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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dir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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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另一项要求是“直接”选举。魏玛宪法授予相当广泛的直接选举权和公民复决权。不仅议会、而且总统亦由公民直选产生。总统可以自行召集民意测验,来解决宪法争议,甚至可以直接把议会法案递交公民复决。《基本法》总的来说不赞成直接民主。公民复决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且总统不再由人民直选。联邦众议院的选举,乃是人民直接行使选举权的唯一机会,这项权利排斥任何中间机构去代替人民进行选举。因此,人民必须通过投票,去直接决定众议院议员。在地区进行的直接选举一般没有这类问题,它们通常存在于政党名单上的比例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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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选举原则限制了政党决定替代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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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3年的“州党名单案”中,[175]州的选举法允许政党为了填补新出现的议员空缺,在选举后增加名单上的提名候选人。联邦宪政法院指出,第38章规定的直接选举,不仅意味着选民选择其政党,而是直接选举其代表。候选人的最终选择权必须取决于选民意志。但这项法律却允许政党在选民表决后自行提名候选人,因而违反了直接选举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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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替换候选人案”[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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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的“替换候选人案”表达了类似原则。在联邦选举后不久,自由民主党议员辞职。自民党指定在政党名单上的候选人接替,但他不是第一、而是排名在后的候选人。在判决这种做法违宪时,宪政法院再次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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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选举原则确实要求,任何中介的选举团体必须被禁止;但它并不因此而得到满足。它还禁止任何分离选民和其候选人的选举程序;这类程序授权其他机构来选择代表,并在以后通过选票,允许选民批准这些选择的可能性。直接选举原则所要求的选举程序,乃是每项表决都针对一个特定或可识别的候选人;在选举后,没有任何中介力量可有裁量权来选择代表。只有选民最终决定,他们的话才能算数。只有到那时,选举才能说是直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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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秘密”(secr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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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秘密选举要求,和自由选举相联系。秘密选举的目的,是使选民在不受社会或官方压力的情形下自由作出选择。当然,在联邦德国早已不存在极权国家徒有虚名的“秘密选举”。但这类问题经常出现在缺席投票。这类表决是指选民因特殊情况(如旅居外地或健康欠佳)而不能亲身参与,而必须委托他人代为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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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选举的目的是使选民在不受社会或官方压力的情形下自由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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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缺席表决案”[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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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1年的“缺席表决案”中,梅恩市的缺席表决达到全市选票的16%。宪政法院认为,当选民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亲自参与时,他确实可以通过缺席表决来投票。但为了保持秘密,选票必须被装在密封信中寄给有关官员,并附有投票人的身份公证。类似于“喀尔卡核电站案”的“动态保护”理论,法院进一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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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立法机构有宪法权力去规定并促进缺席表决,它仍然有责任保证公民的表决权利受到保护。立法者和负责颁布执法指令的机构,有义务连续审查现有的处理缺席表决之调控,以决定新形势对选举的完善性是否造成出乎意料之危险。如果发现权力滥用对选举自由和秘密产生了不必要的不利影响,那么立法机构就有宪法责任去修正或改变原来的规章。同理,实施这些规章的选举机构和地方政府应监督其执行,以保护缺席表决的秘密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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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由”(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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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基本法》第38章要求选举自由。自由选举首先意味着选民不受官方、政党、社会或其他第三者的压力,在这一点上它和秘密选举相同。因此,选举必须是一个开放的过程,国家不得运用特权进行干涉。自由选举还代表着多元主义和多党竞争的制度,这要求政府保障言论、新闻和集会自由,使公民能平和地交换意见,并且自由形成公共见解(public opinion)。最后,自由选举一方面承认多数统治的民主原则,另一方面要求保障居于少数的党派通过自由辩论和公正的表决程序,获得成为多数的现实机会。而要切实保障少数的合法权利,又必须具备独立的司法机构,才能把多数政府有效地控制在宪政与法律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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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选举具有多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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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官方宣传案”[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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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7年的“官方宣传案”中,联邦宪政法院不仅讨论了自由选举原则,而且阐明了《基本法》对现行政府在选举中的行为限制。在1976年的联邦选举中,德国出版和信息局等官方机构利用政府资金,发放了600万份传单,揭示现任行政机构所授予的公共利益。其中在《镜报》上的一幅政府资助的广告称:“总之,这个政府给你们带来了更多的自由。”这些用来宣传现政府政绩的经费,来自原来分配给行政机构发布信息的资金。而近60%的广告被社民党和自民党联合政府占有,反对党基督教民主党只获得0.26%。基督教民主党在宪政法院启动“组织争议”程序,宣称政府的这些开支违反了《基本法》第20条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第21条保障的政党平等原则及第38章的自由选举原则。宪政法院第二庭维持了宪政申诉,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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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官方机构利用国家资金发布竞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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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必须保障民主合法化——即议会代表选举——的基本过程之完整性。通过采取在第20条第2款意义上的表决,人民意愿得以自下而上地产生:从人民到宪法机构,而非反过来。不错,这些宪法机构的所作所为,对形成选民的意愿和见解具有相当强烈之影响;它们的行为本身在选民决定中发挥作用。但宪法机构不得以其官方权能,为了控制这些机构而试图在选举中利用特殊手段来影响大众意愿之形成。在竞选时,宪法禁止宪法机构把自身和政党等同起来,并以公共基金去支持或反对政党。它们尤其被禁止去通过广告来影响选民决定。另外,限制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内阁任期的宪法原则,也不允许现存联邦政府以宪法机构的权能去寻求重新获选,从而促使自身成为“未来政府”。当然,这并不妨碍联邦政府的成员以非官方身份,代表政党来参与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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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禁止国家机构利用公共基金去支持或反对政党,但允许政府官员以非官方身份代表政党来参与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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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不论其政治信仰或派别如何,所有公民皆承担着支持这个国家之代价。只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财源才受托于国家使用。作为基于法治和社会正义的国家,联邦德国通过许多不同途径来达到这个目的,尤其是支持在多元社会人口中的不同部分和团体,及其各式各样的利益……然而,如果由公众普遍提供与产生的基金,被用来赞同或反对一个政党或竞选人,那么为不同团体服务之承诺,并不能扩展到诸如议会选举这类关键的政治情形。形成大众的政治见解和人民意愿之过程,均以表决行动而告终。《基本法》容许公民和其政治团体在法律权利之外的不平等;然而,它禁止国家在竞选中偏向一边,来影响政治权力集团之间的竞争力量关系。国家机构必须为每个人服务,并在竞选中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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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禁止国家在竞选中偏向一边,来影响政治权力集团之间的竞争力量关系。国家机构必须在竞选中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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