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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52 图5.8 联邦制和单一制司法管辖权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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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56 思考 参考本书第三章,美国联邦法院是否具备欧洲法院的“初步提交”制度?为什么?参见上一章,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的关系和中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的关系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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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58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14]
1702809759 四、中国的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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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61 中国的“司法”机构有两类:法院与检察院。1954年宪法使法院与检察院和地方人民委员会分开,不再从属于地方政府。但在“文革”期间,检察院一律被撤销,法院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1975年宪法明确肯定了检察院的取消,检察职能归公安机关行使,且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革命委员会任免。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并于1983年对这两部法律进行了修改。这些法律和1982年宪法构成了这两个机构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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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63 中国司法机构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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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65 在法律地位上,中国的司法机构是独立于行政机构——包括国务院——的政府部门,仅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这种设置有利于提高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而独立性对于司法职能是极为重要的。和立法机构不同,司法机构的主要作用不是利益代表,而是严格按照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判案,因而要求严格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当然,和三权分立国家不同,中国司法机构的地位仍低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由同级人大选举并向它们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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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67 法院和检察院独立于行政部门,直接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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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69 (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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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71 中国宪法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3条)设有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产生,其任期和全国人大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124条)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报请同级人大任免。法院组织法第23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其他工作人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1993年的修正案在这一条中加入“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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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73 中国法院的领导成员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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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75 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组织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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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77 宪法第126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宪法第127条)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法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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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79 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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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83 中国宪法保证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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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87 评注 “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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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89 1982年宪法第125条和其他基本法律——包括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字面理解,这些规定意味着法院的审判过程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不受政府、社会和私人的干预。但这似乎并不要求法官个人在判案时具有独立性。事实上,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可以对其认为错误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审查与纠正。这项权力有时可能和“法官独立”发生矛盾。然而,1995年通过、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第8条又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权利。因此,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究竟是法官个人独立,还是只是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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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91 《法官法》保证法官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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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93 中国对这个问题尚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有从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在西方,“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意味着法官独立。这表明法官个人的审判过程不受法院内部行政机构的干预。当然,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仍然对法官具有某种监督作用;如果法官贪赃枉法,那么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制裁。但由于弹劾制度的存在,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是议会职能;法律其实更多的是保护法官和法院本身的权力不受外界的削弱,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15g条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宪法地位及其宪法职能之履行不得受到削弱”;对于任何影响到联邦宪政法院的立法,必须经过2/3多数法官的同意才有效。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的独立性受到尊重和保障,不受院长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影响。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院长和其他法官一样都只有一票;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并不因为院长的反对而无效,因而法院院长经常可能处于少数意见的行列。因此,西方法院实行的是“法官责任制”,而非“院长负责制”。法院也不存在审判委员会,审查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的法律基础有疑问,一般只有通过正式的上诉过程才可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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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9795 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实行法官负责制而非院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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