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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宗教毒品解雇第二案”[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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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勒冈州的法律禁止有意或在知情的条件下占有“受控制的物质”(controlled substance),包括一种从植物中提取的名叫“墨斯卡灵”的轻度致幻药物(peyote)。这种药物在“美洲土著人教堂”的祭祀仪式中被信徒服用,两名在私人毒品患者恢复中心工作的教会成员因服用这种药物而被解雇,且他们申请失业救济遭到拒绝,因为他们是因和工作有关的“错误行为”(misconduct)而被解雇的。俄勒冈最高法院推翻了这项决定,判决对原告福利申请的拒绝侵犯了宗教自由活动的权利。州法院认为对毒品的刑事惩罚在此无关,因为州法对福利限制所规定的“错误行为”限制并不是为了执行刑事法,而是为了保证州的社会福利基金被用于正当目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州利益并不能为对宗教自由活动所施加的负担提供充分理由。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发回重审,要求州法院决定州法是否也禁止在宗教仪式上使用这种毒品。俄州最高法院发现州的刑事法并不允许任何例外,因而也适用于本案在宗教祭祀仪式中对毒品的使用,并进而判决州法在这个程度上违反联邦宪法的“自由活动”条款。再次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俄州法院的决定,判决州法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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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格利亚法官(J.Scalia)的多数意见指出:“宗教权的自由活动首先并首要意味着相信并宣称信奉个人所期望的任何宗教理论。[但]‘宗教权的行使’经常不仅涉及信仰和信奉之宣称,而且还涉及物质行为的执行(或回避执行):和他人聚集在一起进行崇拜仪式、参与圣礼使用面包和酒、传教以及回避某种食物或交通方式。”如果州法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禁止行为,那么这类禁止无疑侵犯了第一修正案。例如,禁止铸造用于崇拜仪式的塑像或向金牛鞠躬,无疑是违宪的。但在本案,对宗教权的自由活动之影响并不是州法的目的,而是其附带效果。就和出版社不能因政府征税即宣称言论自由受到侵犯一样,宗教信徒一般也不能因征税或其他政府要求所造成的负担而宣称其宗教权的自由活动受到侵犯。内容中性并普遍适用的法律,一般不会被法院认为因侵犯第一修正案而受到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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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中性并普遍适用的法律一般不被认为侵犯第一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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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多数意见限制了1963年的“安息日休息解雇案”的适用范围,明确指出该案的实际效力仅限于有关失业救济的争议。两案的最大区别在于,原告行为在1963年的案例中并不受法律禁止,但在本案却受到州法的禁止和惩罚。且多数意见认为“安息日休息解雇案”涉及政府官员对有关行为的个别权衡,而本案则仅涉及刑事法对某种具体行为形式的普遍禁止,因而并不适用“休息解雇案”所制定的要求州政府证明“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的严格标准。在其他领域中,这项标准曾有助于宪法规范所要求的种族平等与不同观点的自由交流;而在这里,它却将产生私人权利凌驾于普适法律之上的宪法怪胎(constitutional anomaly)。更何况平等保护条款下的“令人信服”标准并不适用于那些种族中性、而仅对某特定种族产生不同效果的法律,第一修正案所要求的严格标准也不适用于那些并不针对言论本身、而仅对言论自由具有限制效果的法律。斯格利亚法官指出:“要使个人遵守这类法律的责任取决于法律与其宗教信仰相一致,除非州政府的利益是‘令人信服’的——即允许个人因其信仰的缘故而‘成为其自身之上的法律’,同时抵触宪政传统和普通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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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不适用于那些并不针对言论本身、而仅对言论自由具有限制效果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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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最后指出,尽管第一修正案保护基本权利不受政府的干涉,它们并不就此而脱离了民主政治过程。尽管民主政治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到部分宗教信仰行为,但这总比一个“各自为法”的无政府社会要好得多,也比一个由法官来权衡所有法律的重要性和宗教行为对个人信仰是否“核心”的社会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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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认为,基本权利并不能脱离民主政治过程,否则将导致“各自为法”的无政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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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多数意见背离了法院历年来在宗教权自由活动领域所发展的案例法。第一修正案的案例法一贯表明,州政府必须具备令人信服且不能被限制作为更小的手段所达到之利益,才能合宪地运用普适性禁止并拒绝为宗教行为提供豁免。首先,这里的州政府利益不能是抽象或象征性的,而必须是具体的,但俄州政府却未能对禁止药物的宗教使用提供出任何令人信服的具体利益。本案中的宗教信仰并未鼓动其信徒违法;相反,它禁止药物的非宗教使用,并宣扬自我节制、家庭责任和戒酒。据州政府辩称,为禁药的宗教使用提供豁免会削弱其对药物法的统一、公正与确定的实施,并可能招致对类似的宗教豁免提出大量申请。然而,联邦政府和近乎一半的州许多年来都对墨斯卡灵为宗教目的之使用提供豁免,但并没有遇到州政府在此所宣称的问题。且对墨斯卡灵这类药物的宗教使用提供豁免,并不意味着州政府也必须为其他作用更强的药物——如大麻和海洛因——提供豁免,也不表明州政府违反了“立教条款”。在此,墨斯卡灵被认为是神的载体,且吞吃这类药物属于崇拜与圣餐行为;没有它,崇拜者就不能完成其宗教的基本仪式。联邦政府承认,包括墨斯卡灵的这类药物因其神圣性而具备宗教意义。因此,《美国印第安人宗教自由法案》把保护印第安人信仰传统宗教的自由作为立法政策。尽管他们的信仰在他人看来不算正统,它们必须受到法院的谨慎保护;否则,第一修正案和国会政策对土著印第安人的保护就永远只能是一种空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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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仍坚持要求州政府具备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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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更赞同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这个案例是否确实不同于以上的“安息日休息解雇案”?你能否在这些案例和上述“象征性言论”之间找到共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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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服役与反战信仰——比较美国与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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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信仰或良知告诉你,你不应该加入任何战争或拿起武器去杀人,不论战争本身是否“正义”或必要,但偏偏轮到你被征兵入伍,你可以基于宗教信仰自由而获得豁免吗?美国宪法本身并没有特别保证任何人可以基于其宗教信仰而拒绝履行公民的国防义务,但有关立法对这项权利提供了有限保障。对于那些因“宗教实践和信仰”而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的良知反战者,1948年的《普遍军事训练与服务法》第六(j)章免除了其作战义务。这里的宗教信仰被定义为“和上帝(Supreme Being)有关之信仰,其义务超越那些产生于任何人际关系的义务,但不包括本质上属于政治、社会或哲学观点,或仅仅是个人的道德准则。”因此,仅仅信奉某种和平主义的政治或社会哲学,并不能免除参加战争的义务;显然,即使认为战争是非正义的,除非能证明其宗教信仰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公民也不能拒绝履行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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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因“宗教实践和信仰”而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的良知反战者可免除作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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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类似,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道德、信奉宗教或特殊哲学的自由,均不得受到侵犯。不受干扰的宗教活动应获得保障。”为了汲取纳粹时期违背良知的教训,第4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任何人皆不得被强迫违反其良知(conscience),为涉及武器使用的战争而服役。”显然,“良知”的范围要比信仰更广。另一方面,德国并不像美国那样强调“政教分离”,而是注重个人信仰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平衡。考玛斯(Kommers,1989:503)教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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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禁止任何人被强迫违反良知而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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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德,历史的强力铸造了教会—国家关系的实践。《基本法》有关宗教的条款命令国家在意识形态或宗教价值领域内保持中立,并对教会与教派遵守平等对待的政策。同时,宗教条款还比宗教多元化的宽容包含了更多的内涵。根据解释,它们要求国家对那些受宗教激发的行为授予特殊保护,只要这类行为并不危及合法的社团利益或他人权利。同理,根据中立性的德国理解,国家在政教关系上的中立原则允许教会和国家在相当程度上的合作。和美国政教关系中的强烈‘分离主义’模式相反,《基本法》在国家公共生活中赋予宗教以特殊角色,它表现为在公共学校中有关家长权利和宗教教育的宪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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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在政教关系上的中立原则允许政府和教会在某种程度上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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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基本权利领域一样,西德在政教关系领域中的宪政主义代表了相互冲突的个人和社团权利及价值之间的微妙平衡。《基本法》本身经常要求联邦宪政法院平衡不同的条款,尽管附属于某特定条款(即一项权利或价值)的重要性取决于法院在宪法中所发现的其在价值等级秩序中的位置。无论在政教关系还是其他领域,这种普遍解释意味着任何特定的宪法选择都不应被允许去完全否定与之对抗的权利、价值或利益。根据德国的宪政主义观念,解释者的任务是让每一项在既定情形下利害攸关的宪法价值最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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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宗教拒绝输血案”[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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