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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广州市首先试行放松结社管制。广州市民政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登记改革助推社会组织发展的通知》,其中规定:“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行政审批外,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公益服务类、社会服务类、经济类、科技类、体育类、文化类社会组织等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275]广州社团登记新规简化了登记程序,缩短了审批时间,降低了部分行业协会的准入门槛,尤其是放宽了社团登记限制,突破了“一业一会”的传统限制,允许同一行业根据实际需要成立多个行业协会,对于中国非政府组织的良性发展具有开创性的重大意义,也恰恰是宪法第35条规定的结社自由的题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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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地方试验受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明确肯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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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宗教与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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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同样重要。在中世纪,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无数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且国家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直接卷入宗教冲突的旋涡,给社会带来了动荡和灾难。在当年的美国殖民者中,许多正是因为不满意英国政府对其“国教”的支持和对“异教”的压制而远渡重洋的。美国的制宪者深知宗教迫害对社会的危害,因而把宗教与信仰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首要对象。因此,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话就是“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信仰之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和言论自由一样,第一修正案对宗教信仰的保护是绝对与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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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首先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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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对宗教与信仰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不可少的内容。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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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谈论宗教信仰比其他问题更为困难。在中国近代史上,宗教问题固然也引发过严重的社会冲突,但直到最近,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广泛的社会注意和讨论。中国并不具备西方历史上宗教冲突的背景,因而可能难以理解西方意义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所关注的具体问题。可能在中国人看来,大多数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案例都是一些“鸡毛蒜皮”,难以提起兴趣。事实上,中西方关于宗教信仰的认识差异是如此之大,以致有意义的对话似乎难以进行;西方人可能对中国的某些做法感到不可置信,中国人则未必理解西方为什么把如此宝贵的司法资源花在这些微不足道的问题上。因此,本节仅限于美国与德国的经验,极有选择地讨论一些中国读者可能更关心的宗教信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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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文化差异可能会导致在宗教信仰问题上沟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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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1995年的中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参考下述内容,如何理解“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它是否表明,国家教育机构不得教授有关宗教方面的课程?或不得宣传无神论或压制特定的教义?私人教育机构(如民办大学)是否可以合法宣扬特定的宗教?为什么?参见本书第一章关于宪法性质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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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的“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free exercise)之法律。所谓“关于”(respecting),可以是正面的——如鼓励或资助,也可以是负面的——如打击、压制或取缔。所谓“建立”(Establishment),就是指国家不能把任何宗教确立为一种“正统”;由于这个词被用来针对英国的“国教”,因而第一修正案的这项条款也被称为“立教条款”。因此,根据第一修正案,联邦既不能促进某些特定的宗教活动,亦不可对任何信仰进行打击报复——或用杰弗逊的话说,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存在着一堵“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到20世纪2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第十四修正案“吸收”了第一修正案,因而后者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也同样适用于各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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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和宗教之间的“分离之墙”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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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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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上,联邦最高法院对“立教条款”的含义发展了丰富的案例法。在1971年的“莱蒙案”,[276]最高法院系统提出了用“立教条款”检验立法合宪性的“三部曲”标准:“第一,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立法目的;第二,其主要或首要的效果必须既非促进亦非抑制[宗教];第三,立法还必须避免和宗教形成‘过分的政府纠葛(Entanglement)’。”伯格首席大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我们“必须承认分离的界线远非一堵‘高墙’,而是取决于特定关系的所有情形的模糊不清且可变的屏障。”在1984年的“宝塔基圣诞塑像案”,最高法院显示了“莱蒙法则”的运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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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教条款”检验法律合宪性的“三部曲”标准:世俗目的、中性效果、避免过分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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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宝塔基圣诞塑像案”[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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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年的圣诞节,罗德岛的宝塔基(Pawtuchet)市政府总要在市中心的公园里举办圣诞展览。和全美许多城镇的展览一样,这一展览包括圣诞树、圣诞老人的屋子、“节日问候”的大横幅等,以及本案所考虑的焦点:有关耶稣诞生的塑像(creche),其中包括婴儿时期的耶稣、玛丽和约瑟夫、众神和国王们、牧羊人及一些动物。所有展览品都属于市政府。地区法院判决市政府在展览中包括这些塑像违反了“立教条款”,并获得了第一巡回区法院的维持。在伯格首席大法官(C.J.Burger)的意见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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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格法官首先指出了判决的困难:在每一个有关立教条款的案件中,法院必须防止教会或政府彼此之间的侵犯,但两者在现实中却不可能完全分离。杰弗逊的所谓“分离之墙”是“有用的形象性语言”,但“对于教会与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关系而言,这一比喻本身并非是对实践层面的完全准确之描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都离不开政府的调控。根据伯格法官的理解,联邦宪法并未要求政教彻底分离,而是要求达到所有宗教之间的宽容与调和,并禁止对任何教派进行歧视。在美国历史上,社会生活确实和宗教有着种种紧密联系。不论在美国的国父们还是领导人的讲话与文件中,都能发现对宗教价值观念的频繁引用。通过官方宣布,美国总统和国会把基督教的圣诞节和感恩节宣布为全国节假日。在每张美元纸币上,都能发现“我们信任上帝”这一立法规定的美国座右铭,在向美国国旗的“忠诚誓约”(pledge of allegiance)中,也出现了“在上帝之下的统一民族”。鉴于宗教在美国公众生活中的广泛影响,法院不能机械、绝对地解释“立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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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对美国政治生活具有广泛影响,“政教分离”不是绝对的,法院不能机械地解释“立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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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审查受到挑战的政府立法或行为时,法院所决定的是它们是否确实要设立一种宗教或信仰,或至少具备这种倾向。在这一界定过程中,法院所探询的是这些立法或官方行为是否具备世俗目标,其主要效果是不是促进或打击宗教,以及它是否在政府和宗教之间产生过分纠葛。首先,对于这项“莱蒙法则”的目的探询,法院只是在肯定立法或行为完全被宗教动机所支配时才推翻之。本案中的圣诞塑像并不能被认为是市政府有目的要对某种特定的宗教信仰表达官方支持。相反,这里的塑像只是以往节日庆祝的传统节目。市政府所举办的展览只是为了描绘圣诞节的来历,因而具备世俗目标。其次,法院多数意见也不同意少数意见和地区法院认为塑像有利于基督教信仰的判断。比较法院以往在这方面的案例,多数意见认为塑像在此为某种特定的宗教所赋予的利益即使有,也只是“间接、遥远与偶然的”。最后,多数意见同意地区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宗教和国家之间任何直接的“行政纠葛”,但不同意它认为本案的诉讼本身因产生“政治分裂”而导致“过分纠葛”;诉讼人并不能通过起诉而造成分裂表象,并利用它作为纠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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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宝塔基市政府的圣诞塑像满足“莱蒙法则”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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