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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的案例运用分层理论,区别处理对职业选择和实务的立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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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职业自由并非绝对;在权衡天平的另一端,还必须考虑有关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与迫切程度。在1975年的“拖运货车执照案”,[293]交通运输官员根据法律规定的限额,拒绝对拖运车辆颁发执照。和《药剂师执照法案》的命运不同,这项法律受到宪政法院的维持。根据长车货运交通的性质、代价和复杂程度,法律限额在此被认为是合适与必要之手段,去预防对迫切公共利益的威胁。在此,联邦铁路的正常维持对国民经济和个人利益均必不可少,因而可为法律限制提供充分理由。在1982年的“周末商店关闭案”,[294]宪政法院还维持了调控商业营业时间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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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自由需要和重要或迫切的公共利益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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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否则也可能侵犯宪法保障的职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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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法律对职业规定的明确限额可能违宪,即使是普遍的消费者保护法亦可能违反第12条保障的职业自由。这类法律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因而要求法院去权衡私人与公共的相对利益。在1980年的“巧克力糖果案”,[295]联邦的消费者保护法限制圣诞节和复活节的糖果制造商,并禁止其销售可能与巧克力产品相混淆的食品。这项法律被宪政法院推翻。法院认为,法律调控必须具备对公共利益的合理考虑,且必须选择对实现这一目的而言必要与合适的手段。如果存在限制效果更小的手段以实现立法目标,那么议会就超越了其裁量权的合适范围。在本案,尽管消费者保护属于公共利益,因而为职业活动的限制提供了理由,但消费者保护未必要求对产品销售的禁止;事实上,合适的标签就足以达到这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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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欧洲联盟的“四大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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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建立在共同体三项基本条约基础上,其主要职能是保证成员国之间的经济与贸易自由。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条第1款要求“在成员国之间取消对进出口物资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并定义了“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概念,“其特征是在成员国之间取消对个人、服务和资金的流动自由之限制。”物资、人员与资金的流动自由以及提供服务与开业自由,合并构成了“四大自由”。其中物资流动自由乃是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和美国联邦宪法的“州际贸易条款”相仿,这项基本概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取消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关税或具有同等效果之收费,并对第三国采取统一的关税政策;其次,取消成员国内部的歧视性或保护主义征税;最后,取消对进出口所施加的非关税数量限制。我们看到,欧洲法院在1979年的“第戎葡萄酒案”中判决,德国法律对酒类产品酒精含量的规定违反了条约第28条所禁止的数量限制或其等效措施。(参见本书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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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了物资、人员、资金流动自由以及提供服务与开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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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与资金流动自由以及提供服务的自由主要涉及成员国的贸易调控限制,因而通常和人权没有直接关系。欧洲法院一般并不涉及基本人权,尽管偶尔也会判决关于共同体或成员国措施限制经济活动自由的指控;关于欧洲人权的主要法律文件是《欧洲人权协约》,其司法机构是欧洲人权法院。(参见张千帆,2001:606—622)但在有限意义上,共同体的开业自由可被视为一种职业活动的自由。对于开业权利,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3条规定了三个方面:在其他成员国建立机构(agency)、分支(branch)或分部(subsidiary)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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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开业自由属于职业活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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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人权最为相关的共同体领域是人员流动自由。条约第39条规定:“对于就业、薪水和其他工作和就业条件,[人员]流动自由应在成员国的工人之间取消任何基于国籍之歧视。”要保证工人流动自由,各类附带的社会福利政策必须及时跟上。因此,人员流动自由逐渐产生了更为普遍的“共同体公民权”(community citizenship)。在这一领域,共同体最重要的立法是1968制订的第1612/68号“工人流动自由”规章。它共分三大章:第一章规定了工人自由流动的基本权利,其中第1条规定了共同体公民在任何成员国从事职业活动的权利。第二章扩充了禁止歧视原则,其中第8条处理工会和工人代表权利;移民工人原先只有选举权,1976年的修正使他们获得了被选为工人代表的权利。第三章则定义了移民家属的权利,如和移民工人的同居权以及移民子女的受教育权利。因此,人员流动自由在共同体范围内产生了工人(及家属)为寻求职业而自由迁徙的权利、从事职业活动并参与工会的权利、社会福利和子女受教育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等一系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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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流动自由包括自由迁徙、禁止歧视、从事职业活动、工会代表的选举与被选举权、社会福利与受教育权等一系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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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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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自由的另一类宪法保护是“平等”。在美国宪法,“平等保护”的现代标准对种族归类极为严格,对经济归类则曾极为宽松,而现代又有更为严格的趋势。在理论上,虽然“平等保护”条款并未和“生命、自由与财产”相联系,但它也可以和“正当程序”条款一样被用来保护经济自由。例如在上述洛克勒案中,纽约州法律对面包店工人提供特殊保护,并对其雇主造成特殊负担,因而除了利用“经济正当程序”之外,法院还可认为州法对面包店的归类不合理,判决它违反“经济平等保护”。但由于在50年代以前,“平等保护”条款一直发挥次要作用,法院从未产生类似“经济平等保护”的理论。因此,对经济归类的立法从来只受到宽松的合理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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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条款对经济立法的控制相当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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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宽松标准显著表现在1949年的“州禁广告车辆案”。[296]纽约市交通规章第12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街道运行广告车辆;如果其目的并非主要为广告宣传,那么本节并不禁止企业雇主在日常用于商业的车辆上刊登商业布告。”一大型货物运输公司违反了市交通规章对广告车辆的禁止而受到处罚,它宣称规章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一致肯定了规章的合宪性。道格拉斯法官(J.Douglas)的意见指出,规章是为了避免车辆广告转移驾驶员的注意力而导致车祸,因而具备合适立法目的。但规章采取的手段属于“过少包含”,也就是未能禁止性质类似的其他行为,因为规章允许日常商业车辆刊登布告,从而可能产生和广告车辆类似的后果。然而,法院采用了低要求的“合理性标准”,允许地方政府采用部分方案、逐步解决交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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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一般采用“合理性标准”审查立法的经济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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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正当程序在经济立法领域的发展相一致,沃伦法院对经济归类审查的宽松程度有增无减。在上一章提及的“李氏眼镜店”一案中,州法因给配镜师和眼科医师提供特殊利益,不但受到“正当程序”、而且受到“平等保护”的挑战。最高法院同时驳回了两项挑战:州法采取的归类并不要求与目的完全吻合,而是可以“逐步”达到其合法目的。只有州法完全不存在任何理由时,法院才会予以推翻。这无异于向各州涉及经济利益的立法敞开绿灯,使“平等保护”对经济归类的审查形同虚设。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沃伦退休前,极度宽松标准一直被法院用来审查经济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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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70年代和80年代后,法院对经济归类的宽松标准有所动摇。和60年代的“广告车辆案”和“李氏眼镜店案”不同,法院现在要求法律陈明目的;只靠律师在法庭辩论中事后提出的理由是不够的。这些案例表明,在审查经济立法归类时,现代法院已偏离了极端宽松标准。冈瑟教授总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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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等保护的法律领域,现代法院至少表明两点显著变化。第一,和沃伦法院不同,对“旧”平等保护程式的引用,不再标志着立法归类受到极度尊重,或受挑战的法律几乎自动合法……偶尔,对“基本合理”标准的革新提示,法院可能加强审查强度。第二,在某些领域,现代法院提出平等保护审查的标准,尽管比宽松的“旧”平等保护显著加强,却仍然低于“新”平等保护的要求。性别歧视是这类“中等”程度审查的最好例子……无论对于目标还是手段,审查标准都属于“中等”:如果只有“迫不得已”的目标才能通过[新的]严格审查,而“合法”目标就能通过旧的审查标准,那么中等审查则要求“重要”目标;如果在“新”平等保护下,手段必须是“必要”的;而在“旧”平等保护下,手段只需“合理相关”;那么手段必须“充分相关”(substantially related),才能通过“中等”程度的审查。(Gunther,199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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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同领域,法院适用平等保护条款的力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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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中等审查与性别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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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涉及性别的立法归类属于“中等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范围。在历史上,美国妇女所受的政治和社会歧视并不亚于有色人种。无论在社会、经济、还是家庭,妇女从来处于从属地位。在建国后的130年中,妇女一直是美国没有选举权的公民。直到1920年,联邦宪法的第十九修正案才保障妇女的政治选举权利。但法院并未立即把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扩展到性别歧视。即使后来运用“平等保护”来审查性别歧视,其标准也十分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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