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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四名法官的反对意见中,布仁南(J.Brennan)法官认为耶稣诞生塑像在“莱蒙法则”的所有三个方面都未能通过审查。首先,如果宝塔基市政府具备任何有效的世俗目的,那么所有这些目的都能轻易通过其他手段达到。市政府宣称它具有庆祝节日和促进零售的世俗目的,但这些目的显然不能包括这里反映宗派排他倾向的圣诞塑像。其次,塑像所产生的主要效果是对其所体现的宗教信仰表达政府的官方认可,对属于少数的宗教团体以及那些不属于任何宗教团体的人表示其观点并不值得公共承认与支持。最后,市政府在展览中包括圣诞塑像也构成了“过分纠葛”的显著威胁;由于社团中存在着不同的宗教派别,对地方政府是否可采用宗教(基督教)象征的争论将因此而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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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认为圣诞塑像未能通过“三部曲”检验标准的任何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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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意见进一步反驳了多数意见的两个论点:第一,通过把注意力集中于节日庆祝的世俗背景,多数意见淡化了圣诞塑像的宗教含义;第二,一旦发现把圣诞节法定为全国性节日是合宪之举,多数意见即认为政府参与节日庆祝的任何形式就都是合宪的。少数意见指出,在美国文化中,圣诞节同时包含了世俗与宗教成分。政府可以参与这一庆祝活动,但这并不表明政府可采用任何形式。在本案,耶稣诞生的塑像显然来源于有关圣经故事;它是基督教信仰的主要象征,为拯救和赎罪照亮了道路。“对基督徒而言,这条道路是唯一、高贵与神圣的。”但对于那些不分享这些信仰的人而言,对耶稣诞生故事的官方认可却不时提醒他们的信仰与基督教的差别。“被一个民选政府基于宗教理由而如此排斥,构成了立教条款到今天为止仍不能支持的侮辱与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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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认为,政府的圣诞塑像触犯了不认同基督教信仰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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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意见承认,政府确实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被宗教信仰的实践提供某种机会而不违反立教条款,例如宣布12月25日为公共节日;在此,政府仅使公共活动的日历适应了许多美国人的期望,他们想在那一天访问亲友、参加宗教仪式并从一年的繁忙中获得休息。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活动条款”并不要求政府这么做,但政府以世俗方式庆祝这一节日(如在公共场所装饰花灯与圣诞老人)并不侵犯“立教条款”。另外,即使节日的建立在一开始具有宗教目的和意义,但如果现在已经因世俗化而完全失去了宗教含义,那么政府仍然可以从事这些活动(例如感恩节)。最后,由于政治与宗教在美国文化传统中和社会活动紧密相连,不可能完全禁止政府在公共活动中承认某些宗教信仰的影响,例如在美元上印有“我们信任上帝”或“忠诚誓约”中出现的上帝字眼。但这些行为之所以未触犯立教条款,乃是因为它们在近于机械的不断重复中已完全失去了宗教含义。它们唯一剩下的只是一项必要的世俗职能,那就是让公共活动变得更为庄严肃穆。但本案的耶稣诞生塑像并不适合以上几类活动的任何一种。少数意见把它定性为“用公共设施和资金去支持宗教象征”的强制性步骤,目的是“在忽视少数人的前提下建立多数人的宗派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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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活动中原来的某些宗教倾向因不断重复和世俗化而失去了宗教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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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更同意上述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为什么?你的回答是否和你自己是不是基督教徒有任何关系?根据少数意见,政府是否不能带有任何宗教性质的象征?有什么标准可以区分合宪或违宪的宗教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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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活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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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的另一项条款是政府不得禁止宗教的“自由活动”。如果上案所处理的是政府对特定宗教信仰的优惠,那么“自由活动条款”的作用是防止政府对特定宗教进行有意或无意的歧视与打击。在1963年的“安息日休息解雇案”中,最高法院解释了“自由活动”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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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活动条款”防止政府对特定宗教进行有意或无意的歧视与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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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安息日休息解雇案”[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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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犹太教派的成员把星期六作为其“安息日”(Sabbath Day)。她因不愿在周六工作而被解雇,且因此而找不到其他适合的工作。其所在州——南卡罗兰纳——政府官员拒绝向她颁发失业救济,因为有关失业救济的州法禁止那些无故拒绝接受适合工作的工人获得救济。州的最高法院维持了这项决定。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政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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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仁南法官(J.Brennan)的多数意见指出,任何给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活动”权利带来负担的政府行为,必须具有“令人信服的州政府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在本案,有关失业救济资格的州法显然给宗教的自由活动带来负担。尽管州法并未通过刑事惩罚来迫使人们遵守六天工作制,它仍然给上诉人带来压力,使之在她的宗教原则和失业救济的利益之间作出两难选择。在此,州政府仅建议某些伪装基于宗教理由而反对周六工作的人可能提出欺骗性要求,从而减少失业救济资金,并阻碍必须在周六开业的雇主们安排工作。但州政府似乎并没有在州法院的诉讼中提供这类理由,且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以证明其对怠工与欺骗行为的顾虑之合理性。即使这些顾虑是合理的,州政府也有责任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对宗教自由活动的权利负担最小的措施,即不存在其他措施能以负担更小的方式来达到同样目的。当然,宪法并不给予任何因宗教信仰而导致失业的人以获得救济的权利;例如,因宗教信仰而不能成为社会有用成员的人无权获得救济。但本案并不存在这类情形。根据宪法要求,南卡州政府不能通过失业资格的要求来迫使工人放弃其有关安息日的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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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责任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对宗教自由活动的权利负担最小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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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如果宗教信仰引发了法律所禁止或惩罚的行为,那么法律并不因为惩罚这类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侵犯第一修正案。政府也可以因为某人犯有这类禁止的行为而给予更轻的处罚,例如解除其在政府的职务或在因信仰而被私人雇主解聘后拒绝颁发社会救济,尽管这类行为是由于宗教信仰而引发的。在1988年的“宗教毒品解雇第一案”中,[279]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表示:“如果州政府已通过刑事法来惩罚某类受宗教激发的行为,而并不侵犯第一修正案,那么它肯定能对从事这些行为的人施加更轻的负担,以拒绝授予失业救济利益。”在1990年的“第二案”中,最高法院的不同意见对这一见解发生了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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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宗教信仰引发了法律所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法律并不因为惩罚这类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侵犯第一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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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宗教毒品解雇第二案”[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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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勒冈州的法律禁止有意或在知情的条件下占有“受控制的物质”(controlled substance),包括一种从植物中提取的名叫“墨斯卡灵”的轻度致幻药物(peyote)。这种药物在“美洲土著人教堂”的祭祀仪式中被信徒服用,两名在私人毒品患者恢复中心工作的教会成员因服用这种药物而被解雇,且他们申请失业救济遭到拒绝,因为他们是因和工作有关的“错误行为”(misconduct)而被解雇的。俄勒冈最高法院推翻了这项决定,判决对原告福利申请的拒绝侵犯了宗教自由活动的权利。州法院认为对毒品的刑事惩罚在此无关,因为州法对福利限制所规定的“错误行为”限制并不是为了执行刑事法,而是为了保证州的社会福利基金被用于正当目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州利益并不能为对宗教自由活动所施加的负担提供充分理由。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发回重审,要求州法院决定州法是否也禁止在宗教仪式上使用这种毒品。俄州最高法院发现州的刑事法并不允许任何例外,因而也适用于本案在宗教祭祀仪式中对毒品的使用,并进而判决州法在这个程度上违反联邦宪法的“自由活动”条款。再次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俄州法院的决定,判决州法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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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格利亚法官(J.Scalia)的多数意见指出:“宗教权的自由活动首先并首要意味着相信并宣称信奉个人所期望的任何宗教理论。[但]‘宗教权的行使’经常不仅涉及信仰和信奉之宣称,而且还涉及物质行为的执行(或回避执行):和他人聚集在一起进行崇拜仪式、参与圣礼使用面包和酒、传教以及回避某种食物或交通方式。”如果州法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禁止行为,那么这类禁止无疑侵犯了第一修正案。例如,禁止铸造用于崇拜仪式的塑像或向金牛鞠躬,无疑是违宪的。但在本案,对宗教权的自由活动之影响并不是州法的目的,而是其附带效果。就和出版社不能因政府征税即宣称言论自由受到侵犯一样,宗教信徒一般也不能因征税或其他政府要求所造成的负担而宣称其宗教权的自由活动受到侵犯。内容中性并普遍适用的法律,一般不会被法院认为因侵犯第一修正案而受到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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