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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的“宗教拒绝输血案”体现了个人与社会价值的冲突与平衡。被告和他的妻子同属于“福音兄弟会”成员。在生第四个孩子的时候,被告妻子出现异常而需要输血,但她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输血,结果死亡。被告当时确实把医生请到家中,但把输血决定权完全留给当时神志清醒并有思维能力的妻子。被告起初被指控犯有疏忽杀人罪,但因未能证明他妻子的死因是他拒绝送她去医院治疗而在上诉时被推翻。其后,他又因未能给妻子提供必要帮助而被控犯有轻罪。事实上,该宗派的信仰并未特别禁止输血。但被告仍然宣称其行为是基于自己对宗教信仰之理解,因而在宪政法院挑战法院判决对他的定罪。宪政法院第一庭判决,被告受《基本法》第4条第1款保护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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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仅对受到承认的教会和宗教团体,而且也对其他宗教组织的成员保障宗教自由。宗教自由的行使既不取决于社团的人数,也不取决于其社会影响。它是来自约束国家保持意识形态和宗教中立的命令,以及教会与宗派平等的原则。在一个人格尊严具有最高价值且个人的自由自决权也被承认为重要社团价值的国家,信仰自由赋予个人以不受国家干预的法律领域,在其中他可按照自己的信念而生活。在这方面,信仰自由并不仅限于宗教宽容……它不仅包括信或不信的内在自由,而且还包括表达、公开承认并传播其信仰的外在自由。后者包括个人按照其信仰的教诲而决定其行为取向,并按照其内部信念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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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要求国家保持意识形态和宗教中立,并平等对待教会与宗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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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信仰自由并非不受限制。“和其他所有基本权利一样,《基本法》第4条第1款所保障的自由来自宪法对人的观念,即人作为负责任的个性在社会团体中自由发展。即使对那些获得无保留保障的基本权利,这些宪法所承认的个人的社团联系也施加了正式限制。但就像对艺术表达自由的限制一样,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只能为宪法本身所决定。因为宗教自由不能被立法机构所限制,它既不能受到普遍法律秩序的限制,也不能受到没有宪法依据和法治的充分保障的不确定条款之限制,以在社团利益受到威胁的时候允许对[宪法权利之限制]。相反,[我们]必须根据《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以及对这一基本价值体系的统一性之考虑,在宗教自由的保障构架下解决冲突。作为这一价值体系的一部分,宗教自由也是宽容命令的组成部分,尤其对于《基本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后者作为其超越价值统治着基本权利的整个价值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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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不能被普遍法律所限制,但可以被其他人的宪法权利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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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基于宗教信念而行为或不行为的人,可能发现自己和占据统治地位的道德及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相冲突。如果有人基于其宗教而犯有可被惩罚的行为,那就出现了《基本法》第4条第1款和刑法目标之间的冲突。这位触犯者并不是出于任何缺乏对法律秩序的尊重而抵抗这一秩序;他也希望维护刑法所体现的法律价值。然而,他却发现自己处于普遍法律秩序和其个人信仰的命令相竞争的边界上,且他感到一种要遵守其信念的更高命令之义务。即使这项个人决定在客观上和统治社会的价值相冲突,它也并非如此应受指责,以致要求使用社会最严厉的武器——刑事法系统——来惩罚触犯者。不论何种判决,基于任何刑法体系的目标(惩罚、预防或对触犯者的改造),刑事处罚对这类事实而言都不是合适的制裁。如果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责任和信仰的命令发生实际冲突,且因此而对触犯者所产生的精神危机将构成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过度社会反响,那么《基本法》第4条第1款所包含的所有公共权力都必须尊重严肃的宗教信念之责任,必须要求刑法有所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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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念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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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这些原则运用到本案,宪政法院认为下级法院错误解释了《基本法》第4条第1款,因而错误适用了刑事法典。在此,被告及其妻子拒绝接受输血是基于其宗教信仰。被告的妻子有能力为自己决定,她基于《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保障的行动自由而拒绝接受医疗。由于婚姻双方都是自主个人,双方都有权利去发展其个性,也都有自由按照自己的信念而行动。因此,被告并没有刑法责任去替代其妻子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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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在本案,宪政法院并没有判决刑法典的条款违宪或不适用,而是民法院在适用刑法条款时未能按照《基本法》的精神进行解释。虽然宪政法院考虑了个人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平衡,你认为它对宗教信仰的保护比美国更为严格还是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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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中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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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以外,中国宪法第36条还对宗教信仰规定了某些限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据此,中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实行登记制,并进行事后监督。2005年3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宗教事务条例》。其中第6条将宗教团体视为社会团体,因而须满足社团登记要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22条要求跨省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由主办团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如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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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了登记制,并对宗教活动实行事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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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中国公民相比,外国人的宗教活动受到更严格的限制。1994年的《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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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有关条款,并对刑法第300条作了如下修正:“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或“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和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一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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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对刑法的修正惩罚邪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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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和2001年6月,“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两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院如何审理有关案件进一步给予指导。根据1999年解释第1条的定义,“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如果实施下列行为,“邪教组织”的活动即可根据刑法第300条定罪:“(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第2条)解释还进一步定义了刑法第300条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2条与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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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和检察院联合解释“邪教组织”及其可被惩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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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宗教与“邪教”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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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何界定宗教活动是否“正常”?如何判断一自称为宗教的组织是否“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从而构成了《解释》所定义的“邪教组织”?如何区分“迷信”和普通宗教活动?你是否认为所有的宗教都带有某种“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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