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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对个人和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因而需受到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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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辩称,本案的归类将促进“保护州为合法居民提供教育的有限资源”。]我们可识别三种可能支持[州法]的政府利益。第一,[州政府]可能试图通过阻止非法移民的进入来保护自身。但记录并不存在证据表明,非法移民给州的经济带来任何显著负担。相反,现有证据表明,非法移民对地方经济和州的财政贡献了劳动和税收,却未充分使用公共服务。非法进入德州的主要动机是谋生;很少非法移民来到这里是为了去利用其免费教育。因此,我们认为,至少和禁止非法移民谋职的途径相比,对非注册儿童征收学费是“控制非法移民浪潮的荒谬与无效的企图”。第二,[德州]宣称,由于对州政府提供高质量公共教育的能力构成特殊负担,非注册儿童可被合适地排斥于[校门外]。但记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对非注册儿童的排斥可能提高州内总的教育素质……对于教育代价和需要,非注册儿童基本上与合法居民的子女没有区别。最后,德州宣称,非注册儿童在合众国的非法身份,使之不太可能在州内长期居留,[因而他们的]教育不会对州内有益的社会或政治作用有用武之地。即使这类利益是合法的,它也极难被定量确定。州并不能保证任何儿童或公民,会把州所提供的教育在州界内发挥作用。不论如何,许多受这类归类阻碍的非注册儿童将不定期地留在我国,并且有些将成为合众国的合法居民或公民……因此,无论剥夺这些儿童的教育将能获得何种补偿,和对这些儿童、州和国家所带来的代价相比,它们是微不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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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为其限制措施所提供的几点理由都没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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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如果美国非法移民仍享有免费义务教育,那么中国合法打工者的随迁子女不仅义务教育可能受歧视,而且高中毕业后因为没有当地户籍而必须回原籍参加高考。这个问题在京沪尤其突出,因为改革三十年来,发达省市的经济已经对外开放,因而各地各类人才云集,但是户籍并未完全开放,教育歧视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许多家庭长年在京沪工作,有的长达十多年,他们的子女都在随迁地长大成人,有的连家乡话都听不懂,但就是因为户口不在京沪,因而高考必须返回其户籍所在地。按照2002年起推行的“分省命题”体制,京沪等发达省市均采用自己的试卷,和全国各地都不一样,而高考是根“指挥棒”,指挥着各地的中小学教学;高考试卷不一样,教学内容和模式也都不一样,意味着这些孩子在京沪中小学教育之后是不能适应户籍所在地的高考的。要求随迁子女回户籍所在地高考,不仅让他们和当地考生一样受到京沪等省市对外地考生的招生歧视,而且也让他们在起跑线上落后当地考生一大截,从而对他们造成双重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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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一万多名非京籍家长在《取消高考户籍限制呼吁书》和《2011年北京高考报名紧急建议》上签名并递交北京市教委和教育部,希望允许广大外来人口子女在京参加高考。在随迁子女家长们的持续推动下,中央政府终于作出积极回应。2012年8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46号),要求各省原则上应于年底前出台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各省应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确定其在当地参加高考的具体条件。虽然全国多数省市制定的方案有效解决了当地随迁子女的高考问题,京沪仍然将大部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随迁子女拒之高考门外。[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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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平等保护的审查标准——“纠偏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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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讨论了对性别、种族或国籍有害的立法归类。另一种立法归类则反其道而行之:为了弥补与纠正法律歧视在历史上给妇女、有色人种或社会其他阶层造成的遗害,立法或行政机构在规定雇用、录取或交易过程中,决定给这些阶层带来特殊优惠。这类社会项目被统称为“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它们在“平等保护”条款下的审查标准一直悬而未决。以针对种族的“纠偏行动”项目为例,它们是否应该和有害歧视同样受制于严格审查?无论在法学界或法院内部,这个问题至今仍然受到广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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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偏行动”:为了弥补与纠正法律歧视在历史上造成的遗害而给受害者规定特殊优惠的方案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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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4年的“大学优惠录取案”,[316]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的医学院为了弥补以往种族歧视的遗留后果,对少数人种的申请者采取了特殊录取项目,在100个名额中明确为少数人种保留了16个。一名本来符合录取标准、但因特别录取项目而未获录取的白人申请者,宣称特别录取项目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以5∶4表决,判决加大的“纠偏行动”方案违宪。对基于何种标准来审查“纠偏行动”,法院并未达成多数意见。不过多数法官同意,大学在录取中可以把种族考虑为一个因素,但不得仅基于种族,即剥夺白人原告的录取机会或利益。法院意见认为,公立大学考虑录取少数民族来促进学生团体的多样化,本身是合法的政府目标,但为此目的而明确保留最低数量的名额,即构成明显歧视而无效。高校可以采取类似哈佛大学的录取方式,仅把种族作为一个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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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大学在录取中可以把种族多元化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不得为少数民族保留最低数量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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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则认为,禁止任意或有害歧视的严格审查,并不适用于为弥补以往歧视而给少数民族提供特殊利益的“纠偏行动”。因此,如果种族归类的目的是补救以往歧视的遗留后果,且不玷污(Stigmatize)任何特定种族的声誉、表示某一种族低人一等,那么这类“有益归类”(Benigh Classification)应受到“中等程度”的审查。按照这个标准,如果州法是为了促进“重要”的政府目标、且归类手段与合法目标“充分相关”,那么州法就符合“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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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认为,“纠偏行动”应该和种族歧视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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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参照斯通法官的“第四脚注”,你认为“纠偏行动”是否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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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北京大学对“非通用语种”(即小语种)的男女考生设置了不同的分数线,文理科女生分数线分别比男生高出了8分和17分。显然,对于同样考分的考生,这个男女有别的录取标准将对男生更有利;对于那些达到了男性分数线而不够女性分数线的女生,则将被无情档在北大门外。一位成绩优秀但因此而未能进北大的女毕业生对这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这是“明目张胆的性别歧视”。[317]你是否同意这一主张?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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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义务教育”——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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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义务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教育法》。其第9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因此,宪法和《教育法》都表明受教育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所谓“义务教育”,在英文中也就是“强制性”(compulsory)教育,可见“义务教育”中的义务首先是加在少年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身上。《义务教育法》第11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另一方面,宪法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少年与儿童的“全面发展”,《教育法》要求各级政府“保障”适龄少年儿童就学,可见中央与地方政府也有“义务”保证少年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获得实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10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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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国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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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保障受教育权(right to education)。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第2款规定“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并要求中等和高等教育也逐步实行免费制度。第13条是《公约》中最长也是规定最全面的条款,足见《公约》对受教育权的重视。这是因为受教育权不仅本身被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而且也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必不可少之手段,对于实现社会平等和维持政治民主至关重要。(为什么?)第14条进一步规定,如果缔约国在缔约时未能实施免费的义务初等教育,就有义务“在两年之内制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行动计划,以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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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中国的经社文权利公约保护受教育权,要求国家尊重、保护与实现基础教育的存在性、可获得性、可接受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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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9年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委员会”对第13条采纳的“一般评论”(General Comment),初等教育应同时包含四个主要特征:存在(availability)、可获得(accessibility)、可接受(acceptability)以及灵活性(flexibility)。“存在”是指有关地区必须存在足够数量并运行良好的教育机构,“可获得”则是指教育机会可被任何人平等获得。后者又包含三个层面:禁止歧视、物质上的可获得(例如儿童能够就近入学或具有远程教育设施)以及经济上的可获得——教育成本必须在所有人都能承受的范围内。和其他要求不同,禁止歧视的要求在成员方加入公约之始即发生效力,而不接受逐步改善或财政困难等例外。“可接受”是指课程设置必须可被学生以及家长接受,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灵活性”则是指教育必须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满足社会发展变化和学生未来生活的需要。国家有义务不断严格监控教育政策、机构设置、课程安排及财政支出等各个方面,以保证第13条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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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所有四个特征,国家都有三个层次的义务:尊重(respect)、保护(protect)与实现(fulfill)。“尊重”是指会员国不得阻碍公民对受教育权的享有,“保护”是指会员国有义务禁止第三方干涉他人的受教育权,“实现”则进一步要求会员国帮助个人或社区享受其受教育权,并提供适当的教育设施。作为一般规则,如果个人或团体因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不能通过其自己的能力适当享有受教育权,那么国家就有义务提供帮助。国家既可能正面直接违反义务——例如在保证教育机会的适当存在和可获得性方面有所退化,也可能消极不履行其条约义务,例如未能首先建立免费初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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