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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义“国家安全”?如何判断“国家安全”是否受到了危害?《国家安全法》禁止并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是否表明它允许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言论”?如果一份公开发行的报纸披露了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且这一信息可能为境外人员所获知,它是否触犯了《国家安全法》?要惩罚有关行为,是否需要证明这类行为已经给国家安全带来危害,或至少肯定会带来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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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2010年曾进行修订。其中第2条把“国家秘密”定义为“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以及政党秘密事项。(第9条)根据后来制定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4条,如果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就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即“保密范围”):“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以及“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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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了保密事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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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保密期限相应为30、20、10年(第15条)。“绝密”是其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最重要”国家秘密;“机密”是其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重要”国家秘密,“秘密”则是指其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一般”国家秘密。(第10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11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20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如果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或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要作出很大改变,应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事项的密级。(第12条)如果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或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应根据情况变化,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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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第48条规定,如果有人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而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所谓“泄露国家秘密”,是指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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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惩罚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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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以及由谁判断对国家秘密的泄露是否构成“故意”或“过失”?如果一份杂志首先泄露了国家秘密,而其他报纸杂志或其他媒体进一步散播了这一秘密,这类“二次泄露”是否也受到《保密法》的禁止?在确定保密范围的过程中,“保密工作部门”是否具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是,什么机构可以限制这一裁量权?各级人大或法院是否可以审查保密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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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第13条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22条)如果《国家安全法》或《保密法》的实施不适当地限制了公民的宪法与法律权利,对权利的侵犯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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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场垄断与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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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闻自由的宪法保护并不限于传统的报社领域,它还随着现代通讯手段的更新而扩展到新兴电子媒体——电视与电台广播。但正如以下涉及电视台的一系列案例所示,电视与电台广播造成独特的多元化(plurality)问题。和报社不同,电视与广播电台因频道有限、技术复杂且耗资庞大,而更易于导致所有权的集中。在1961年的“电视台第一案”,德国联邦宪政法院对这一问题作了经典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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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与电台广播容易形成垄断,削弱新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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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电视广播的多元化——“电视台第一案”(续)[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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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战后重建时期,联邦政府在西德设立了国家电视台。宪政法院第二庭判决这一决定违宪,因为联邦立法侵犯了《基本法》为各州保留的权力。(参见本书第四章)不仅如此,在第二部分意见中,联邦宪政法院判决国立电视台的结构还违反了《基本法》的新闻自由保障。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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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收集信息到传播新闻与见解,第5条第1款特别保障新闻机构的独立自主。如果国家寻求直接或间接地调控或指导新闻机构或其分部,那么它就侵犯了这项保障。只有在众多独立报刊的竞争下,且国家保持不改变新闻机构的自由映象,宪法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才允许政府干预。我们必须考虑以上提及的第五条内容,才能衡量第五章对广播的意义。尽管具有以下讨论的特殊性,广播和报刊同样属于现代大众交流的必不可少之手段;它影响并帮助形成公共舆论,且是这一过程的关键成因。对形成公共舆论的参与,绝非限于新的节目、政治评论或有关过去、现在或未来政治问题的系列报道;它还发生于戏剧、音乐演出、酒吧歌舞表演、甚至节目所表现的布景……这清楚表明,机构自由对广播的重要性绝不低于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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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不得侵犯新闻机构的独立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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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区别于报刊的特殊性在此显得尤其重要:相对多数的独立刊物存在于德国媒介,它们包括意识形态和政治观点的广泛范围;但在广播领域,由于技术原因和广播的极高代价,电台数量则必然很少。由于广播领域的独特情形,[电台]必须采取特殊的预防措施,来实现并维持第五章所提供的广播自由。现行广播设施的组织原则,提供了实现这一目标的一种途径:立法创立了在公法下运作的法律实体,它负责制作广播节目,但脱离国家影响或至多受制于有限的国家监督。它的管理董事会实际上由各个重要的政治、哲学和社会团体之代表组成;他们有权监督节目负责人,保证其服从立法条款,并要求适当比例的利益相关者参与[节目制作]。在现行技术条件下,如果其权力具备这些钳制,那么在国家层面上授予某机构的广播垄断并不抵触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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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比报刊更容易形成垄断,因而其董事会的组成尤其必须反映社会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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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的现实状况是完全处于国家控制之下,“成为联邦的工具”,因而“西德电视公司”的成立和存在都侵犯了《基本法》第5条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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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第一案”被称为“广播领域的大宪章”,它首次确立了电视广播领域中的多元化原则。根据法院意见,“[公共舆论]之形成,既不应仰仗政府、亦不应仰仗单一社会团体之鼻息。”因此,对广播机构的判断标准是多元化——而非所有权,即广播电台是否受到社会各个阶层的多元化控制,而非是否存在国家或私人对所有权的垄断。公共权力对广播媒介的垄断受到明确允许,且只要受到仔细监督以符合公共利益,私人垄断亦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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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机构的判断标准不是所有权的性质,而是机构组成的多元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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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1年的“电视台第二案”,[243]宪政法院考虑了公共广播的经济独立问题。为了使电子媒体摆脱政府经济实力的控制,西德在战后成立了非营利的广播公司。公共广播不受国家资助,且费用由电视观众承担。在联邦政府对非盈利的广播公司征税后,这项决定在宪政法院受到挑战。宪政法院推翻了政府的征税决定,并强调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与广播之间的紧密联系。广播是形成公共舆论的重要工具,其影响至深至远,且易于被一边倒的宣传所误用。因此,电视台既不能受政府垄断,亦不能完全诉诸自由市场,使之受制于独立私人的垄断。在本案,由于电视台属于非盈利的公共企业,政府不得对它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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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既不能被政府垄断,也不能被私人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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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电视广播领域内,对新闻自由的威胁不仅来自国家干预,而且来自私人垄断;无论垄断主体是公共政治权力还是私人经济权力,市场垄断都将削弱新闻自由和“思想市场”的多元化。根据“第一案”原则,《基本法》第5条不但禁止国家、而且禁止私人对新闻自由的干涉。后者体现于1981年的“电视台第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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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私人垄断与多元化——“电视台第三案”[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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