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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宪法的宽松解释未能对左翼言论提供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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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60年代后期,冷战威胁有所缓和,美国社会意识形态的钟摆似乎又从极右位置走向平衡。人们发现,和共产党嫌疑相比,麦卡锡的迫害狂热对自由或许更加危险。法院亦显著加强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一修正案再次“复活”。此后,美国卷入越南战争。一些公民团体对战争表示强烈抗议,但即使激烈的反战言行亦得到法院的宽容。如在1969年的“威胁刺杀总统案”,[224]被告瓦茨拒绝加入征兵行列,并扬言说:“如果他们强迫我扛起来福枪,我想象中第一个要杀的是[发动越战的总统]约翰逊。我才不会去杀我的黑人弟兄。”联邦政府根据1917年的法律,指控瓦茨蓄意威胁共和国总统的生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只是用激进方式来表达其反战态度而已。由于政治言论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被告不能因表达政治观点而受到政府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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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对缓和的气氛下,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有所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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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清楚与现存危险”的意义——平衡还是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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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简单规定了“国会不得剥夺言论或新闻自由”,而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譬如说,宪法并没有表明它只保护“正常”、“合理”或对社会“有益”的言论,而似乎是保护任何言论或新闻的自由。这是否表明公民具有绝对的言论自由?即使对于霍姆斯和布兰代斯这样强调言论自由的法官,“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也不一定意味着绝对保护;法院需要平衡言论对于个人的重要性和对社会所可能产生的实际危害,只不过当时的少数意见要求言论对社会的危害必须足够清楚和严重,才能加以限制。在二战结束后,最高法院对“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的解释产生了不同意见。多数法官仍然采用利益“平衡”标准,少数法官则反对任何形式的平衡,坚持认为第一修正案对自由言论授予“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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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对言论自由是否意味着绝对保护还是需要平衡不同因素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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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61年的“律师政治资格案”中,最高法院处理了一起基于州法的共产党员案件,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就言论自由的标准展开了争论。在此之后,不同意见虽然仍然存在,但出现了相互妥协的趋势。在界定什么是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过程中,现代法院区分了不同类型的言论,并对“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加以严格解释:只要不属于淫秽、泄恨、挑衅、鼓动犯罪或商业广告等有限类型,言论就受到第一修正案的切实保护;政府要限制言论的内容,就必须证明不仅言论很有可能产生迫切危害、危害程度相当严重,而且散布言论的被告具有故意违法的主观意图。因此,除了特定的几类言论之外,所有言论的内容受到了几乎是“绝对”的宪法保护,其中对政治言论的保护尤其严格。考虑下案中的少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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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几类例外,言论自由一般受到几乎绝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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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律师政治资格案”[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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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要获得律师资格,申请者必须具备“良好道德品质”,并不得“宣扬用暴力或其他违宪手段推翻合众国或本州政府”。“加州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被授权根据这一要求,去审查所有律师申请人的资格。1953年,原告科尼斯伯格通过了加州的律师资格笔试。在资格审查中,委员会屡次问起他以前和共产党的联系,他一概拒绝回答,但一再表示他从来不相信暴力革命学说。由于这个原因,尽管原告符合所有其他条件,审查委员会拒绝批准其律师资格。原告起诉,但加州法院拒绝审理。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项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因而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正当程序,并把案件驳回加州,要求资格委员会重新考虑。在重新审查中,原告仍然拒绝回答有关共产党员身份的提问。审查委员会认为原告阻碍进一步调查,因而再次拒绝批准原告的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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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上诉后,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肯定了委员会的结论。哈兰法官(J.Harlan)的法院意见运用了“平衡标准”,来权衡政府的治安利益和个人的言论利益。他认为:“每当宪法的保护被宣称去禁止政府权力的有效行使时,[法院]必须进行调和,并妥善权衡所牵涉的各方利益。”布莱克法官(J.Black)的少数意见则坚决反对这项标准,并坚持第一修正案给予言论自由以“绝对保护”。他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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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采用平衡标准,但少数意见主张给予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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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对自由的剥夺只是基于以下的恐惧:狂热者所谈论的政府形式,和这个国家所支持的任何事情格格不入;这可能使美国人民背离对我们政府形式的忠诚。我认为这种恐惧是毫无根据的,因为我相信,美国人民对我们自由生活方式的忠诚和热爱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致任何屈从于专制政府的谈论或争议都不能使他们有所动摇。这种对美国人民的信任造就了第一修正案的采纳;它明确允许人民谈论他们对政府的想法,并允许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政府。这个革命性的自由观念具备如下基础:宪法建立了一个如此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政府,以致反对政府的言论不能对满足和快乐的公民社会造成任何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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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认为言论自由的保护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布莱克法官的少数意见表达了一种什么假定?参见上一章“左翼党派第二案”中布兰代斯法官的赞同意见。更根本的,反对言论自由的人是否应该被允许言论自由?或被允许自由宣扬推翻保障这项自由的制度之言论?参见本书第六章有关德国“自卫型民主”的讨论,并比较德、美在观念上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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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1969年的“右翼党派案”,最高法院正式推翻了1927年“左翼党派第二案”的多数决定,从而完成了向霍姆斯—布兰代斯理论的转折。(参见上一章)此后,最高法院在“平衡标准”和“绝对”保护之间确定了折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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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等法官的少数意见最终被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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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右翼党派案”[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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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左翼党派第二案”中的加州法律类似,俄亥俄州的《犯罪集团法》惩罚宣扬用暴力来推翻政府。根据这项法律,一名三K党(Ku Klux Klan)首领被判罚1000美元赔款和1至10年监禁。他曾通过电视媒介,召集地方三K党成员,带着武器、弹药、圣经和红头罩,在电视上辱骂黑人和犹太人,并扬言“如果我们的总统、国会和最高法院继续压制高加索白种人,我们将采取某些报复行动。我们足有40万人,将于7月4日[独立节]向国会进军”。在俄州法院肯定了对他的定罪之后,他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犯罪集团法》违反了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最高法院的整体意见(Per Curium Opinion)推翻了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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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翼党派第二案”已被其后的决定彻底抛弃。这些决定形成的原则是:除非宣扬使用暴力或违反法律的倡议是为了煽动或制造迫在眉睫的非法行为,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就不允许一州去禁止这类倡议。如果一项法律不能把[诉诸暴力的教唆区分于暴力行动的准备],那么它就不能容许地侵犯了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它把被我们宪法豁免于政府控制的言论,包揽在其判罪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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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否定了“左翼党派第二案”的多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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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右翼党派案”之后,法院采取的基本方法是把言论加以分类(Categorization):某些具体类型的言论——例如鼓励犯罪、商业广告以及挑衅、泄恨或淫秽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而立法机构可行使裁量权加以调控;其他类型的言论——尤其是政治讨论——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范围。对于后者,只要为了促进重要公共利益而采取必要措施,政府仍然可以调控言论的时间、地点或方式。然而,政府调控必须保持“内容中性”(content neutral),即调控不得规定或限制言论所要表达的内容信息。对于受保护言论的“内容调控”,法院仍然沿用霍姆斯法官的“清楚与现存危险”一词,因而要求对每个案例的实际情况作出平衡。然而,这项平衡在实际上强烈倾向于保护个人的言论自由。法院要求言论不但相当可能导致即刻的危害,而且危害必须相当严重,政府才能限制受宪法保护的言论。不仅如此,“右翼党派案”还要求政府证明被告具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主观意图。鉴于这类证明极为困难,这项标准在实际上对言论内容给予绝对保护。因此在半个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最终接受并超越了霍姆斯和布兰代斯法官所表达的少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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