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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0 在社会国体的基础上,西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实行了“社会市场经济”(德文Soziale Marketwirtschaft)。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德国对社会公正和经济自由的平衡考虑。一方面,社会市场的经济基础是私有财产、结社自由以及私人和企业的自主权。另一方面,政府有责任制订广泛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以补充市场经济在运作上的不足——例如政府调控竞争以防止垄断,并提供市场经济不能以合理代价所提供的必要公共福利,以保障每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社会国体原则,政府有责任促进财产的公正分配,使每个人都能分享基本的社会财富。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先驱,德国政府还对尚未参与或已退出经济活动的个人提供帮助与照顾,后者包括学生、病人、退休工人和失业者。因此,作为社会国体原则的体现,社会市场经济“既非自由放任、亦非福利国家,而是在自由经济观念和财富与机会的分配平等之间寻求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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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2 “社会市场经济”反映了社会公正和经济自由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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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4 虽然联邦德国实行了基于私有制的社会市场经济,联邦宪政法院从一开始就判决《基本法》的“中立”地位,即它并不规定任何具体的经济体制。因此,议会在原则上可以追求任何可行的经济政策。然而,立法措施仍然必须处于宪法所规定的个人权利构架之内。根据第12条的职业自由和第14条的财产权利等宪法条款,经典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基本法》规定了“资本主义”体制。与此针锋相对,新马克思主义者则根据第15条的“社会化”条款,宣扬《基本法》采纳了“社会主义”体制。联邦宪政法院拒绝接受任何一种极端答案,而在两者之间选择了一条中间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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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6 联邦宪政法院一直强调《基本法》的政治中立地位,拒绝采用任何特定的意识形态理论解释“社会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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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38 社会福利政策在德国具有长期历史。早在19世纪初期,俾斯麦时代的德国政府就开始实行系统的经济干预和社会保险政策。在1954年,联邦行政法院判决社会正义原则授予穷人获得福利资助的个人权利。但这项原则不能被个人直接依赖,而是必须基于立法调控。宪法确实要求政府提供人类基本需要,但何为“基本需要”则是立法者决定的问题。然而,社会国体原则可以辅助并影响其他权利条款的解释,它们包括《基本法》第1条的人格尊严、第3条的平等保护、第5条第3款的促进科技艺术、第6条的建立家庭与婚姻权利、第7条的教育机会、第9条的自由结社和工作条件以及第14条的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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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0 社会公正原则必须经过立法实施才能适用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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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4 案例 “共同决策案”[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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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6 1979年的“共同决策案”同时涉及财产权利、职业选择和结社自由。“共同决策”(Co-determination)是德国社会民主的一项长期政策,它通过在整个企业阶层建立“监督委员会”,使工人代表得以参与企业管理。1976年,联邦众议院以压倒多数通过《共同决策法》,把雇员代表在监委会的投票实力提高到与雇主代表接近相等的程度。这项法案适用于所有超过2000名雇员的私人与公共企业,但其实际的决策影响限于大约250个拥有上市股票的企业,因为在这些企业中,股东无权干涉企业管理,而监委会则有权制订企业的董事会人选,并掌握着管理、投资和股票分红决策,因此可以说操纵了企业的经营管理。《共同决策法》规定,雇员选出的代表和股东代表人数相同;但在遇到双方持平的情形下,由监委会主席(一般是股东代表)投决定票。另外,监委会还保留2至3个席位给企业的工会代表,从而增加了工会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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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48 在1976年以前,多数企业主对共同决策并无敌意。但1976年的《共同决策法》是一项企业改革的重大方案,使那些具有上市股票的企业主们深感不安。他们认为这项法案授予工人太多权利,使雇员在监委会享有同等代表权力,直接参与控制企业经营决策;现在,工人代表同时坐在谈判桌的两边,因而构成劳工控制管理的第一步,这无异于背离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秩序。因此,9个企业和14个企业主团体在联邦宪政法院提出申诉,宣称《共同决策法》侵犯了《基本法》第14条保障的财产权利、第12条第1款保障的个人选择职业自由、第9条第3款保护的集体谈判自由以及第2条第1款保障的从事经贸活动的个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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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50 《共同决策法》威胁了雇主的控制权,但宪政法院驳回了其宪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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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52 主要基于财产的社会属性,宪政法院第一庭驳回了原告企业的要求,并肯定了《共同决策法》的合宪性。例如宪法第14条保障财产权利,但社会国体原则又对财产权的行使施加公共责任;第12条保证职业“选择”的自由,但政府又可为公共利益而调控职业“实务”。最后,第9条同时保障雇员与雇主的结社或拒绝结社之自由;和社会国体原则相一致,雇员有权通过集体谈判来改善工作与经济状况,且这项权利不得受到雇主的剥夺或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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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54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55]
1702813555 四、国家资助与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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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57 如果说选举权是受到明文保护的宪法权利,而社会福利则是仅受到最低限度司法保护的个人利益,那么公共教育所受到的平等保护则介于两者之间。美国的初等和中学教育分为私立和公立学校,其中公立学校属于州政府的一部分。在传统上,美国公立学校的财政资助主要来自学校当地的财产税(property tax)。可想而知,在贫富地区之间,公立学校来自财产税的教育经费差别巨大。联邦和各州资助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财政差异,但各地公立学校相对于每个学生的经费额并不相同,而各州政府默认了残存的差异。对于究竟运用何种标准来审查公立学校不平衡的教育经费,最高法院的案例法呈现出不定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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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59 地区贫富差距使美国公立学校的财政资助产生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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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61 就1973年的“德州校区资助案”而言,[313]在德克萨斯州的圣·安东尼奥地区,最贫困地区的财产价值是每个学生5960美元;即使以州法允许的最高税率(1.05%)征收财产税,该地区每个学生只能获得26美元的教育经费。而在最富裕的地区,可征税财产价值是每个学生49000美元;即使仅以0.85%的税率征税,每个学生即可获得333美元的教育经费。在联邦和州政府补助之后,贫富地区的教育经费,被分别提高到每个学生356和594美元,因而在比例上得到显著的平等化,但在绝对数值上仍然相当不平等。贫困地区的居民挑战德州的公共教育财政系统,宣称州政府纵容不平等的教育经费,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财富构成嫌疑归类,且教育属于“基本权利”,因而推翻了州法。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推翻了地区法院结论,同时驳回了“嫌疑归类”和基本权利两项理由。鲍威尔法官(J.Powell)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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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63 平等保护并不要求绝对平等或准确的平等优势……教育显然不是联邦宪法明确保护的权利。我们也不能发现任何理由,把它作为受到隐含保护的权利。教育无可置疑的重要性,并不能使本院偏离审查各州社会和经济立法的通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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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65 最高法院在80年代的案例仍遵从“德州校区资助案”的多数意见。因此,最高法院至今仍倾向于运用合理性标准,来审查对教育机会的限制是否符合“平等保护”条款。以下1982年的“移民子女学费案”只是一个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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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67 平等保护条款并不要求教育资源的绝对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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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71 案例 “移民子女学费案”[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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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73 德州对合众国公民或合法外籍居民提供免费公共教育,却对未注册的非法移民子女征收学费。法院考虑的问题是,德州拒绝对非法移民的学龄子女提供免费公共教育,是否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布仁南法官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确实违反了“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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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75 限制入境法的无能为力或松懈实施,使我国境内出现了成千上万的非法移民的“地下人口”。这种情形产生了由非注册外籍居民组成的永久阶层之幽灵;他们作为廉价劳动力的来源而被鼓励留住此地,却被剥夺了我们社会提供给公民和合法居民的利益。对于一个以尊崇法律平等原则为骄傲的民族,这类下层阶级的存在是最为困扰的问题……立法把家长过错的负担转移到其子女身上,并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观念。基于儿童不能控制的法律特征,德州法律施加了歧视性负担。法律对这些儿童出现于合众国境内而加以惩罚,因而很难找到合适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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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77 通过影响子女入学来惩罚非法移民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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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579 公共教育并非宪法授予个人的“权利”,但也不仅仅是和其他社会福利全同的某种政府“利益”。其区别在于教育对维持我们基本机制的重要性,以及教育之剥夺对儿童生活所产生的长期影响。另外,教育提供了基本工具,使个人能够采取富有经济效益的生活方式,从而有利于所有人。总之,教育对维系我们的社会结构具有基本作用。当某些团体被剥夺机会去吸收我们社会秩序所基于的价值和技能时,我们不能忽略国家所承受的显著社会代价。文盲是一种持久障碍;在其一生中的每天,不能读写都将妨碍被剥夺基本教育的个人。对社会与经济利益以及智力和心理健康的剥夺,将给个人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再加上对个人成就的阻碍,基于法律地位而剥夺基本教育的原则,很难和[平等保护]的平等构架相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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