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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最高法院以6∶3表决,认为政府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禁止敏感文件的披露,因而否定了政府禁止发表的要求。法院的全体意见指出:“对于任何对言论的事前禁止,本院都假设它违宪无效。因此,政府具有沉重的举证负担,去证明施加这类限制的理由。”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基于不同理由,判决本案文件的披露不能受到联邦政府的事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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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满足沉重的举证负担,政府才能证明事前限制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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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美国对政府机密材料的公开化也不是无限的。例如在1979年的“氢弹秘密案”,[240]联邦地区法院即禁止发表有关氢弹制造的文章。被告《进步》月刊并非要发表尚未公开的机密材料,而只是拼凑现已公开的各路资料并汇总为“氢弹秘密”一文。联邦政府宣称,一旦发表这些经过被告综合的情报,合众国利益将受到“立刻、直接和不可挽回的损害”,因而要求地区法院予以禁止。联邦地区法院把这个案件和“五角大楼文件案”相区别,同意了政府要求。首先,在前案,政府并未能建立合适的立法根据;而在本案,1954年的《原子能法》授权联邦政府去禁止任何人“交流、传播或披露受到限制的数据——如有理由相信这类数据将被用来损害美国或为任何外国提供优势”。其次,“五角大楼文件”仅包括历史数据,而本案的数据则涉及现在和未来的核武器制造。最后,政府在前案未能充分证明媒介披露将威胁国家安全;而在本案,这种威胁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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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密材料也不能被无限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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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其他民主国家而言,“五角大楼文件案”的决定也许是不可思议的。例如在英国,《官方机密法》很可能禁止类似材料的公布。但类似的问题在欧洲国家同样存在,尽管处理方式未必相同。在联邦德国的宪政史上,宪政法院最受争议的决定或许是1966年的“镜报泄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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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镜报泄密案”[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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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62年,《镜报》(Der Spiegel)周刊发表了有关北约(NATO)行动的轰动性封面故事,详细披露了北约和西德的军事计划及西德军事的弱点,并指责国防部长斯特劳斯(Franz Josef Strauss)企图使西德装备原子战略武器。在一天晚上,西德联邦和州警察联合袭击了镜报周刊的总部,逮捕了周刊的编辑并带走大批资料。经过三年的法院诉讼,最高民法院的刑事庭最后因缺乏证据而驳回了政府针对镜报的指控。但镜报编辑仍然提出宪政申诉,宣称法院原先授权政府的搜查与逮捕许可侵犯了法治原则和第5条言论自由。虽然他们并未直接挑战授权政府行动的基础——叛国法,编辑们宣称政府对叛国法所采用的“拼合理论”(mosaic theory)解释违反了宪法。根据这一理论,即使镜报在实际上并未披露任何被归为机密的军事消息,但如果基于各种公开来源的信息片段而拼合成连贯的军事方案,且可能有利于敌国并危及联邦德国的生存,那么法院仍可假设报道故事构成了叛国罪。在第一庭的意见中,宪政法院发生4∶4的对等分裂;由于未能构成多数,政府行动的合宪性受到维持。然而,宪政法院的双方意见都不接受对叛国法的“拼合理论”之解释。法院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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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合理论”:如果报刊基于各种公开来源的信息片段而拼合成连贯的军事方案,且可能有利于敌国并危及联邦德国的生存,法院就可假设有关报道构成了叛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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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政府控制和审查之限制的新闻自由,乃是自由社会的基本要素;一个在政治上活跃并正常出版的自由报刊,对现代民主而言尤其必不可少。如果公民要作出政治决定,那么他们必须具备彻底信息;他们还必须熟悉他人的见解,以权衡行动的其他途径。新闻机构使讨论之继续保持生气;它提供信息,并对其采取立场,从而为公共争论确定方位。新闻机构表达了公共舆论,并澄清公共问题,从而为公民判断提供了便利……新闻机构的这项‘公共使命’是重要的,且[这项使命]不能被确立的公共权力所实现。出版公司必须能够在社会层面上自由组织。它们根据自由市场原则而运作,并具备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它们在思想和经济上相互竞争,且这一过程不得受到国家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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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机构对维持自由民主社会担负着公共使命,因而不能适用拼合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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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国家里,自由报刊的职能对应于它在《基本法》下的法律地位。第5条保障新闻自由。这项保障在《基本法》内的位置及其传统意义,强调了这项权利的主观特征。这意味着个人和企业可不受官方干预而自由运作。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权利的主观层面]授予新闻机构以有利的法律地位。新闻自由还具备客观的一面,即它保障‘自由新闻’机构之存在。独立于个人权利之外,且不论有关何种调控,国家都有责任在法律体系的所有领域内尊重新闻自由之原则。这项原则体现于从事出版的企业之自由、从事记者职业的自由机会以及公共机构的披露信息之责任。另外,国家可能具备采取行动的正面责任,以防对见解的垄断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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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包含一系列更具体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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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还可能和《基本法》保护的其他价值发生矛盾;它可能和个人、团体或普遍社团的权利相冲突。《基本法》授权法律体系以调控这项冲突的任务;新闻机构也是其对象之一;只要利益至少和新闻自由同样值得保护,新闻机构就必须尊重他人及普遍公众的法律权益。对媒介成员授予的特权地位,完全是出于其职能,且仅限于这项职能的范围之内。它并非个人特权问题;脱离了普遍有效规范之个人自由,必须根据这一背景而获得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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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可能和其他宪法权利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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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基本法》第5条第2款规定言论与新闻等自由可以受到“普遍法律”的限制。本案中的叛国法也是属于“普遍”法律,其目的是保护德国免受外敌侵犯;当报刊对国防机密发表事实、议论或观察时,叛国法就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宪政法院不能采纳政府的下列论点,“即新闻自由以联邦德国的存在为前提、并将随着国家的摧毁而消失,[因而采用事前审查的政策]去迅速解决这一冲突。”法院指出:自由民主秩序……要求警觉的新闻机构去自愿批评国家事务——包括军事结构和政策。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军事机密对国家安全的必要性,并非是和新闻自由相互排斥的原则。相反,它们取长补短,因为它们都是为了维护联邦德国。[普通法院]应该考虑这项目标,来解决两种必要性之间的冲突。因此,法院必须考虑被披露的事实对潜在敌人和对公共舆论之形成的重要性。针对在国防领域内获得重要事件信息的需要,[它们]必须平衡报道对国家安全所可能产生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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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和军事机密对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来说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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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事实过程中,宪政法院第一庭的8名法官对等分裂。根据《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这表明下级法院的意见受到维持。4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由于新闻机构肩负着报道事实的公共职能,叛国法对新闻机构的适用应该比普通公民更为宽松;如果所披露的“国防机密”已经成为公开讨论的话题,并已被普遍知晓,那么新闻机构对信息的综合与总结并不能被认为是触及了任何“机密”。因此,“拼合理论”是《基本法》所不能接受的。少数意见进一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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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领域并不能免除于对民主政府之体系如此关键的自由与公共讨论……讨论政府的基本国防政策、国家武装力量之强弱、为保证防御能力而采取之措施的有效或无效性以及公共资金在军事上的合适使用,乃是新闻的合法职能。它的责任是告诉公众这些问题,并为每个公民[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提供必要事实。显然,这并不包括发表所有细节;但每当涉及新闻报道时,对军方事实的合法与非法报道之界限划分,总应比普通叛国案更为宽松。因为新闻机构的正常任务,正是收集并组织信息,使之成为对既定事件或现象的和谐描述,或分析单独信息并使之集合成模式,然后提供结论。这类事实的事前披露,在原则上排斥新闻叛国的可能性。否则,新闻机构向公众告知国防的基本问题并激发公众讨论之能力,势必受到决定性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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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意见认为,军事领域并不绝对排斥新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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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比较“镜报泄密案”与“五角大楼文件案”,两者的判案依据是否一致?如果让两国法院互换角色去判对方的案件,它们是否会达到同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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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国家安全与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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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两个概念,泄露国家秘密是损害国家安全的一种常见形式,而从以上案例中可知,对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保护都可能和个人权利——尤其是新闻自由——发生冲突。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国家安全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4条)这里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行为,包括“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以及“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后来制定的《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8条又定义了“其他破坏活动”,主要包括组织、策划或者实施恐怖活动,捏造、歪曲事实或发表、散布文字或言论,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以及利用宗教等手段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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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国家安全法》禁止并惩罚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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