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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0 法院的事前限制对新闻自由具有“泼冷水”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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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2 法院认为,本案对公开报道具有的危害程度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证明,并未达到事前限制所要求的确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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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4 在1980年以前,如果说法院一般不能禁止对刑事审判的新闻报道,那么新闻机构也无权参与法院审判。宪法第六修正案确实授予刑事被告获得及时与公开审讯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仅适用于被告本人——而非新闻媒介。因此,如果原告、被告与法官三方同意,法官就被认为有权关闭法庭、进行内部审判。1980年的“公开审讯案”改变了这一实践。[249]该案涉及对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审判方式,他被指控刺杀旅店经理。在弗吉尼亚州的地方法院,他被判决犯有二级谋杀,但后来发现审判有误。在重审中,当地报社记者列席了审判。被告律师要求法官关闭法庭、排斥记者。法院在征求原告律师同意后,答应了被告要求。判决结果是被告无罪获释。报社起诉,称法官不公开审讯的决定侵犯了报社的新闻自由。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刑事和民事审判都长期被假定公开,因而推翻了弗州最高法院的决定,并肯定了报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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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6 根据普通法传统,民事和刑事审判都长期被假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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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88 如上所述,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和“魔菲斯特案”中的艺术自由类似,新闻自由同样可能和人的个性自由相冲突。在1973年的“刑满出狱报道案”,联邦宪政法院处理了宪法第2条和第5条所保护的价值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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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0 案例 “刑满出狱报道案”[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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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2 勒巴赫(Lebach)因协助抢劫军火并杀死重伤数名战士而被判服六年徒刑。在他即将刑满出狱时,电视台把当时的犯罪经过制成新闻报道,并展示其姓名、照片及其同性恋倾向。勒巴赫要求州法院禁止电视台的报道,但基于《基本法》第五章所保障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州的地区与上诉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要求。勒巴赫在宪政法院提出申诉,宣称电视台报道侵犯了其受第二章保护的个性自由。宪政法院第一庭独立平衡了第2条与第5条所保障的个性与言论权利,并禁止电视台重播犯罪经过。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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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4 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个性之权利,对每个人保证自主领域,从而使个人通过发展并保护其个体而形成其私生活。这包括保持独身自好并排斥他人干扰或检查之权利。它还包括个人对自身的肖像和言论之权利,尤其是决定如何处置自己肖像之权利。每个人在原则上都有权自行决定:其他人是否并在何种程度上可公开报道其生活或毕生经历的某些遭遇。当然,个人对私人生活的决定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作为社团一员的个人和他人之间达成关系,并通过其存在或行为去影响他人,从而触及他人的私人领域或社团生活之利益,那么除非涉及其不可侵犯的最深层生活,他主宰其自身的私人领域之全权,就可受到限制。只要足够强烈,任何社会联系都可对公共权力为整体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理由,以刊登嫌疑照片来帮助刑事调查。然而,不论是解决犯罪的国家利益还是任何其他公共利益,都不能一成不变地为个人领域之侵犯提供理由。相反,和人格尊严的最高宪法价值紧密相连,自由发展并获得[尊重]的个性自由极为重要;它要求对个性自由的侵犯限于必要范围,且永远和《基本法》第2条第1款连同第一章第一节所规定的保护法则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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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6 新闻自由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和个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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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698 另一方面,接受信息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个性自由的至关重要性,不仅要求[被告的]不可侵犯和最为内层的私人领域获得保护,而且要求[报道机构去]严格尊重比例原则。对个人领域之侵犯,限于对[公众]接受信息的利益需要之合适满足;对被告所产生的伤害,则必须和其犯罪严重程度或对公众的重要性成比例。因此,披露姓名、刊登照片或采用其他手段来鉴别犯罪者[等措施],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受到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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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0 新闻机构应该遵循比例原则,使之对个性自由的侵犯仅限于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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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2 在平衡宪法第2条和第5条所保护价值的过程中,法院必须考虑两种宪法价值和人格尊严之关系,因为后者是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广播自由可能具备对个性自由的限制效果;但对于公共广播对‘个性’所产生的任何损害,都必须和报道对自由交流的意义成比例。[法院还必须考虑:]广播是否可能无须对私人领域造成深远侵犯,即实现其合法利益。”因此,如果对于犯罪事件而言,公众接受现存信息的利益已获得了满足,那么罪犯“不受干扰”的权利就变得更为重要。媒介和公众并没有任意的权利,把罪犯生活的个人层面转变成讨论或消遣之对象。一旦刑事法庭已指控被告,并为其吸引公众注意的行为定罪,那么就没有理由对罪犯个人层面的进一步或重复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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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4 在保障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的平衡中,法院必须考虑两种宪法价值和人格尊严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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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08 思考 “刑满出狱报道案”和“禁报谋杀案”的决定依据是否有所不同?如果确实不同,它们反映了德国和美国宪法的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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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10 (五)中国对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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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12 中国各部宪法都保障言论与新闻自由,但这项自由亦受到立法的普遍限制。对于出版物,中国在传统上一直采取事前放任、事后追究制度。(王世杰、钱端升,1999:91)即使是严酷的清朝文字狱,在性质上也只不过属于事后惩罚。最早的事前限制是1908年的光绪报律,对于报社成立规定了交纳押金和报告官府的条件,并对报刊的发行实行事前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对报纸的发行增添了极大的负担,且官府也不胜烦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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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14 中国在传统上对言论采取事后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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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16 民国成立后,《临时约法》承认言论和出版自由,清末报律自然废止。但《临时约法》第15条规定,约法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1914年,袁世凯曾颁布报纸条例和出版法,其中报纸条例专门规定报纸的出版,出版法则规定报纸以外的“文字图画”之出版。报纸条例采用许可和保证金制度。报刊必须在出版前获得警察机关的认可,并交纳押金。如果未获许可或未交纳保证金而发行,警察官署可以直接决定罚金并停止发行。凡涉及下列九项内容的报刊均为非法:淆乱政体,妨害治安,败坏风俗,涉及经有关官署禁止发行的外交军事秘密及其他政务,预审尚未获得公审的案件或禁止旁听的诉讼,涉及国会及其他官署会议依法禁止旁听的内容、煽动、庇护、赞赏、救护犯罪人或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攻击个人隐私或损害其名誉。如果报纸被指控违反了上述禁止,其处分权属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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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18 袁世凯时期的报纸条例和出版法规定了事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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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20 1916年,黎元洪复任总统,废止了报纸条例。于是报纸的出版受制于出版法。该法对出版仅规定了备案制,但对合法出版内容的限制和报纸条例类似。1926年,段祺瑞因各方面的反对意见而废止了出版法。此后,全国新闻出版实行自由。但北京仍存在着“管理新闻营业规则”,对限制报社的成立甚至比报纸条例更为严格。(王世杰、钱端升,19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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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22 1930年,南京政府颁布了新的出版法,其管辖范围包括报纸杂志、书籍及“其他出版品”。根据该法,报纸和杂志采用备案制,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则可自由发行。但出版物不得登载下列内容:意图破坏国民党或三民主义,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意图破坏公共秩序,妨害善良风俗,禁止公开诉讼的辩论。一党专制和一种教条对新闻出版的限制,从此开始。对于违法的出版物,内政部可以纠正、警告或扣押。虽然1931年的《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了“发表言论及刊行著作之自由”,但第15条允许法律加以限制,因而出版法并不违反约法。以后,国民党又规定了若干新闻检查办法;凡是重要都市的报纸,必须经过审查后方可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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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24 国民党统治时期主要实行事后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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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26 1949年以后,四部宪法都先后规定了新闻出版的自由。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有关法规对出版物实行了相当严格的事前审查和事后追究制度。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第11条,出版单位的设立首先必须向省级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在获得许可证并登记后,出版单位即取得法人资格。图书、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第19条)须经省级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在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现国家国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第25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八项内容: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泄露国家机密,宣扬淫秽、迷信或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侮辱或诽谤他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如果从事出版、发行、印刷或复制业务的违反了上述规定,可“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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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728 1982年宪法规定了言论与出版自由,但受制于事前审查和事后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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