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813749e+09
1702813749
1702813750 堕胎问题当然不仅限于美国,而是西方各国争论的焦点。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西欧和美国几乎不约而同地放宽了法律对堕胎的限制。法国议会主动制订了宽松的堕胎法案,以允许孕妇在怀孕开始12周内堕胎,且其合宪性在宪政院的事前审查中受到维持。这一领域的典型案例围绕1975年的“堕胎法决定”。[333]在1974年德斯坦当选总统之后,新政府的一项改革即为堕胎法。这项法案采取类似于美国最高法院“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处理方式,放宽了对妇女寻求堕胎的限制。它规定:“如孕妇的状况使之处于痛苦(法语detresse)状态,她即可要求医生中止怀孕。堕胎只能在怀孕第十周之前实现。”如果两位医生认为继续怀孕将危及妇女健康,或胎儿可能经受尤其严重的状态,那么堕胎可在任何阶段进行。这项法案压倒了戴高乐派系的反对而获得通过。作为限制,法案第1条保证尊重每个人“从生命开端”的权利,并只有在必要情形下才能受到侵犯。在此之前,医生必须使孕妇获得规劝,且私立医院和医生有权拒绝施行堕胎手术。但法律对“痛苦状态”和“必要情形”缺乏基本标准,使之完全处于医生或病人控制之下。修正后的堕胎法被宣称违背了《人权宣言》第2条对生命自由的保护、1946年宪法前言对母亲和儿童健康的保护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并被60名众院代表提交宪政院审查。宪政院拒绝基于条约而推翻立法,因为宪政院只能基于宪法来审查立法;虽然超越立法,条约并不构成宪法的一部分。
1702813751
1702813752 法国的立法改革也规定了妇女的堕胎权利。
1702813753
1702813754 在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条除了保护个性的自由发展以外,第2款还保障“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和美国与法国类似,这项权利在德国亦产生了胚胎的生命权利和妇女的人身自由之间的冲突。然而,德国的堕胎案例显著体现出《基本法》权利的“正面”属性,即政府不仅不得侵犯个人权利,而且在某些情形下具备正面责任去保护胚胎生命。因此,虽然德国妇女也具备《基本法》第2条所授予的个性自由,因而具备一定程度的人身权利以独立作出和自身关系重大的决定,但和法美两国相比,西德的堕胎法却经历了完全不同的命运。
1702813755
1702813756 德国《基本法》同时保障生命权和个性自由不受侵犯,平衡结果和美国与法国大相径庭。
1702813757
1702813758
1702813759
1702813760 案例 “西德堕胎免罚案”[334]
1702813761
1702813762 在历史上,德国法律一直禁止妇女在任何阶段的堕胎,并对医生与孕妇的违规予以刑事惩罚。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18条,对堕胎处罚的唯一司法例外是保护母亲生命的需要。在第二次大战后,西德继承了以往的主要法典——包括民法典与刑法典。尽管东德在以后放宽了对堕胎的限制,西德仍旧处罚堕胎行为。但在1974年,社会民主党以一票之差通过了类似于东德、法国与美国的法律,允许妇女在怀孕后12周内堕胎;堕胎必须由具备执照的医生完成,且孕妇有责任向医生或专门机构对公共或私人资助寻求建议。除非出于医疗、优生或道德(指强奸或乱伦情形)理由,在怀孕3个月后的堕胎手术仍将受到法律制裁。在《堕胎改革法》被通过3天之后,巴登—乌藤堡等州在宪政法院宣称新的法律侵犯了胚胎的人格与生命权利。应州政府的提请,宪政法院临时中止了堕胎法的效力,同时重新实施禁止堕胎的先前刑法,并开始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听证。
1702813763
1702813764 在1975年的“西德堕胎免罚案”中,宪政法院平衡了胚胎的生命权利和妇女的堕胎自由之间的冲突。多数意见考虑了如下三个问题:首先,胚胎是否属于第2条意义上的“生命”?第二节的“每个人”一词究竟包括多大范围?其次,如果胚胎的生命权利确实受到第2条的保护,这项保护是否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法律措施?值得注意,美国最高法院仅判决州政府不得在三月期内禁止堕胎;但即使州政府并不禁止三个月期之后的堕胎手术,州政府的未能行动不会被判决违宪,因为美国政府通常并不具备这类正面责任。最后,如果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因而西德议会具备正面责任去制订或维持法律以保护胚胎生命,那么何为适合于这项保护的具体措施?议会立法是否必须对堕胎者施加刑事处罚,抑或《堕胎改革法》的简短规劝即已足够?在以下的意见中,第一庭的多数法官对所有三个问题都采取了正面回答;少数法官则在肯定回答前两个问题的前提下,认为现存立法即构成保护胚胎生命的合适手段。多数意见的提纲指出:
1702813765
1702813766 宪政法院判决胚胎具有生命权,且应受到立法的正面保护。
1702813767
1702813768 对宪法秩序而言,人类生命无疑代表着最高价值;它是人类尊严的关键基础……及所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因此,国家保护所有人类生命的责任直接来自《基本法》第2条第2款。另外,这项责任还来自《基本法》第1条第1款,因为发展中生命还享有第1条第1款对人类尊严所提供的保护。人类生命一旦存在,它就有权获得人类尊严;决定性问题并非是这项尊严的主体是否意识到它,并知道如何去保护它。人类存在的开端所固有的潜在能力,就足以建立人类尊严。
1702813769
1702813770 生命权利被赋予最高价值,因而国家有责任加以保护。
1702813771
1702813772 由于宪政法院认为胚胎具备生命权利,且超越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德国的堕胎法自由化受到其他国家所未遇到的阻力。宪政法院的多数意见判决胚胎并非“全人”,因而不享受正常人所具备的同样权利;但一旦形成两周之后,胚胎就开始具备独立的法律价值,因而值得一定程度的宪法积极保护。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议会必须采取合适手段,去替代被取消的堕胎刑事处罚;且根据宪政法院的独立衡量,现行法案所规定的简短规劝是不够的。当然,尽管宪政法院的多数意见恢复了禁止堕胎的先前法律,由于它对堕胎手术允许“社会影响”等例外,堕胎自由在前西德和在其他国家相差无几。
1702813773
1702813774 议会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胚胎的生命权。
1702813775
1702813776 1992年,统一后的德国议会制订了新的堕胎法。社会民主党对这一问题本身分裂为两派,其中多数派要求对第一个三月期内的堕胎免除刑事处罚,而代之以强制规劝所施加的道德责任。同年,这一提案在宪政法院受到挑战。宪政法院的冗长意见再次判决提案无效。它肯定了1975堕胎案所确定的原则,并对早期堕胎的处置规定了具体建议。首先,规劝的内容和目的必须明白无误,即为了说服孕妇打消堕胎的意念,但妇女最终仍自行作出决定。对于宪政法院而言,堕胎虽非罪行,但亦非是一件正当合法的光彩行为。其次,立法必须防止他人无理影响妇女的堕胎决定,并对这类人施加刑事处罚。最后,政府对堕胎手术的资助必须受到谨慎控制与监督;如果“社会影响”的存在并不明确,那么政府不应给予资助。在效果上,1993年的宪政法院决定使堕胎手术的医师与规劝机构相分离,并要求妇女堕胎经过令人可畏的漫长程序。虽然堕胎在多数情形下都缺乏法定资助,大多数州都为妇女堕胎增加了机会。在严格遵守劝解程序的前提下,修正后的堕胎法允许孕妇自行决定堕胎事务,并从医疗保险中偿付堕胎手术的开支。
1702813777
1702813778 宪政法院再次干预关于堕胎的立法。
1702813779
1702813780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58]
1702813781 二、迁徙自由
1702813782
1702813783 德国《基本法》第11条保障“在联邦领土上”的迁徙自由,但这项自由也可以从第2条的个性自由延伸出来。在很大程度上,个性的自由发展主要包含着自由行动的个人权利,其中包括迁徙自由。但个性自由并不比第11条的具体规定提供更多的保障。在1957年的“旅行护照案”,[335]极右党派的发言人(Elfes)在国内外会议和游行上猛烈抨击联邦德国的国防政策与东西统一。在其出国旅行护照被拒绝批准之后,他发起宪政申诉,宣称这项决定侵犯了其受到第11条保护的迁徙自由。宪政法院第一庭判决迁徙权利并不包括出国旅行,并进而自行审查了第2条个性自由的含义。
1702813784
1702813785 宪法的迁徙自由一般限于国内,不包括出国旅行。
1702813786
1702813787 法国《人权宣言》虽然没有具体保障迁徙自由,但这项权利也可以从保护自由的普遍条款中延伸出来,并使之包含免受行政任意干预的自由。第2条宣布,保护人的自由与权利乃是任何政治社会之最终目的:“每一个政治社会的目的是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超越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抵制压迫。”1789年的主要考虑是针对行政权力对个人的行动自由施加任意的人身限制,例如不经审判的行政拘留。宣言第7条模仿英国的人身释放令状,构成了法国刑事程序的新模式:“除非根据法律及其所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受到指控、逮捕或拘留。”当然,1789年的宣言并未忽视问题的另一面,即自由的法律极限。第4条规定了对自由行动的限制,第5条则允许法律防止对社会秩序和他人权利的危害。虽然政府的治安权力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立法必须准确定义权力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1702813788
1702813789 从法国《人权宣言》可推出迁徙自由。
1702813790
1702813791
1702813792
1702813793 案例 “车辆搜查决定”[336]
1702813794
1702813795 在1977年的“车辆搜查决定”中,1789年宣言第2条被用来限制政府行动。在社会党众议院代表提交有关法律之后,宪政院确定迁徙自由属于宪法基本原则,且不受无理搜查的干涉:
1702813796
1702813797 个人自由构成了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者被1946年的宪法前言所宣布,并为1958年的宪法所肯定。通过肯定这项原则,宪法第66条授权司法机构去实施其保障。提交宪政院审查的法律之目的,乃是授权司法警察(Judicial Police)或执行其命令的代理,在车主或司机在场时搜查公路上的任何车辆。只要符合以上两项条件,司法警官或执行命令的代理即可在所有情形下毫无限制地行使授权;它无须引用特殊权力的法律机制、无须当事人犯有违规,且无须使这些控制取决于损害公共秩序的威胁是否存在之法律(loi)。这些权力的范围未曾在其他任何地方受到定义,就被授予司法警官及其代理;由于这些权力可被行使的情形极为广泛,且它们所能产生的控制范围缺乏准确度,这段条文侵犯了对个人自由之保护所基于的基本原则,因此违宪。
1702813798
[ 上一页 ]  [ :1.702813749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