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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律师政治资格案”[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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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要获得律师资格,申请者必须具备“良好道德品质”,并不得“宣扬用暴力或其他违宪手段推翻合众国或本州政府”。“加州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被授权根据这一要求,去审查所有律师申请人的资格。1953年,原告科尼斯伯格通过了加州的律师资格笔试。在资格审查中,委员会屡次问起他以前和共产党的联系,他一概拒绝回答,但一再表示他从来不相信暴力革命学说。由于这个原因,尽管原告符合所有其他条件,审查委员会拒绝批准其律师资格。原告起诉,但加州法院拒绝审理。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项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因而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正当程序,并把案件驳回加州,要求资格委员会重新考虑。在重新审查中,原告仍然拒绝回答有关共产党员身份的提问。审查委员会认为原告阻碍进一步调查,因而再次拒绝批准原告的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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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上诉后,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肯定了委员会的结论。哈兰法官(J.Harlan)的法院意见运用了“平衡标准”,来权衡政府的治安利益和个人的言论利益。他认为:“每当宪法的保护被宣称去禁止政府权力的有效行使时,[法院]必须进行调和,并妥善权衡所牵涉的各方利益。”布莱克法官(J.Black)的少数意见则坚决反对这项标准,并坚持第一修正案给予言论自由以“绝对保护”。他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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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采用平衡标准,但少数意见主张给予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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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对自由的剥夺只是基于以下的恐惧:狂热者所谈论的政府形式,和这个国家所支持的任何事情格格不入;这可能使美国人民背离对我们政府形式的忠诚。我认为这种恐惧是毫无根据的,因为我相信,美国人民对我们自由生活方式的忠诚和热爱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致任何屈从于专制政府的谈论或争议都不能使他们有所动摇。这种对美国人民的信任造就了第一修正案的采纳;它明确允许人民谈论他们对政府的想法,并允许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政府。这个革命性的自由观念具备如下基础:宪法建立了一个如此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政府,以致反对政府的言论不能对满足和快乐的公民社会造成任何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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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认为言论自由的保护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布莱克法官的少数意见表达了一种什么假定?参见上一章“左翼党派第二案”中布兰代斯法官的赞同意见。更根本的,反对言论自由的人是否应该被允许言论自由?或被允许自由宣扬推翻保障这项自由的制度之言论?参见本书第六章有关德国“自卫型民主”的讨论,并比较德、美在观念上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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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1969年的“右翼党派案”,最高法院正式推翻了1927年“左翼党派第二案”的多数决定,从而完成了向霍姆斯—布兰代斯理论的转折。(参见上一章)此后,最高法院在“平衡标准”和“绝对”保护之间确定了折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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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等法官的少数意见最终被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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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右翼党派案”[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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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左翼党派第二案”中的加州法律类似,俄亥俄州的《犯罪集团法》惩罚宣扬用暴力来推翻政府。根据这项法律,一名三K党(Ku Klux Klan)首领被判罚1000美元赔款和1至10年监禁。他曾通过电视媒介,召集地方三K党成员,带着武器、弹药、圣经和红头罩,在电视上辱骂黑人和犹太人,并扬言“如果我们的总统、国会和最高法院继续压制高加索白种人,我们将采取某些报复行动。我们足有40万人,将于7月4日[独立节]向国会进军”。在俄州法院肯定了对他的定罪之后,他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犯罪集团法》违反了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最高法院的整体意见(Per Curium Opinion)推翻了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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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翼党派第二案”已被其后的决定彻底抛弃。这些决定形成的原则是:除非宣扬使用暴力或违反法律的倡议是为了煽动或制造迫在眉睫的非法行为,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就不允许一州去禁止这类倡议。如果一项法律不能把[诉诸暴力的教唆区分于暴力行动的准备],那么它就不能容许地侵犯了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它把被我们宪法豁免于政府控制的言论,包揽在其判罪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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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否定了“左翼党派第二案”的多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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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右翼党派案”之后,法院采取的基本方法是把言论加以分类(Categorization):某些具体类型的言论——例如鼓励犯罪、商业广告以及挑衅、泄恨或淫秽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而立法机构可行使裁量权加以调控;其他类型的言论——尤其是政治讨论——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范围。对于后者,只要为了促进重要公共利益而采取必要措施,政府仍然可以调控言论的时间、地点或方式。然而,政府调控必须保持“内容中性”(content neutral),即调控不得规定或限制言论所要表达的内容信息。对于受保护言论的“内容调控”,法院仍然沿用霍姆斯法官的“清楚与现存危险”一词,因而要求对每个案例的实际情况作出平衡。然而,这项平衡在实际上强烈倾向于保护个人的言论自由。法院要求言论不但相当可能导致即刻的危害,而且危害必须相当严重,政府才能限制受宪法保护的言论。不仅如此,“右翼党派案”还要求政府证明被告具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主观意图。鉴于这类证明极为困难,这项标准在实际上对言论内容给予绝对保护。因此在半个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最终接受并超越了霍姆斯和布兰代斯法官所表达的少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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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仍然可以规定言论的时间、地点与方式,但必须保持“内容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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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1 言论自由——争议与超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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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英国作者的小说《撒旦诗篇》对伊斯兰教发表了不友善的评论。在美国发行时,这部小说引起了某些团体的愤怒。当时的伊朗领袖霍梅尼(Aytollah Khomeini)甚至向作者及其美国出版商和书店发出了死亡威胁,且两个销售这本小说的书店确曾发生爆炸。然而,《撒旦诗篇》不但继续发行,而且成了最畅销的小说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只要书中没有诽谤或淫秽内容,第一修正案就保障书籍的出版不受政府干预。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第一修正案不仅保护了言论,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保护了政府。尽管这本书引起了广泛的社会争议,美国政府却从未卷入争议而成为任何社会团体的攻击目标。如果伊朗、伊拉克或其他伊斯兰国家要求美国政府采取适当行动禁止该书的出版,美国政府固然没有义务这么做,但还可以把责任完全推给宪法第一修正案——因为它使美国政府没有任何权力采取这类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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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第一修正案的曲折发展历程仍然令人深思,因为现代标准之所以严格,至少部分原因是社会环境比较宽松。由于言论可能会产生社会动荡的结果,越不稳定和缺乏自信的社会就越倾向于压制言论,但往往正是在这种社会里,言论自由需要获得可靠的宪法保障。结果,正是在自由言论最需要受到保护的时候,法院所提供的宪法保护往往最微弱。事实上,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发生已经对美国的言论自由再度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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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是在言论自由最需要保护的时候,法院提供的宪法保护最微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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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的美国历程所带来的唯一欣慰是,保护言论的自由主义观点虽然属于少数意见,但获得了公开发表并最终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我们从前一章看到,虽然法院并未能超越社会主流的影响而存在与运作,至少法官们可以自由发表少数意见,甚至激烈反对多数意见所代表的社会哲学。我们看到,反对意见往往包含着最优秀的论点;它们经常是突破案例法传统的起点,随着岁月的流逝从少数逐渐转变为多数,并最终获得法院和社会的采纳。至少,法院的言论是自由的,而正是法院的言论自由最后保障了整个社会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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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少数意见的言论自由最终保障了美国社会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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