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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终身监禁案”[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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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基本法》第102条明确取消了死刑,它并未取消终身监禁。根据1969年修正的《德国刑法典》,任何出于残忍或为掩盖其他罪行而杀人的被告,都必须被判处终身徒刑。本案的被告即被指控犯有这种罪行。在审判之前,地区法院认为这种处罚侵犯了宪法第1条的人格条款;议会有责任保护任何人——包括罪犯——的人格尊严,而终身监禁的处罚却对罪犯构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并使之对重返社会丧失希望。地区法院认为强制终身监禁将把罪犯降格为“工具”(Object),因而违背了《基本法》保护人格的宗旨。在该案被提交后,宪政法院第一庭发表了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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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的宪法原则包括对人格的尊重与保护。自由人及其人格乃是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国家的所有形式都有责任尊重并保卫之。这基于如下观念:作为精神与道德存在,人被赋予自由决定与发展自身的权利。在《基本法》的意义上,这项自由并非是孤立与自我中心的个人自由,而是与社团相关并受其约束的个人自由。在这种社团约束下,自由不能“在原则上无限”;然而,个人自主权必须获得保护。这意味着国家必须认为个人在社会中具备同等价值。把人降格为国家工具,是和人的尊严相抵触的。“每个人必须形成其自己生活”的原则,毫无保留地适用于法律的所有领域。刑事制裁要求最高程度的公正;在这一领域中,第1条第1款决定惩罚的性质及犯罪与偿还之间的关系……每项惩罚必须和犯罪者的罪行及其严重程度公正相关。对人格的尊重尤其要求禁止残酷、非人和污辱人格的惩罚。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作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因此,如果联系考虑国家所基于的社会正义,那么尤其在刑事处罚的执行过程中,第1条第1款要求国家保障和人类生活相称的基本存在。以这种方式来理解人格,那么国家就不可强制剥夺个人自由,并永不允许他重新获得自由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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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人格尊严理论是刑事正当程序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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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1条第1款的制高点和法治原则来衡量终身监禁的合宪性表明,囚犯必须被给予具体和现实的机会在以后重新获得自由;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人道地实施终身监禁。如果不考虑其个性发展来对待囚犯,并永远剥夺他获得自由的一切希望,那么国家就打击了人格的核心。有关授予大赦的法律条款并不足以保障这一希望,使判刑在人格意义上可被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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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惩罚不可过重,否则就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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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终身监禁案”的原则,议会修正了刑法典有关条款;它允许法院把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为一个因素,来考虑终身刑事犯的释放问题。在1986年的“战犯服刑案”,[350]宪政法院考虑了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否可作为拒绝释放的唯一理由。一名前党卫军成员曾负责把50名受害者送往奥辛维茨集中营的毒气室,其中包括儿童与孕妇。他因此而被判服终身徒刑。在狱中度过88岁时,他向德国刑事法庭申请减刑释放。但考虑其罪行的严重程度,法兰克福的高级法院拒绝了其请求。宪政法院认为高级法院适当平衡了各种因素,因而维持了这项决定的合宪性。但宪政法院坚持,不论罪行的性质如何,每个被判决终身监禁的罪犯都必须被给予机会,使之在能够重新获得自由的现实希望中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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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2条第2款明确保护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联合考虑第1条的人格尊严和第2条的个性自由,宪政法院经常运用这项条款来规定刑事程序的宪法限制。虽然被告有责任接受某些对司法调查有所必要的人身或医疗检查,但检查内容必须由审判法官根据宪法要求加以明确注明,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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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囚犯应有机会获得有关机构的考虑,以重新获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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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脊髓抽查案”[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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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63年的“脊髓抽查案”,一公司经理屡次拒绝恰当填写商业部所要求的有关企业信息。他退回表格,并加上一些不着边际、无理取闹的评论。商业部据此对他施加500马克的罚款,但他拒绝支付。在收集罚款过程中,地区法官怀疑这位经理的中枢神经出了毛病,因而根据《刑事程序法典》第81a条,命令他通过抽取脊髓的医疗检查以决定其精神状态。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决定。经理提出宪政申诉,宣称法院决定侵犯了《基本法》第103条的听证权利和第2条第2款所保障的人身安全。宪政法院第一庭推翻了普通法院的决定,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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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决定涉及强制抽取体液的案件中,就和在涉及政府侵犯自由领域的所有案件一样,法官必须遵从相对于目标和手段的比例原则。犯罪问题的解决基于特别重要的法治原则;尽管这项公共利益通常为侵犯被告自由提供理由,对自由的侵犯越严重,这项普遍利益就越不充分。因此,为了合适衡量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我们还必须考虑刑事过失的严重程度……根据基本权利的意义来运用法律,所提议的措施必须和犯罪严重程度成比例,以使侦探犯罪对被告所带来的结果不比所预期的惩罚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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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的幅度应遵循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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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2年的“病历保密案”,[352]宪政法院肯定了上案的判决原则。基于第1条的人格条款和第2条的个性自由条款,宪政法院拒绝接受医生记录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的证据;即使保密记录的透露将有助于指控程序,这项公共利益亦不足以侵犯医生和病人之间的隐私关系。因此,和个性自由相联系的隐私权对刑事侦察构成了限制。但正如“离婚记录案”本身显示,个人的信息秘密并非绝对权利;在某些情形下,压倒性的公共利益可能提供理由以在法院披露私人信息。在1973年的“录音记录案”,[353]宪政法院禁止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受害者和被告对话的秘密录音。然而,法院强调了平衡个人的隐私利益和主持刑事正义的公共利益之必要。因此,如果信息和被告的私人个性层面无关,那么接受录音证据的公共利益就和个人权利成比例。但如果将触及被告个性自由的内核,那么任何信息的公开披露均受到绝对禁止。在经过平衡之后,宪政法院维持了本案被告的隐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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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精神病院何以沦为专政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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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体制不仅可能产生各种“截访”乃至“黑监狱”等侵犯人权现象(参见本书第六章),甚至可能将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2010年5月1日是《信访条例》颁布施行五周年的纪念日,但迎接它的却是一则涉及上访的公权滥用报道。[354]性情耿直的徐林东只是因为看不惯“一个腿脚不灵的女人在村里常常被打”,帮她到北京“越级上访”告乡政府的状,就被政府送进精神病院。没有精神病鉴定,也没有监护人的签字,医院却强行收治了病人,理由就是“政府送进来的”。精神病院的逻辑是“乡政府说你有精神病,你就有,说你没有就没有”;乡政府的逻辑则是“他在认识上偏执,偏执本身就是个精神问题”。这位“为人热心,就是太直”、“不知道拐弯儿”的农民就这样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据他自己统计在医院里被捆绑过48次、电击54次,并长期接受注射镇静剂等各种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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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精神病院几乎成了老上访户的“收容所”,甚至连拍摄上访也能被送进精神病院。[355]像徐林东这样诚实、耿直、热心的公民本来是一个健康民族的精神支柱,却落得如此悲惨的下场。无论是2005年施行的新条例还是1995年施行的老条例,任何一部立法都不可能纵容如此无法无天的迫害行为。上访及其引发的诸多权力滥用显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是像某些专家想象的那样,只要出台一部《信访法》就“终结”的。[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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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防止此类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重演,你认为需要落实哪些宪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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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隐私与信息自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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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表明个人有能力决定并控制一些关于自己的基本信息之披露。可能出人意料的是,这项权利可能受到现代科技的侵犯;信息技术越发达,个人信息的收集与获取就越容易,且信息的传播范围就越广泛,从而削弱个人的决定与控制权。正如宪政法院的前院长本达(Benda)法官指出,人格的现代威胁并非来自专制的压迫工具,而是出于现代社会的复杂程度和科技进展侵犯个人隐私的潜力。有鉴于此,宪政法院通过发展案例法,使个性自由包括自我决定个人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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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威胁到个人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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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格尊严的主观领域,第一个重要案例是1969年的“人口调查第一案”。[357]联邦人口调查法规定对住家和雇主收集周期性统计数据。在1960年,这项法律的修正案进一步要求收集居民休假旅行的信息。原告因拒绝提供这一信息而被罚款100马克。他在宪政法院挑战法律修正案的合宪性,宣称其强迫提供信息的规定侵犯了他在《基本法》第1条保护下的人格尊严。宪政法院第一庭阐述了人格尊严在主观层面上的含义,并维持了人口调查法修正案的合宪性。但它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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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本法》对人的映象,每个人都有权在社团获得社会承认与尊重。一旦国家把人仅当作工具(Object)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因此,即使人口调查以匿名统计的方式进行,如果要求个人记录并登记有关个人的一切层面,那么它亦将抵触尊严原则。国家无权彻底检查公民的个人事务,以揭穿受到保护的隐私领域。为了其人格以自由与负责的方式发展,国家必须为个人保留内在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个人是自身的主宰。因此,个人可以完全排斥外在世界,独自退回内在主体,并享受其隐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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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不能把人仅作为工具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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