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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宪和州法可经由多种方式去调控公民生活;假如作为立法者,我们也许会认为这些法律和本案的州法同样有害、专制或干涉合同自由……只要不干涉他人的同样自由,公民为所欲为的自由已成为某些著名作家的习惯用语;但这类自由被学校法律、邮政局和每个州或地方机构所干涉;不论个人是否情愿,这些机构为了它们认为合意的目的而扣取他的钱财。第十四修正案并未制订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对于合众国与各州联合削弱合同自由的法律和决定,本院并不少见。某些法律可能体现了法官赞同的诉求或偏见,某些可能不会如此。但宪法并非被设想来体现特殊的经济理论,不论是自由放任抑或家长统治……宪法是为具有基本不同观点的人民而创造的,且我们发现某些法律包括的见解是否自然、熟悉,抑或新鲜甚至震惊,不应使我们对法律是否抵触合众国宪法盖棺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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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宪法并不认同特定的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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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法官所提到的《社会静力学》(Social Statics),是社会达尔文主义者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代表作。它提倡国家放任自由,允许个人自由竞争、“适者生存”,且只有这样的社会才能朝优胜的方向进化。霍姆斯法官的意思是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并不表示宪法接受了社会达尔文主义;事实上,一部自由民主宪法不应该接受任何固定的教条,国家的基本经济与社会制度应该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决定,法院不宜通过宪法解释干预民主过程。既然本案的州法并不显然违背宪法规定,它的合宪性应该受到法院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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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宪法的解释不应加入自己的主观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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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回顾“蓄奴案”、“焚烧国旗案”、“抵制征兵案”、“德州禁止堕胎案”——几乎所有著名(也就是说有争议的)案件,不论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你更赞同哪种司法哲学——司法能动还是司法节制(它们是什么)?你的答案是否取决于不同领域?它们对你而言是否意味着任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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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霍姆斯等法官的意见再次是少数而已,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仍然在经济调控领域内采取保守立场。在1923年的“妇女工资第一案”中,[285]最高法院认为第十九修正案取消了妇女的从属社会地位;既然男女已经平等,契约自由就不应再受到特殊限制。无视何种合同、贸易和工种,就强制规定最低工资,构成了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在1936年的“妇女工资第二案”,[286]法院又作出类似判决,直接触发了罗斯福总统的“填塞法院计划”。(参见本书第三章)1937年,法院内部的意见转变解决了这场宪政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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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人转变救了九人”——“西滨旅社案”[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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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37年的“西滨旅社案”中,一位原先采取保守立场的法官转变了他的立场,致使法院以5∶4多数维持了一项州对妇女最低工资的规定,从而明确推翻了法院在“工资第一案”中的判决。休斯首席大法官(C.J.Hughes)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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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挑战妇女最低工资的人宣称,[纽约州的]规章剥夺了契约自由。这项自由究竟是什么?宪法并未提及契约自由。它仅提到自由,并禁止不经法律正当程序来剥夺自由。在禁止这类剥夺时,宪法并未承认绝对或不受控制的自由。宪法下的自由,必然受制于正常程序的限制;如果根据社团利益而采纳的规章与目标合理相关,那么它本身就是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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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态度有所转变,霍姆斯等法官的少数意见获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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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构显然有权把妇女考虑为接受最低报酬的阶层,她们的谈判能力相对软弱,且因生计所迫、她们容易成为那些贪婪雇主的牺牲品。立法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去减少‘血汗体制’的罪恶;这种体制通过低得不能维持生存的工资,对工人实行剥削,并利用她们的无力状况进行最有害的竞争。立法机构有权考虑,其最低工资要求是实施保护政策的重要帮助。许多州采纳类似的要求表明,[经济]罪恶是存在的,并且州政府决心采取措施加以控制。我们只需决定,对这项诉求的立法回应并不能被认为是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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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滨旅社案标志着“经济正当程序”的衰落。在此之后,法院不再用“实体正当程序”理论来严格审查联邦或各州的经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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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美国法院固然代表了国家法治的保障和象征,但从这次宪政危机及其解决方式来看,法院有时也带有一些偶然性甚至任意性。你如何认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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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5年的“李氏眼镜店案”,[288]法院从先前维护“契约自由”的极端,走向“放任调控”的另一极端。俄克勒荷马州的法律规定,只有具有执照的配镜师或眼科医生、或具有其书面处方者,才能为顾客配备眼镜,甚至眼镜制造商亦必须获得他们的处方。州法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保护配镜师和眼科医生的经济利益,限制职业竞争。联邦地区法院判定它违宪:尽管立法机构表面上处理着一项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它所采取的手段既无必要,又和目标无关。但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结论,并主动为俄州找出支持理由,几乎使“合理相关标准”有名无实。道格拉斯法官(J.Douglas)的意见指出:“在许多情形下,俄州法律或许是浪费或毫无必要的要求。但平衡新要求的利弊,乃是立法机构——而非法院——的任务……法院过去曾利用正当程序条款,因法律不明智、不妥当或与特定学派的理论格格不入,而推翻州法对商业和工业状态的调控;那个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最后,在1963年的“债务调节案”,[289]坎帕萨斯州的法律除了“合法从事律师业”以外,禁止任何人从事“调节债务的工作”。最高法院一致肯定了州法的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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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正当程序”理论完全衰落,司法审查标准极为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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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洛克勒案半个世纪之后,最高法院完全回到了霍姆斯法官的著名反对论断。法院不再死守自身对传统经济哲学的信仰,来推翻联邦或各州立法机构的经济决定。冈瑟(Gunther,1991:462—463)教授总结了洛克勒决定的错误。他主要指出两点:首先,法院对宪法修正案的“自由”采取广义解释,使之包括宪法未明确规定的“契约自由”。其次,法院认为“契约自由”尤其重要或“基本”,以致值得司法机构加以特别保护。因此,在处理经济权利案件中,法院名义上只审查立法手段和合法目标是否合理相关,实际上则偏离了传统的“最低合理”(minimum rationality)标准,而采取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从而使立法遭到推翻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在洛克勒案之后,法院尽管仍然承认“契约自由”是正当程序所保障“自由”的一个层面,但退而采用真正的“最低合理”标准去审查立法:只要合理的人可能认为立法机构采取的手段将促进合法目标,立法的合宪性即受到法院肯定。在经济事务上,法院甚至走向宽松标准的极端:司法审查假定经济调控的合宪性,并即使法律自身未明确宣布,法院也可以主动替立法寻找理由,从而使合理性审查有名无实。1937年以后,法院不但拒绝宣布联邦调控超越州际贸易权力,也从未判决任何联邦或各州的经济立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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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现在采用“最低合理”标准审查限制“契约自由”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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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经济活动自由的宪法保护——法国和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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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国相比,法国宪法对企业与贸易自由的保护更为薄弱。无论是1789年的《人权宣言》还是1946年的宪法前言,均未明确包括贸易或企业自由。然而,这项自由理所当然受到资产阶级的支持。早在1791年,立法(Loi Chapelier)就承认贸易与企业活动自由,其第7条规定:“任何人都有自由从事任何适合于自身的企业、职业、艺术或贸易。”然而,由于这项条款并非共和国法律,它从未获得宪政院所承认的宪法地位。但贸易自由获得国政院的长期承认。根据1930年国政院案例的解释,这项原则禁止公共企业同私人竞争或对后者施加事先批准的要求。但由于宪政院从未承认这项原则的宪法效力,议会从来可以决定公务从事何种活动。即使它具备宪法价值,企业自由既非普遍、亦非绝对,它被认为仅存在于议会规定的构架之内。法国的企业自由在层次上低于新闻或人身自由。尽管它只能受到立法——而非规章——限制,宪政院限于纠正议会的明显错误,因而仅对市场经济提供有限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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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宪法对企业与贸易自由的保护更为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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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的宪法前言规定了一系列普遍的经济权利:工作权利、加入工会权利、罢工权利及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由于这些条款含义模糊且缺乏自动实施的效力,宪政院承认它们的宪法地位,但允许议会在贯彻时具备广泛裁量权。在这一领域,宪政院的作用仅限于推翻明显不当的立法决定。在1977年的“青年雇用法决定”中,[290]宪政院否认前言所宣布的所有价值都享有同样的宪法地位;且“在尊重前言所宣布的原则同时,议会有权决定其贯彻条件”。虽然宪法前言第六段规定“每个工人可通过其代表来参与集体谈判,以决定工作条件,并参与企业管理”,但第五段规定“罢工权利可在有关法律的构架内获得行使。”因此,议会有自由去规定必要手段,以制订劳工和工会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宪法价值受到明显侵犯时,这项立法裁量权才受到宪政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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