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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1年12月,西藏自治区广泛开展“送国旗、送领袖像进村入户进寺庙”活动。区党委统战部召开工作会议落实寺庙“九有”,即有四位领袖像、有国旗、有道路、有水、有电、有广播电视、有电影、有书屋、有报纸(《人民日报》、《西藏日报》)。道路、水电等设施无疑为寺庙和教众提供了便利,但领袖像、国旗等世俗政治标志进入宗教场所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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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社会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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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言论自由与信仰自由不同,财产权与经济自由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在18、19世纪很受推崇,但现在早已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现代国家普遍对个人的财产与经济活动施加各类立法限制,且只要不是过分不合理,这类限制一般都被认为合宪。然而,德国宪法对职业活动自由规定了更具体和严格的保障。除了公正补偿外,德国和法国宪法对财产的征用都规定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要求,且《人权宣言》要求财产的征用必须获得事前补偿。相比而言,美国宪法只是在第五修正案里规定财产权“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且财产征用必须获得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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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宪法都规定了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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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也规定了许多社会经济权利。1982年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1993年的修正案,“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6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1982年宪法还规定了积极权利。例如“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2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43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4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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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节讨论宪法在“社会经济”领域内保障的主要权利,包括财产权、经济活动自由、社会福利以及教育的公共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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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活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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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美国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具有两种基本形式: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以下分别讨论这两种形式对经济活动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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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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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政以前,美国法院一度接受了“经济正当程序”理论。作为“实体正当程序”理论的分支,“经济正当程序”是指法院基于自身对传统经济理论的信仰,主要包括传统的“自由放任”与“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认定经济权利是受到第五或第十四修正案特殊保护的“自由”或“财产”,并借此禁止联邦或各州立法机构对经济领域的干预。因此,即使联邦或各州立法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法院也可能认为它们在内容上违反宪法或自然法的普遍原理而予以推翻。这一理论的发展表明,司法审查权力确实可能成为少数法官打击民主意志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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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正当程序”理论:最高法院认定经济权利是受到第五或第十四修正案特殊保护的“自由”或“财产”,并借此禁止联邦或各州立法机构对经济领域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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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经济正当程序”的不正当起源——“蓄奴案”[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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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正当程序”起源于一个让最高法院威望扫地的案例——1857的“蓄奴案”。在1820年,为了调解南北在蓄奴制上的分歧,国会制订了“密苏里和约”(Missouri Compromise)。它在承认南部蓄奴制的同时,排除联邦北部某些指定地区蓄奴,并规定黑奴一旦进入这些地区,即自动摆脱奴役状态。特雷德·斯格特原是一名南部黑奴,他跟随主人,在禁止蓄奴的伊利诺衣州和路易斯安纳州北部居住了三年。回到密苏里州之后,他要求根据“密苏里和约”规定,获得公民身份。原主人上诉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密苏里和约”违反了第五修正案保障的“法律正当程序”。法官们各自发表了八项不同意见,总共竟超过200页。其中谈尼首席大法官(C.J.Taney)的意见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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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和个人权利相结合,并被宪法第五修正案置于同样地位:它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如果合众国公民未曾违反任何法律,仅因为他自身或带着他的财产进入合众国的特定地域,就被国会法案剥夺自由或财产,那么这项国会法案就难以承受法律正当程序的尊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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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奴案”的多数意见肯定黑人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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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位法官表示异议,其中科迪斯法官(J.Curtis)的反对意见指出:“宪法的严格解释必须基于那些决定法律解释的固定规则;如果这项原则被遗弃,且法官个人的理论见解被允许去控制其意义,那么我们就不再具备一部宪法。我们就处于个人统治的政府之下;法官们暂时具有权力,根据他们自认为宪法所应该具有的意义,去宣布宪法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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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认为多数意见任意解释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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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蓄奴案”对美国内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北部继续反对蓄奴制的存在,南北矛盾进一步加剧。在意见下达后的几年内,最高法院的威信在全国下降到最低点,因而法院也由此转入“司法节制”状态,谨慎避免再度触犯大众情绪。直到内战结束后,最高法院的威望才逐渐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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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又逐渐回到了“司法能动”状态。如本书第三章与第四章所述,最高法院通过狭隘解释“州际贸易”概念,在“禁止童工”等案中推翻联邦政府对经济的“间接”调控。在各州层面,最高法院利用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律正当程序”,来禁止州的立法机构制订劳工保护法案。在1897年的“海运保险公司案”中,[283]路易斯安纳州通过法律,禁止任何未完全符合州法的保险公司来保险路州财产。原告寄信给纽约州一家没有路州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建议海运货物事务,因而被州法院定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法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被告自由,因而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派克海姆法官(J.Peckham)表达了法院的一致意见:“第十四修正案提及的自由,不仅意味着公民有权不受人身限制,而且包括以下公民权利:自由享受其所有天赋,并以一切合法方式去自由运用之,根据其意愿去生存与工作,通过任何合法职业来谋求生计,追求任何生活方式或业余爱好,并签订所有合适与必要的契约,以成功达到上述目的。”1905年,最高法院决定了著名的“洛克勒诉纽约州”,从而标志着“经济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司法理论的最终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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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解释为保护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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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洛克勒对纽约州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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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州的劳动法第110节,规定了面包店工人的最高工时:“在饼干、面包或蛋糕店,任何职员不得被要求或允许每星期工作超过60小时,或每天超过10小时。”洛克勒因被指控违反了州劳动法,而被罚款50美元。在州法院败诉后,他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纽约州的限制工时法律,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常程序”条款所保障的“契约自由”。虽然法院承认州政府具有广泛的“治安权力”(Police Power),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道德或福利,它并不把纯粹调节工时的劳工法视为健康法,因而州法超出了其治安权力的范围。派克海姆代表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判决州法违宪。其余四位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其中霍姆斯法官(J.Holmes)的反对意见从根本上质疑法院多数的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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