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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04 然而,至今为止,除了上述程序性保障以外,美国联邦法院尚未把社会福利视为基本权益。公民选举权受到宪法第一章以及第十四和第十五修正案的明文保障。与此相反,社会福利在美国宪法却难以找到文字基础。除了前言中的“促进普遍福利”外,宪法并未提及任何具体的福利权利。但即使在崇尚自由主义的美国,随着“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在20世纪60年代末的兴起,社会福利也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在法学界,米丘曼(Frank Michelman)教授提出的理论认为,生活贫困者应有权获得最基本的利益,以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成员;法院应该运用比合理性审查更为严格的标准,来保护对这项基本利益免受政府剥夺。在1970年的“州限子女资助案”,最高法院并未接受这种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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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06 除了程序保障以外,社会福利并不是“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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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0 案例 “州限子女资助案”[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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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2 马里兰州参与“从属子女家庭资助”(AFDC)的联邦项目。州政府对贫困家庭的每个从属子女给予一定数量的政府资助,但对每个这类家庭又规定了每月250美元的上限。这样,对于每个从属子女所获得资助,子女多的家庭将低于未受上限影响的家庭。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州限违反了有关联邦法律,且因歧视子女人数多的家庭而违反“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同时推翻了这两项判决,维持了州的限制。斯图亚特法官(J.Stewart)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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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4 在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一州并不因为法律归类有欠完美而侵犯‘平等保护’条款。如果归类具有某种“合理基础”(reasonable basis),那么它并不因为归类‘不具备数学精度或在实际上导致某些不平等’而违宪……这项标准遵从的原则是:第十四修正案并未授权联邦法院,对各州关于何为明智的经济或社会政策而强加自身的观点。根据平等保护条款长期确立的这项意义,马里兰州对资助上限的调控在宪法上是有效的。该调控被发现具有下列坚实基础:州具有合法利益去鼓励就业,并避免在接受福利的家庭和工作的贫困家庭之间产生歧视……公共福利的资助项目中存在难以处理的经济、社会、甚至哲学问题;它们并非本院的事务。宪法对福利管理系统施加了某些程序保障。但宪法并未授权本院去猜疑各州官员;后者具有困难责任,在无数潜在的福利接受者中分配有限的公共福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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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16 社会福利的分配并不要求绝对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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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0 评注 德国的“社会国体”与“社会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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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2 在民主、法治和联邦国体之上,联邦德国还被认为是“社会国体”(德文Sozialstaat)。和其他三大国体一样,社会国体也被宪政法院承认为联邦德国的基石,因而不能随意修正。《基本法》在两处提到“社会”一词:第20条规定西德是“社会联邦国家”,第28条第1款则要求联邦内各州遵从“共和、民主和社会法治国体之原则”。如上所述,和社会国体原则相一致,《基本法》第14条规定了财产权利及其社会责任以及对财产占取的补偿。另外,第15条允许政府把土地、资源和生产手段“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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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4 《基本法》规定了德国的“社会国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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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6 在1949年制订《基本法》之时,社会国体原则并未引起任何争议。联邦宪政法院明确宣布,《基本法》并未规定任何具体的经济体制;社会国体属于法律规范,因而具备现实效力。尽管如此,社会国体并非可被直接实施的法律;它仅授权各级政府机构采取立法和执法行动,通过法律或规章来实现社会市场经济。和其他国体不同,社会国体的意义更为广泛。它表达一种笼统的社会公正理念,因而缺乏可被直接实施的法律效力。部分由于其含义过于笼统广泛,社会公正原则在实际上仅是具体权利的“催化剂”——而非个人权利本身。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正义必须通过立法调控的具体化,才能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内涵主要决定于议会在宪法构架内制订的经济与社会立法。然而,社会国体原则却可能对宪法和法律条款的解释产生重要影响。事实上,它正是“社会市场经济”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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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28 “社会国体”是抽象的正义理念,必须经过立法具体化以后才能加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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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0 在社会国体的基础上,西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实行了“社会市场经济”(德文Soziale Marketwirtschaft)。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德国对社会公正和经济自由的平衡考虑。一方面,社会市场的经济基础是私有财产、结社自由以及私人和企业的自主权。另一方面,政府有责任制订广泛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以补充市场经济在运作上的不足——例如政府调控竞争以防止垄断,并提供市场经济不能以合理代价所提供的必要公共福利,以保障每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社会国体原则,政府有责任促进财产的公正分配,使每个人都能分享基本的社会财富。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先驱,德国政府还对尚未参与或已退出经济活动的个人提供帮助与照顾,后者包括学生、病人、退休工人和失业者。因此,作为社会国体原则的体现,社会市场经济“既非自由放任、亦非福利国家,而是在自由经济观念和财富与机会的分配平等之间寻求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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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2 “社会市场经济”反映了社会公正和经济自由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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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4 虽然联邦德国实行了基于私有制的社会市场经济,联邦宪政法院从一开始就判决《基本法》的“中立”地位,即它并不规定任何具体的经济体制。因此,议会在原则上可以追求任何可行的经济政策。然而,立法措施仍然必须处于宪法所规定的个人权利构架之内。根据第12条的职业自由和第14条的财产权利等宪法条款,经典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基本法》规定了“资本主义”体制。与此针锋相对,新马克思主义者则根据第15条的“社会化”条款,宣扬《基本法》采纳了“社会主义”体制。联邦宪政法院拒绝接受任何一种极端答案,而在两者之间选择了一条中间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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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6 联邦宪政法院一直强调《基本法》的政治中立地位,拒绝采用任何特定的意识形态理论解释“社会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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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8 社会福利政策在德国具有长期历史。早在19世纪初期,俾斯麦时代的德国政府就开始实行系统的经济干预和社会保险政策。在1954年,联邦行政法院判决社会正义原则授予穷人获得福利资助的个人权利。但这项原则不能被个人直接依赖,而是必须基于立法调控。宪法确实要求政府提供人类基本需要,但何为“基本需要”则是立法者决定的问题。然而,社会国体原则可以辅助并影响其他权利条款的解释,它们包括《基本法》第1条的人格尊严、第3条的平等保护、第5条第3款的促进科技艺术、第6条的建立家庭与婚姻权利、第7条的教育机会、第9条的自由结社和工作条件以及第14条的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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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0 社会公正原则必须经过立法实施才能适用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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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4 案例 “共同决策案”[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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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6 1979年的“共同决策案”同时涉及财产权利、职业选择和结社自由。“共同决策”(Co-determination)是德国社会民主的一项长期政策,它通过在整个企业阶层建立“监督委员会”,使工人代表得以参与企业管理。1976年,联邦众议院以压倒多数通过《共同决策法》,把雇员代表在监委会的投票实力提高到与雇主代表接近相等的程度。这项法案适用于所有超过2000名雇员的私人与公共企业,但其实际的决策影响限于大约250个拥有上市股票的企业,因为在这些企业中,股东无权干涉企业管理,而监委会则有权制订企业的董事会人选,并掌握着管理、投资和股票分红决策,因此可以说操纵了企业的经营管理。《共同决策法》规定,雇员选出的代表和股东代表人数相同;但在遇到双方持平的情形下,由监委会主席(一般是股东代表)投决定票。另外,监委会还保留2至3个席位给企业的工会代表,从而增加了工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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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8 在1976年以前,多数企业主对共同决策并无敌意。但1976年的《共同决策法》是一项企业改革的重大方案,使那些具有上市股票的企业主们深感不安。他们认为这项法案授予工人太多权利,使雇员在监委会享有同等代表权力,直接参与控制企业经营决策;现在,工人代表同时坐在谈判桌的两边,因而构成劳工控制管理的第一步,这无异于背离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秩序。因此,9个企业和14个企业主团体在联邦宪政法院提出申诉,宣称《共同决策法》侵犯了《基本法》第14条保障的财产权利、第12条第1款保障的个人选择职业自由、第9条第3款保护的集体谈判自由以及第2条第1款保障的从事经贸活动的个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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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50 《共同决策法》威胁了雇主的控制权,但宪政法院驳回了其宪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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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52 主要基于财产的社会属性,宪政法院第一庭驳回了原告企业的要求,并肯定了《共同决策法》的合宪性。例如宪法第14条保障财产权利,但社会国体原则又对财产权的行使施加公共责任;第12条保证职业“选择”的自由,但政府又可为公共利益而调控职业“实务”。最后,第9条同时保障雇员与雇主的结社或拒绝结社之自由;和社会国体原则相一致,雇员有权通过集体谈判来改善工作与经济状况,且这项权利不得受到雇主的剥夺或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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