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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09 对主观见解的表达几乎享受绝对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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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1 这项原则并不以同样方式适用于事实陈述。虚假的信息并非是应受保护的好事。故意说谎并不受到第5条第1款之保护。这同样适用于错误引文。虽然事实陈述的错误并不使之自动处于第5条第1款的保护之外,但和见解之表达相比,它们更易于被普遍法律所限制。对“见解”之表达是否受到《基本法》保护的决定,主要取决于是否存在陈述观点、采取立场或在思想争论的构架中坚持见解之要素。见解的价值、真实性或理性并不重要。严格而言,事实陈述并非“见解”之表达。但由于它形成了见解之基础,这类陈述仍然受到《基本法》的[有限保护]。在第5条第1款意义上的‘见解’概念,应被理解为在思想争论的构架内表达观点、采取立场或坚持见解。这同样适用于和事实报道相结合的言论——尤其是在两者不能分离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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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3 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不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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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5 宪政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督教社会联盟是欧洲的新纳粹党”之语是竞选演说的一部分,属于受第5条第1款所保护的见解之表达。就字面理解,这项陈述显然是错误的,在欧洲也不存在“新纳粹党”。但说这句话的意图显然不是为了陈述事实,而是试图通过夸张来说服听众,使之在欧洲议会的选举中支持社会民主党。这类话在竞选中是常见的,并在性质上属于见解的领域;选民也很清楚,演说者只是表露其见解来赢得听众。当然,人们可以从有关言论中发现事实,例如基督教社会联盟是极右政党。但宪政法院认为,言论所包含的“价值判断超过了事实内容”,而普通法院却错误地把申诉者的言论归为对事实的错误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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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7 夸张的比喻属于见解而非事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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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19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院“未能考虑宣称受到诽谤的个人[或团体]地位的至关重要性及其参与受第5条第1款所保护的公共舆论的形成过程之程度。如果一人自愿使自身暴露于公共批评,那么他就放弃了部分其受到保护的私人领域。对政党而言,这项原则……将获得更为严格的应用,因为和普遍公民甚至个体政客不同,政党的存在与活动被自动理解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对于可被任何民主党派认为是诽谤的辛辣言辞,政党都必须承受之。在政治斗争的高潮,尤其因为政党有机会通过政治手段来保护自身,[这类评论]并不非同寻常。”因此,在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后,宪政法院判决候选人的言论权利不得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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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1 政党竞选容许辛辣激烈的言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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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3 当然,即使见解的表达亦非没有限制。如上所述,法院必须平衡第1条的人格尊严、第2条的个性自由和第5条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除此之外,对言论的限制因素还包括其客观性、军事纪律、对雇主的忠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公务员和军人——的效忠责任。不过,如果上级发言已进入公共场合,那么其下属可以公开对它进行言论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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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5 对见解表达的保护也有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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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29 思考 和“纽约时报案”类似,“竞选毁谤案”的意见也提示,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平衡取决于言论的重要性和假定对方失去至少部分名誉保护的合理性。在政治竞选的场合下,这两个因素决定了言论自由超越名誉权的保护。你认为这种假定是否合理?试比较两个案例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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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33 探讨 再论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德国与美国的差异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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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35 和德国《基本法》不同,美国宪法仅考虑言论自由,并把个人名誉权的保护留给立法裁量权;尤其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之后,为了充分保障在政治领域内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公共官员几乎失去了个人名誉的立法保护。与此不同,《基本法》不仅承认言论自由,而且把人格尊严与个性自由置于宪法价值之首位,因而要求立法与司法机构考虑冲突权利之平衡,且这项平衡最终受制于联邦宪政法院的独立审查。宪法权利的平衡带来两个结果:首先,它规定了正面保障人格尊严的立法责任,从而约束了德国立法机构在名誉保护领域的裁量权。其次,宪政价值渗透了私法体系;如果在私人之间的诉讼中,普通法院片面保护言论自由,从而未能充分考虑人格与个性自由的地位,那么名誉受到损害的一方即可对诽谤诉讼的不利判决提出宪政申诉。因此,宪法平衡导致私法的“宪法化”,即虽然《基本法》并不直接控制私人之间的行为,但它“影响”着私法解释,从而对私人及其团体间接规定了宪法责任,使之同时尊重他人的言论权利和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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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37 德国宪法的第三者效应导致私法的“宪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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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39 针对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司法平衡,德美两国的不同宪法文字和处理方式体现了其历史差异。美国宪法起草于独立战争胜利之后,人们当时对英国国王的言论压制记忆犹新,因而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提供了无可置疑的绝对保障。和各州宪法类似,联邦宪法的第一修正案简单规定:“国会……不得剥夺言论或新闻自由。”由于诽谤法在当时对个人名誉提供了严格保护,第一代美国人无须过虑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所可能受到的侵犯。相反,德国《基本法》制订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鉴于纳粹政权对人格与个性的无情摧残,联邦德国的缔造者痛定思痛,决心制订一部宪法以永远避免悲剧之重演。因此,《基本法》开章即无条件宣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部分出于个人权利在20世纪所具备的滥用之潜力,宪法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保障则显得详细而谨慎,并使之受制于普遍法律的限制。因此,德美两国的宪政发展和其宪法文字与政治历史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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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41 美国宪法没有保护人格尊严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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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43 德美两国对权利平衡所作出的不同选择,还和它们在处罚性质上的差异有关。在欧洲大陆法系,诽谤通常构成一项罪行。虽然如此,现代诽谤罪一般仅受到宣告性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即禁止被告再次发表类似的诽谤性言论。只有在被告罔视法院判决、继续诽谤原告名誉时,他才受制于民事诉讼以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然而,在经过20世纪改革的英美普通法体系,私人或公共诽谤多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一旦证明成立,对诽谤者的处罚通常是巨额赔偿。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案”中指出,这类民事罚款事实上比刑事惩罚更为可怕,因为一则报道可能在全国各地招致诽谤诉讼,从而使报社因承担不起巨额罚款或诉讼开支而面临倒闭之威胁。因此,法庭开支与罚款将对言论自由产生“泼冷水”效应,使得人们对公共事务噤若寒蝉。或许正是出于这个原因,美国的最高法院才对言论与新闻自由作出更大承诺;同样,正由于缺乏这类“泼冷水”后果,德国的宪政法院才得以为人格尊严提供更坚实的保障,而无阻碍言论自由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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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45 欧洲大陆对诽谤罪的判处比美国更轻,因而对言论自由的影响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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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47 和美国宪法的“单向约束”相比,德国《基本法》的“双向约束”似乎更为可取。一方面,言论与新闻自由必须获得保障,这对现代民主政治尤为重要。对于公共事务,诽谤法必须根据宪法原则而获得宽松解释,且不得对诽谤者处以巨额罚款,以避免对言论自由“泼冷水”。如果政治家的个人名誉受到损害,那么他仅有权获得名义补偿、禁止被告再犯,以正其身、清其名。另一方面,言论自由必须基于对个人的人格与尊严的适当尊重之上。即使在政治领域,纯粹的个人攻击与人身侮辱似乎不应受到宪法保护,因为它对理性的政治交流少有帮助。政治家亦不因投入政治就完全失去了对个人名誉的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对言论自由的理智约束,亦将提高政治讨论的质量,并减少因过分激烈的口头攻击而诉诸暴力行为之倾向。对于一个缺乏民主传统和政治宽容精神的国家,对人格的宪法保障以及对言论的相应法律约束尤为必要。在这方面,法院可对有序民主之维持作出正面贡献。因此,在言论和人格尊严之间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时,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形而加以适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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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49 德国对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处理方法更值得中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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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53 案例 “先人名誉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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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55 和德国基本法类似,中国宪法也同时保护言论自由(第35条)和人格尊严(第38条)。2002年11月9日,长春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虹影的长篇小说《K》触犯法律,禁止发行并赔偿原告陈小滢的精神损失。陈小滢是陈源(陈西滢)和凌叔华之女。她认为从书中描写的时间、地点、人物可以推知,书中的主角——武汉大学文学院院长“程”——分明是指涉其父,而“林”则影射其母。原告宣称《K》肆意污蔑,以淫秽的手法杜撰了许多“不堪入目”的情节,内容黄色下流,从而引发了全国首起“先人名誉案”,也是第一起关于出版成书的小说官司,因而引起了文学界的震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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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457 你认为这场法律争议是否或在什么意义上可上升为宪法争议?对于先人名誉的类似争议,参见本书第一章的“魔菲斯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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