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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表达式行为的压制是否合宪,取决于它是否针对言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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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如果法律的目的不是别的,正是针对行为中言论成分,那么就和针对普通的言论一样,司法审查的标准将要严格得多。这体现在1989年的“焚烧国旗案”。美国联邦法律规定:“任何人公开残损、磨灭、玷污、焚烧或践踏任何合众国国旗,从而故意对它表示轻蔑,都应受到不超过一千美金罚款或一年监禁的惩罚。”各州的法律对于国旗的保护也具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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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限制言论而制定的法律将受到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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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焚烧国旗案”[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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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4年,共和党在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詹森等大约一百名反对里根当局的示威者,在大街上游行并高呼政治口号。当示威者来到市政厅门前,詹森接过一面美国国旗,使之浸上煤油并开始焚烧。示威者一边焚烧,一边欢呼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对你吐痰。”几名目击者在审判中证实,他们受到严重冒犯,但没有人受到任何人身伤害或威胁。此后,詹森因焚烧国旗而违反了德克萨斯州的有关法律,并被州法院判服一年监禁和两千美元罚款。德州的刑事上诉法院推翻了定罪,并认为惩罚损坏国旗的州法违反了第一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分裂表决维持了这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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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仁南法官(J.Brennan)的多数意见把本案和上案相区分。他指出:“和限制书面或口头语言相比,政府一般可以更自由地限制表达式行为。然而,它不得因其具有表达成分而禁止特定行为。[帮助决定言论限制是否有效的因素,并非言论的语言或非语言性质,而是政府的相关利益。]”上案的宽松规则仅适用于那些“政府利益和对言论自由的压制无关”的案子。如果法院发现本案事实并不涉及州政府所宣称的利益,“征兵登记卡案”的标准就不适用。在辩论过程中,州政府提供两项独立的公共利益来为定罪提供理由:防止破坏治安(breach of peace)并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象征。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安全,因而并不涉及政府所宣称的第一项利益。第二项利益则关系到对言论的压制,因而正适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多数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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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言论,因而受到了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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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显然考虑到,焚烧国旗的活动将导致人们相信:国旗不再代表民族或国家象征,或国旗所反映的观念在事实上停止存在——即我们不再是一个团结的民族。由于行为所传递的信息内容,詹森的政治见解受到限制。因此,我们必须使州所宣称的维护国旗之特殊象征的公共利益,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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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有一项基本原则:政府不得因社会发现某种观念本身令人生厌或不合人意,就去禁止人们表达这种观念。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加强——而非削弱——国旗在我们社团中理当受到尊敬的地位。我们的决定再次肯定了国旗本身最能反映的自由原则;我们容忍类似詹森在本案的批评,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维护国旗之特殊地位的合适方法,并非去惩罚那些对国家事务有不同想法的人们,而是去说服他们看到自己的错误。]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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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认为惩罚对国旗的亵渎并不能使国旗更神圣,惩罚对言论自由的滥用并不能使人更尊重言论自由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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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奎斯特法官(J.Rehnquist)等四位法官的反对意见指出,除了阿拉斯加和怀俄明州,各州和联邦都有禁止焚烧国旗的法律。事实上,在整个两百多年的历史上,美国国旗成为体现国家的明显象征。“它既不代表任何特定政党的观点,也不代表任何特定政治哲学。简言之,国旗并非一项‘观念’或‘观点’,在观念市场上为受到承认而竞争。”因此,反对意见认为被告行为根本够不上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且第一修正案不应被理解撤销被普遍表达在国会立法以及48州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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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更同意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少数意见表达了什么司法哲学?它对于言论自由领域有什么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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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6月28日,中国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国旗法》。第3条规定:“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必须升挂国旗的某些国家机构,第7条规定:“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与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这些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第12条)如果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总理、中央军委主席、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对中国或“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发生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第14条)究竟是否存在“杰出贡献”或“重大伤亡”而需要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所有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务院或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决定。“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第15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第16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第17条)“国旗及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第18条)最后,“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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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旗法》详细规定了国旗的升挂方式以及对侮辱国旗行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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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对刑法作出了补充规定。对于违反第19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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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旗法》明确规定了必须和可以升挂国旗的场合。这是否表明公民在其他场合——譬如在自己家里——不得升挂国旗?为什么需要这么规定?这种限制是否侵犯了公民表达爱国主义的自由?如何确定公共场所是否“有条件”在节假日升挂国旗?为什么不得中午或晚上升挂国旗?国旗一定是给人看的吗?在黑夜里飘扬的国旗是否会损害国家标志或尊严?如果一面国旗经历了多年风雨之后有所褪色或破损,是否就一定不再适合升挂?如果一位你所尊敬的爱国志士去世了,或者发生了你认为严重的不幸事件,你为什么不能在自己门前竖立一个旗杆下半旗表达你的哀思?如果中国战士在一次对外战争中阵亡了,是否能像美国那样用国旗覆盖其遗体?最后,第19条以及补充规定的刑事惩罚是否和限制公民升挂国旗的规定一样侵犯了公民的表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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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悬挂国旗是我们尚不拥有的表达权利,那么红领巾、统一校服则可被视为强加在孩子身上的表达方式。2011年10月,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让“学习、思想品德表现稍差”的学生佩戴“绿领巾”。此举被认为对这些孩子“心理造成极大创伤”,已被主管部门叫停。其实,要求孩子佩戴“绿领巾”的做法除了伤害他们的自尊,在学生当中造成“好生”、“差生”、“红领巾”、“绿领巾”的差别对待之外,更大的问题在于侵犯了所有孩子的表达自由。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如果学校和老师要求学生做什么,学生显然是不可以不做的。因此,佩戴“绿领巾”是对学生服饰的一种强迫,而服饰是个人表达的一个重要方面,强迫要求某种特定的服饰只能被认定是对宪法第35条赋予的表达自由的粗暴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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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由言论与政府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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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英国类似,美国各州也都有完备的诽谤法,以保护公民的个人名誉不受他人言论的损害。在1964年以前,这类法律不但保护私人名誉,而且也保护公共官员的个人名誉。然而,使批评公共官员的言论受制于诽谤法的惩罚,很可能抑制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由于在公共讨论中,言论所含的事实经常可能不够准确或难以在法院证明其确实性,公民或媒介可能顾虑到法律的刑事惩罚或巨额赔偿,而不敢畅所欲言、自由发表批评意见。鉴于各州诽谤法对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和新闻自由所产生的不利影响,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显著修正了当时的诽谤法条款,极大限制了它们对“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所提供的名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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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名誉的保护限制批评政府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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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纽约时报案”[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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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关注他们的呼声”。广告描述全美各地的黑人团体和青年学生举行的抗议种族歧视活动,以及他们所遭受的恐怖主义报复。文中特别提到,阿拉巴马州的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以镇压黑人抗议活动。四名市政官(Commissioners)分别在州法院提出诽谤诉讼,声称时报的广告损害了他们的名誉。在本案,市政官苏利文要求“纽约时报”和广告署名的个人作出巨额赔偿。原告举出广告陈述有欠准确的数项事实,如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只被政府逮捕过四次,而文中却称七次。这些事件大都在原告担任市政官之前发生。虽然广告并未指名道姓,原告声称人们自然会把事件和负责治安保护的市政官联系起来,因而损害他的个人名誉。州法院基于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假定广告的诽谤存在(Libelous per se);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广告所作的陈述属实,他们就对假定错误的陈述所造成的诽谤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获得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根据这一规则,陪审团裁决诽谤确实存在,并判决被告50万美元的罚金。阿州最高法院肯定了这一判决,并否定第一修正案保护诽谤言论。原告的言论显然有权获得宪法保护,但问题是某些事实陈述上的错误以及原告所宣称的诽谤是否使之丧失保护。在这个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阿州法院的判决。布仁南法官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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