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0987e+09
1702809870 中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但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的重要职能。
1702809871
1702809872 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司法解释都是对特定法条的正常意义之阐述,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司法解释补充或扩展了原来的法律。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因此,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似乎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最高法院在2000年的解释指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超出法定授权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127]由于“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能成为被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充了被告的范围。这时,法院实际上在行使着本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在更多的情形下,原来的法条意义不完全清楚——例如《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界定。当然,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力。但由于种种原因,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在刑法领域外很少行使这项权力,而大多数法律都包含着需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的抽象条款,因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判案发挥着重要作用。
1702809873
1702809874 司法解释有时可能补充或扩展原来的法律规定。
1702809875
1702809876 西方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大同小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把司法职能限于决定“具体争议”(cases and controversies),因而严格禁止法院制定任何具有外部约束力的“抽象司法行为”。当然,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法院对法律的司法解释具有先例作用,但先例必须是在具体个案中形成的,法官或法院不可能超越个案而独立发布任何“司法解释”。美国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考虑。首先,普通法传统认为,任何超越个案的抽象解释或理解都带有任意性;如果法律的意义是不确定的,那么它只能在个案中体现出来,而司法职能正是把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个案中去。更重要的是,抽象的“解释”在性质上属于立法行为,而这项权力仅属于人民代表,因而是法官不能染指的;假如法官超越个案而“解释”法律,那么他就跨越了司法权力的边界,进入在本质上不属于其权力范围的领域,从而也侵犯了法治与民主原则。(为什么?)
1702809877
1702809878 美国联邦法院不能发布抽象的司法解释。
1702809879
1702809880 和联邦法院不同,美国的某些州法院、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以及国际法院可以发表特定的“抽象司法行为”——咨询性意见(advisory opinion)。所谓“咨询性意见”,是指法院应政府其他部门——立法机构、行政首脑或部门首长——的邀请,对宪法或法律的特定条款进行阐释。这类意见一般仅限于特定条款,而不是整个一部法律,且只是“咨询性”的,因而没有法律约束力——申请咨询的部门可以把法院解释作为参考,但没有法律义务遵从之。对于下级法院,咨询性意见同样只有参考作用。因此,总的来说,尽管某些西方法院可以发布抽象意见,它们不能发表任何抽象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
1702809881
1702809882 某些国家的法院可以发布抽象的咨询意见,但这类意见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
1702809883
1702809884
1702809885
1702809886 思考 由于宪法并未明确授权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为什么?对于不适当的司法解释,中国宪法提供了什么纠错机制?美国禁止“抽象司法行为”的理由是否适用于中国法院?为什么?
1702809887
1702809888 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12条)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法院抗诉。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3条)根据1983年的修改,对于因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而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鉴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已收回死刑复核权,并组建了相当庞大的团队履行复核职能。
1702809889
1702809890 中国也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死刑案件须报最高法院核准。
1702809891
1702809892
1702809893
1702809894 评注 中国法院的判决书
1702809895
1702809896 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判决书的改革与公布。以前,中国法院不太注重裁判文书的推理、论证和书写方式,“八股”作风和形式主义比较严重。判决书通常包括事实认定、适用法条和结论,而忽略了如何解释法律并把法律条文适用到个案事实的说理过程。例如在行政诉讼判决书中,法院最后几乎都会引用《行政诉讼法》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套话,然后结论便不证自明了。但判决书的作用正是在于阐释为什么行政官员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或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或错误的。在一项争议中,双方对某些关键事实所提供的说明必然是不同的,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之理解注定也是不同的——否则,假如真是那么“不证自明”的,怎么还会产生任何争议呢?即使法官亲自调查,也未必能完全弄清事实的真相,因而必须决定更相信某一方的陈述。法官究竟根据什么证据规则或原则采信哪一方的版本?这是必须加以说明的问题,而且事实问题通常很复杂,需要花费大量篇幅分析各方观点的可信度。适当地解释法律更是法官的义务,而法律条文本身往往是不清楚的,因而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目的、精神以及某些普遍的法律原则加以解释。所谓“解释”,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结论,譬如宪法第46条的“受教育权”就是适用或不适用于某个特定案子。(参见本书第三章的齐玉苓案)根据具体需要,法院还必须说明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目的是什么,究竟适用于什么类型的被告,包括哪些内容(例如是否包括免费中等教育或职业培训,为什么?),可能有哪些对立因素要求削弱受教育权的保护,这些考虑是否为某些更超越的目标或原则所支持,等等。在这方面,中国法院到目前做得可以说还很不够。尤其和英、美及欧盟国家的法院意见书相比,中国法院判决书的质量还有相当差距。最严重的问题是,由于一直不对外公开,裁判文书中的漏洞和缺陷不能受到法学界和社会的审查与监督,从而变相维持了判决书的低质量。[128]
1702809897
1702809898 判决书的作用正是在于解释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或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中国法院的判决书说理不够。
1702809899
1702809900
1702809901
1702809902
1702809903
1702809904
1702809905 图5.10 一农民工手持拍卖判决书的牌子,孤零零地等待“买主”前来搭话。
1702809906
1702809907 司法论证和推理不严密,无疑将造成法律和事实的脱节,显著增加错判误判的可能性,从而削弱司法公正。为了推动审判方式的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最高法院发布了《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129]从2000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目前,最高法院公布裁判文书主要有下列五个渠道:第一,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中央新闻媒体(例如《人民日报》和《法制日报》)公布;第二,对于“具有典型意义、有一定指导作用的案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等机关报刊不定期公布;第三,对于“日常的裁判文书”,通过因特网在最高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和《人民法院报》网站(www.rmfyb.com)公布,是公布裁判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第四,最高法院专门为公众设立裁判文书查阅室,任何公民都可以凭身份证到设在北京的查阅室查阅已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五,人民法院出版社有选择地定期公布裁判文书汇编。应该指出,这些措施对于提高中国法院判决书的质量是有意义的,并已获得了某些地区的积极响应。[130]
1702809908
1702809909 判决书的公开化是社会监督司法公正的一个渠道,最高法院有选择地公开部分裁判文书。
1702809910
1702809911 《公布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不宜公布”的几种情况:“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政治生活,公布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情况的”;“裁判文书比较集中反映死刑数字的”;“裁判文书中过多涉及其他人和事,因可能会给他人造成精神压力或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而无必要公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理由部分说理不透彻,不足以印证裁判主文的”;“裁判文书文字表达存在缺陷、错误的”以及“其他不宜公布的裁判文书”。最后,对于“擅自对外公布裁判文书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702809912
1702809913 几类判决书“不宜公布”。
1702809914
1702809915 除了判决书本身的质量等问题外,中国目前还普遍存在“执行难”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即便事实和法律都没有问题的法院判决也未必得到有效的执行。法院判决不能及时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少数当事人甚至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当街叫卖判决书——如果有谁可以帮助执行判决,就可以得到判决标的和“拍卖”金额之间的差价。这种现象无疑严重削弱了司法威信和政府诚信,也加剧了社会对司法效力的不信任。如果即便赢了诉讼也不意味着获得救济,也就难怪司法成为许多人尽量回避的“最后一条路”、“没有办法的办法”。如果农民工打赢了官司也得不到拖欠的工资,那么他们就只有诉诸其他的非法律途径了。[131]
1702809916
1702809917
1702809918
1702809919 思考 你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措施对提高判决书的质量是否充分?还有哪些地方需要改进?是否应该对“擅自对外公布”的人追究责任?究竟按照什么“有关规定”追究什么性质(政治?行政?法律?)的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公布裁判文书会“造成重大恶劣影响”?
[ 上一页 ]  [ :1.7028098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