有得到其他法律的细化。只有建立起可操作的罢免机制,才能真正落实宪法所规定的人大监督职能,实现责任政府的民主理念。你认为应如何细化宪法规定的罢免制度?和欧美的弹劾制度相比,中国目前规定的“罢免”在性质和程序上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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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47 (五)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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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49 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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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51 村委会是农村基层具有管理职能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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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53 1987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于1988年6月1日开始实施。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11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1987年的试行法律进行了修订,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再次修订。近年来,村民委员会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成为中国基层民主试验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在这里重点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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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55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同时又要求“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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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57 上级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村民自治,村委会有义务“协助”上级政府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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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59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对村民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22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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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461 村委会由村民选举产生,对村民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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