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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旗法》详细规定了国旗的升挂方式以及对侮辱国旗行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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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对刑法作出了补充规定。对于违反第19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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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旗法》明确规定了必须和可以升挂国旗的场合。这是否表明公民在其他场合——譬如在自己家里——不得升挂国旗?为什么需要这么规定?这种限制是否侵犯了公民表达爱国主义的自由?如何确定公共场所是否“有条件”在节假日升挂国旗?为什么不得中午或晚上升挂国旗?国旗一定是给人看的吗?在黑夜里飘扬的国旗是否会损害国家标志或尊严?如果一面国旗经历了多年风雨之后有所褪色或破损,是否就一定不再适合升挂?如果一位你所尊敬的爱国志士去世了,或者发生了你认为严重的不幸事件,你为什么不能在自己门前竖立一个旗杆下半旗表达你的哀思?如果中国战士在一次对外战争中阵亡了,是否能像美国那样用国旗覆盖其遗体?最后,第19条以及补充规定的刑事惩罚是否和限制公民升挂国旗的规定一样侵犯了公民的表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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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悬挂国旗是我们尚不拥有的表达权利,那么红领巾、统一校服则可被视为强加在孩子身上的表达方式。2011年10月,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让“学习、思想品德表现稍差”的学生佩戴“绿领巾”。此举被认为对这些孩子“心理造成极大创伤”,已被主管部门叫停。其实,要求孩子佩戴“绿领巾”的做法除了伤害他们的自尊,在学生当中造成“好生”、“差生”、“红领巾”、“绿领巾”的差别对待之外,更大的问题在于侵犯了所有孩子的表达自由。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如果学校和老师要求学生做什么,学生显然是不可以不做的。因此,佩戴“绿领巾”是对学生服饰的一种强迫,而服饰是个人表达的一个重要方面,强迫要求某种特定的服饰只能被认定是对宪法第35条赋予的表达自由的粗暴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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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由言论与政府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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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英国类似,美国各州也都有完备的诽谤法,以保护公民的个人名誉不受他人言论的损害。在1964年以前,这类法律不但保护私人名誉,而且也保护公共官员的个人名誉。然而,使批评公共官员的言论受制于诽谤法的惩罚,很可能抑制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由于在公共讨论中,言论所含的事实经常可能不够准确或难以在法院证明其确实性,公民或媒介可能顾虑到法律的刑事惩罚或巨额赔偿,而不敢畅所欲言、自由发表批评意见。鉴于各州诽谤法对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和新闻自由所产生的不利影响,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显著修正了当时的诽谤法条款,极大限制了它们对“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所提供的名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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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名誉的保护限制批评政府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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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纽约时报案”[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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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关注他们的呼声”。广告描述全美各地的黑人团体和青年学生举行的抗议种族歧视活动,以及他们所遭受的恐怖主义报复。文中特别提到,阿拉巴马州的蒙哥马利市政府动用军警以镇压黑人抗议活动。四名市政官(Commissioners)分别在州法院提出诽谤诉讼,声称时报的广告损害了他们的名誉。在本案,市政官苏利文要求“纽约时报”和广告署名的个人作出巨额赔偿。原告举出广告陈述有欠准确的数项事实,如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只被政府逮捕过四次,而文中却称七次。这些事件大都在原告担任市政官之前发生。虽然广告并未指名道姓,原告声称人们自然会把事件和负责治安保护的市政官联系起来,因而损害他的个人名誉。州法院基于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假定广告的诽谤存在(Libelous per se);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广告所作的陈述属实,他们就对假定错误的陈述所造成的诽谤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无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就可获得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根据这一规则,陪审团裁决诽谤确实存在,并判决被告50万美元的罚金。阿州最高法院肯定了这一判决,并否定第一修正案保护诽谤言论。原告的言论显然有权获得宪法保护,但问题是某些事实陈述上的错误以及原告所宣称的诽谤是否使之丧失保护。在这个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阿州法院的判决。布仁南法官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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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问题的争议应该健康进行、不受阻碍,并广泛公开;它很可能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激烈、辛辣、且有时尖锐的攻击。我国对这项原则作出了深远的承诺……法院对第一修正案保障的权威解释,一直不承认把证明言论的确实性作为例外——无论是法官、陪审团抑或行政官员主持这种证明;它尤其反对把证明确实性的举证负担加在演说者身上。宪法保障并不取决于‘观念或信仰是否确实、流行或具备社会功利’。[在自由辩论中,错误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言论自由具有它所需要的‘呼吸空间’,这类错误就必须受到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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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要求政府容忍言论批评中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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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州法不得对公共言论施加刑事惩罚。不仅如此,多数意见还判决这类言论不得受到民事诽谤法的追究:“民事判决足以使那些表达公共批评的人们感到胆怯;第一修正案自由不能在这种恐惧气氛中生存。”事实上,诽谤者可能受到巨额罚款,民事诽谤法对言论自由所产生的风险可能要比刑法高得多。且即使言论本身是真实的,言论者也可能因不能确定能否在法院上证明其真实性或因诉讼开支而受到震慑,从而不敢表达他们的批评。因此,“诽谤赔偿规则削弱了公共辩论的活力并限制其多样化;它不符合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法院认为,“宪法保护所要求的联邦规则是:公共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带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满不在乎地罔顾陈述是否错误;否则官员就不能对有关其官方行为的诽谤错误而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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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得对公共言论规定刑事或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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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修正案的历史上,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是一块里程碑。最高法院不但免除了被告证明言论确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并把赔偿限于实际损失,而且要求宣称名誉受到损害的公共官员去证明被告带有“实际恶意”;而这项证明要求是如此困难,以致在实际上几乎不可能获得满足。在此之后,在政策实施中具有裁量权的公共官员不再能够要求州诽谤法的保护,以惩罚公民或媒介的不实陈述对其名誉的损害。在某种意义上,这是行使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出于自由讨论公共事务的需要,进入公共领域的官员即丧失了要求名誉保障的法律权利。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230]最高法院把“公共官员”概念扩展到“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尽管原告并非政府官员,而只是经常对社会发挥影响的公共人物,“纽约时报案”规则亦同样适用。因此,乔治亚大学的足球教练不能控告一家报社,尽管报纸宣称他预先安排了一场足球赛的结果;一位退伍将军亦不能指控美联社,尽管后者报道他率领一群暴徒去抵制密西西比大学消除种族隔离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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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进一步扩展了“纽约时报案”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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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认为“纽约时报案”及以后案例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一个人是否应该因成为政府官员而丧失名誉权的法律或宪法保护?在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参照前一章为言论自由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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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短信干政”的是是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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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重庆市彭水县教委借调干部秦中飞因一则针砭时弊的短信诗词失去了自由。8月中旬,秦中飞编了一则手机短信《沁园春·彭水》。[231]由于该短信有代指地方领导的内容,县委领导获悉短信内容后立即要求公安部门介入调查,警方很快就确定了短信编写者。当时彭水县领导层即将换届,重庆市委干部考察工作组就要进驻彭水县。如果这当口出乱子,很可能影响其政绩评价。县领导欲借处理“彭水诗案”整肃人文环境,化解不良影响。9月1日上午,彭水县公安局、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法院刑庭多个部门领导坐在一起研究案情。研究结果很快出炉,决定以涉嫌诽谤罪立案调查,否则会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稳定。一名县领导会上提出了具体要求:“出手要狠,效果要好,五天内办结。”当天,警方两次审讯秦中飞,同时对秦中飞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当晚,县长、县委副书记和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局长会同检察院等部门再次就此案件召开会议。县长认为公安局办案不力,效果不明显,要求加派人手办案并让检察院提前介入。会后,彭水县公安局马上以涉嫌“诽谤罪”将秦中飞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公安局随后向检察院提请逮捕秦中飞。由于之前的会议对此案已经有了“定论”,检察院迅速下发了逮捕令。9月11日,秦中飞被执行逮捕。10月7日,公安局将此案移送检察院起诉。经媒体曝光后,此案得到了重庆市委书记和公安局局长的关注,并在全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中央领导也对此作出了批示。重庆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后,认定秦中飞无罪、撤销起诉并发放了国家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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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7年1月才报道的“彭水诗案”开始,国内陆续出现了一连串通过手机短信或上网等方式“诽谤”地方干部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始作俑者大都立即受到地方政府的全力调查和严厉惩罚。例如据《新京报》2007年4月9日报道,张志坚只是在网上转贴了海口康力元公司与国家药监局官员“权钱交易”的文章,就被关押九个月,直到国家药监局长案发后才被检方撤诉。在此期间,他丢了自己的工作,可谓损失惨重。根据同一天的报道,山西稷山县人大法工委主任等三名干部认为县委书记在投资环境、职工工资等问题上失信于民,将问责材料邮寄给运城市委等单位,十天后便遭到警方调查和拘留,并被判为“诽谤”。不论这些人的最终命运如何,其他人有了他们的“前车之鉴”,注定再也不敢“诽谤”领导干部,免得自己“吃不了兜着走”。这样一来,诸如药监局的“官药勾结”等腐败行为也就因为只有“天知、地知”而更肆无忌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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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辽宁西丰的短信诽谤案又增加了一层变数。西丰县赵俊苹因不满其加油站被征收并遭遇法律迫害,编了一首攻击西丰县委书记的打油诗,通过短信发给部分西丰领导干部,结果以“偷税、诽谤”的名义受到通缉,并在北京举报期间被抓回西丰。西丰县法院一审判决赵俊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已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法制日报》的《法人》杂志详细报道了此事经过,并被网络媒体广泛转载。和地方政府以往对诽谤案的反应稍有不同的是,这次西丰县不仅将“诽谤”者打入大牢,而且派遣大批警察来到北京的报社,声称负责报道的记者也犯了“诽谤罪”,还出示了《立案通知》及《拘传证》。在西丰县委领导眼里,不仅公民对县委的批评构成“诽谤”,而且媒体对“诽谤”事件的报道也构成了“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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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阅读“纽约时报案”之后,你认为中国应如何处理政府官员的名誉权问题?被诽谤者是私人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是否应该有所区别对待?公民或媒体是否可以“诽谤”政府官员?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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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言论自由与私人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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