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13404
根据《基本法》第14条的结构,德国财产权概念涉及三大问题。首先,何为财产权的法律基础及其范围。作为法治国家,德国财产权的存在显然先于任何成文宪法——包括《基本法》;财产权利主要受到《德国民法典》(BGB)第90条和第903条的定义,因而它主要是一个私法问题。然而,《基本法》的原则影响着民法典产权条款的解释。宪法保障四种类型的财产权:动产、不动产及其索求权利,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与商标,工业与商业财产,以及社会保险利益。
1702813405
1702813406
财产权的定义和范围主要是一个私法问题。
1702813407
1702813408
作为福利国家的发展结果,德国财产观念在战后发生显著扩充,因而出现了类似美国的“新财产”概念。(下详)联邦宪政法院的案例显著扩展了传统财产权的范围;财产权现被认为包括退休金和社会保险。宪政法院指出:“获得退休金的权利履行着[社会]职能,其保护属于财产保障的任务。[它们具备构成宪法财产概念的所有特征。]对今天社会的大多数公民而言,其生存保障并非通过私有财产,而是通过其工作收获以及相关的集体保险系统;在历史上,后者从来和财产权的观念相联系……就对退休金的预期而言,保险利益已取代了私人防护措施之形式。”因此,和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类似,德国的财产权是一个变化的概念。如果可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它加以“分代”,那么德国的财产权可被分为三代:第一代是传统的防御性权利,它主要针对国家对私人产权的侵犯。自20世纪以来,这项权利的重要性相对下降,而被作为第二代的劳工福利和集体谈判权利所替代。第三代权利则强调公正分享自然资源和国民产值,并在健康的环境下和平生存。结果,权利的重点从消极防御性权利转移到积极的福利和分享权利——例如廉价住房和免费教育权利。
1702813409
1702813410
宪政法院扩展了财产权的范围。
1702813411
1702813412
1702813413
1702813414
德国财产权分为3代:传统的防御性权利、劳工福利和集体谈判权利以及社会资源的公正分享。
1702813415
1702813416
总的来说,政府具备广泛权力和责任,去指导与组织国民经济。这种观点是德国普遍存在的共识;1957年的《贸易限制法》、1967年的《经济稳定法》以及在1951年和1976年制订的《共同决策法》,都授权政府去调控经济的不同层面。和新政后的美国宪法类似,德国《基本法》亦不阻碍政府调控经济的努力,去把社会国体的理想付诸实施。反之,宪法也不阻碍政府放弃先前的调控,并给私人企业增加自主权。
1702813417
1702813418
如1961年的“大众汽车私有化案”[302]所示,联邦和州政府可决定把某些国有企业私有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下萨克逊尼州和联邦政府继承了“大众汽车公司”(Volkswagen)的产权。但在1960年,政府决定通过出售其60%的股份,使企业获得部分私有化。为了团结工人,法律允许大众汽车的雇员首先以低价购买股份。为了扩散所有权,立法对任何人的最大购买数量规定了限制:雇员十股、其他人五股;法律还允许分期付款,以鼓励低薪阶层的参与。由于销售过量,非雇员实际上只能购买二到三股。某些团体发起宪政申诉,宣称私有化立法放弃了公共财产,侵犯了《基本法》第15条所规定的财产社会化原则,并剥夺了某些团体的平等权利。宪政法院第一庭驳回了原告们的各项挑战。
1702813419
1702813420
政府具有调整国民经济的广泛权力。
1702813421
1702813422
第二个问题是征用财产的“公共福利”要求。在1968年的“汉堡洪水控制案”中,[303]宪政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1964年,汉堡州通过了《排水堤防法》,把州内所有被归为堤坝区域的草地征用为公共财产,并对草地的私人所有者给予经济补偿。几个在堤坝区域内的地产拥有者在宪政法院挑战这项法律,宣称它侵犯了第14条授予他们的基本权利。宪政法院第一庭详细阐述了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区别,以及《基本法》和魏玛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的区别。和美国宪法类似,魏玛宪法的目的是保证当事人获得适当的补偿,除此之外对征用没有其他要求;第14条虽然也要求公正补偿,但其主要职能并不在此,而是保证公民对现存财产的拥有权。因此,财产权不仅体现于对征用的补偿,而且更是个人的一种基本权利;“财产权主要并非物质保障,而是个人保障。”它构成个人自由活动的领域,使之能够“以担负责任的方式去从事自我定义的活动”。这是为什么第14条第3款要求征用还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具备这些广义限制,宪政法院仍然判决汉堡州征用堤坝区域土地的法律合宪。法院指出,只要财产被用于具体的公共目的——例如建造堤防,那么占取就符合宪法第14条的公共福利要求。
1702813423
1702813424
对财产的征用还必须符合“公共福利”。
1702813425
1702813426
最后,如果财产的征用符合公共福利,征用还必须获得“公正补偿”。根据《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必须确定财产受到征用的个人是否获得公正补偿。如上所述,财产权并不限于在传统上有形的动产、不动产或工业财产,它还包括无形的知识产权——例如版权和专利。在1971年决定的五个具有争议的产权案例表明,《基本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包括知识产权。但由于知识产权独特的社会属性,议会可根据公共利益去决定版权或专利权的性质与范围。和其他类型的财产权相比,宪政法院在此尤其强调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并把它和宪法第2条的个性权利与第5条的艺术自由联系考虑。因此,尽管议会可以允许某些教育和文化机构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它不可授权不经任何补偿而使用具有版权的创作成果。
1702813427
1702813428
征用必须给予公正补偿。
1702813429
1702813430
1702813431
1702813432
案例 “音乐教学书籍案”[304]
1702813433
1702813434
1971年的“音乐教学书籍案”代表了宪政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判案原则。联邦议会于1965年修正《联邦版权法》,允许某类文学或艺术书籍被包括在作品丛书中,专供宗教和教学使用。在复制并散发这类书籍之前,有关单位必须就其书籍的使用事先通知作者,以获得其同意并给予报酬。但这项要求并不适用于音乐学院对书籍的使用。几位音乐家提出宪政申诉,宣称版权法的修正案侵犯了第14条授予他们的财产权利。宪政法院判决原告的宪政申诉成立,并指出:
1702813435
1702813436
当受保护的作品被发表后,它就不再处于个人的全权处置之下,因为[那时]它已同时进入社会领域,从而成为对时代的文化知识作出贡献的独立成分。因此,大众具备显著利益,去保证青年在受教育过程中接触这些艺术创造。这同样适用于这类教育项目的参与者。假如作者能完全自由地禁止使用其作品……,那么这一社会使命就不可能实现。通过狭隘地定义作品的使用之目的,作者的合法利益已受到合理考虑。鉴于教堂在[我们]公共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为宗教事业而使用[作品],显然具备理由。
1702813437
1702813438
版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其征用应获得补偿。
1702813439
1702813440
然而,由于允许不经任何补偿即使用版权资料,受挑战的条款违反了宪法。这一措施拒绝为其作品的复制与分发提供[任何补偿],因而削弱了作者处置财产的权利,因为他不再能阻止其作品被使用,或通过合同去建立作品使用之条件。如果确实不存在获得专利税的普通机会,且[议会未能]制订立法[去为版权提供其他补偿,]那么这项限制就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作品版权的经济价值。根据财产保障,只要大众利益并未超越作者的利益,作者就在原则上有权对其作品的经济价值索求补偿。我们必须记住,在此涉及的是艺术家自身的知识和个人创造……因此,并非每一项公共利益的考虑,都能为剥夺补偿权利提供理由。无限利用版权作品的公共利益本身,尤其不能提供充分[理由]。这种对版权所有者的限制强度,要求[这项理由必须构成]迫切公共利益,才能维持其有效性。
1702813441
1702813442
公共利益未必能为剥夺补偿权利提供理由。
1702813443
1702813444
作家的作品是学校书籍之复制的前提。作者的创造是决定性的;没有他的贡献,这类书籍就不可能出现。但[立法]限制的全部负担都落在作者的肩上;他被要求去免费捐献其服务。无论是编辑、出版社抑或印刷厂,[立法]均未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这类公共努力的补偿份额。因此,这项政策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1702813445
1702813446
1702813447
1702813448
思考 宪政法院主要基于哪些理由撤销了《联邦版权法》有关宗教和教学版权使用的条款?
1702813449
1702813450
经过2004年修正,中国宪法第13条现在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你认为“合法的私有财产”或“私有财产权”是否包括知识产权?中央或地方政府是否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规定无偿使用课本等教学材料?
1702813451
1702813452
1702813453
[
上一页 ]
[ :1.702813404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