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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并非每一项要求透露个人资料的统计调查都侵犯人格,或在生活最为隐私的领域内触及其自决权利。法院还必须平衡收集信息的社会需要。“由于某些信息对政府计划有所必要,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都有责任回答官方人口调查及有关自身的某些问题。”因此,如果官方调查仅涉及个人与周围世界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不带个人特征的匿名信息,那么它一般并不侵犯个人隐私。但这项结论成立的前提是匿名本身必须获得合适保护。在本案,法院认为有两个因素保障了信息的匿名性。首先,立法禁止发表有关个人的信息;其次,人口调查者有法律责任维持信息的保密性。且如果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负责官员不得以其官员身份,向其上司报告任何人口调查的信息。尽管有关调查问卷确实涉及隐私领域,但它并不强迫个人披露其私人生活的内部细节,因而并不涉及国家不可侵犯的最隐私领域。因此,宪政法院判决对休假旅行所收集人口的调查数据并不侵犯《基本法》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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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过程必须保证个人隐私不受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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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人口调查第二案”[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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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3年,《联邦人口调查法》规定对德国的人口和社会结构收集全面数据。法案不但要求提供基本的个人信息,而且要求公民填写详细表格,包括其收入来源、职业、教育背景、工作时数、交通方式等有关事务。法案某些章节授权把这些统计数据移交地方政府,以帮助其区域规划、调查、环境保护和选区重划等事务。由于法案直接威胁基本权利,这一案件在申诉程序上属于少数例外:公民无须穷尽行政救济,即可发起宪政申诉。应一百多位公民的宪政申诉,宪政法院非同寻常地临时中止《联邦人口调查法》的实施,并在8个月后下达意见。宪政法院维持了人口调查法的绝大多数条款,但要求议会修正某些特殊规定,以防法律漏洞导致在收集、储存、使用并转移个人信息过程中的滥用权力。这一要求使得该法被延迟四年之后方才实施。在1983年的意见中,宪政法院第一庭正式首创了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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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动数据处理的现行和未来状态来看,个人的决定权利需要特殊保护。今天,由于……储存高度私人化信息的技术手段在实际上是无限的,且可在自动数据处理的帮助下于数秒钟内被调取,这项权利尤其受到危及。另外,特别是在建立集成信息系统时,如和其他数据结合一体,这类信息可产生部分或几乎完全的个性轮廓;受到影响的个人则缺乏足够手段,来控制其使用及真实性。获得信息并施加影响的可能性已增加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并可能因公共意识对人所产生的心理压力而影响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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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数据处理技术削弱了个人保护其隐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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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在数据处理技术的现行条件下,自我决定的观念亦要求个人被给予自由,去决定采取何种行动,包括决定是否实施其自身决定的自由。如果个人不能足够准确地预计国家将在其既定社会环境中公布何种个人信息,那么个人的计划和自由决策权利就将受到决定性的阻碍……如果某人预计国家将官方记录他所出席的会议或对公民创制的参与,并相信这可能产生个人风险,那么此人就可能回避行使他的第8条和第9条结社权利。这将不仅削弱个人的发展机会,而且也将损害公共福利,因为对基于公民行动和参与能力的自由民主社团而言,自我决定乃是其基本运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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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个人自我决定的能力是自由民主社会运行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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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在数据处理的现代条件下自由发展个性的前提,个人必须被保护免受个人数据的无限收集、储存、使用和传递。《基本法》第2条第1款要求议会注明所有官方数据收集程序的目的和条件,以使公民可清楚知道何种信息为何种理由而被收集。这类法律授权必须遵从法治原则,且具备清楚构架以避免因过于模糊而违宪。在制订这些法律时,议会还必须遵从比例原则。这项原则来自基本权利……的性质,且被提高到宪法规范的高度。只有在对保护公共利益有所必要的程度上,国家才能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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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道德规范对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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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一章指出,基本权利当然不是没有限制的。各国宪法一般都要求,个人对权利的享受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见中国宪法第51条)因此,他人权利的平等享受构成了基本权利的界限。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社会道德对权利的限制。中国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样,德国《基本法》第2条宣布:“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且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这些文字表明,个性自由的前提是不妨碍“他人权利”,且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准则”。在此,我们简略讨论宪政法院的案例法对“道德”限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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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决于宪政法院对该词的理解,所谓“道德规范”是一项含义广泛的普遍概念。这体现于1957年的“同性恋案”中。[359]《德国民法典》第175条惩罚男性——而非女性——之间的同性恋行为。两名男性同性恋提出宪政申诉,宣称这项条款侵犯了其平等权利和个性自由。宪政法院驳回了原告们的申诉理由,并认为“同性恋活动显然违背道德规范”。即使在性生活领域,社会要求其成员符合某些规则,因而法律可以合宪惩罚同性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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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规范可能对个人自由构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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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宪政法院认为道德规范或宪政秩序未受威胁,那么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将受到切实保护。在1979年的“改性换名案”,[360]原告经过改性手术从男性变为女性。地方民事法院允许原告把公民身份及显示性别的名字变成妇女。在国务卿提出反对后,柏林地区法院推翻了这项决定,并受到最高民事法院的维持。原告提出宪政申诉,宣称其人格与个性自由受到侵犯。宪政法院第一庭撤销了最高法院和柏林法院的决定:“只是在道德法律所规定的限度之内,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才受到保护。在本案,道德法律并未受到侵犯。”根据联邦宪政法院的决定,就个人和其公民伙伴的关系而言,国家可调控个人的私人生活,但它不得侵犯生活的最深层领域。国家拒绝允许申诉者姓名的正式改变,并不能带来任何公共利益;这将侵犯《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所保障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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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认为个人基本权利和社会道德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定义“道德规范”?如果允许“社会道德”约束公民权利,是否会对基本权利产生任意限制?参照本书第四章对“多数人暴政”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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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集体权利——生存权与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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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权利的宪政理论与实践发生了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方面,在国内范围,如上所述,发达国家从传统的消极权利走向积极权利,主要是社会福利及其所附带的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如受教育权),是谓“第二代权利”(second-generation rights)。另一方面,在国际范围,随着各殖民地的相继独立和南北贸易交流的加深,各发展中国要求独立自主、民族自决以及在公正的国际规则下生存发展的呼声越来越高,因而在稍后发展出“第三代权利”(third-generatio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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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代权利”是以社会福利为代表的“积极权利”,“第三代权利”是民族自决所要求的集体生存权与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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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的第2200A(XXI)决议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生效。两公约的第1条都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本公约缔约各国……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两公约已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1997年和1998年,中国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分别签署了经济权利公约和政治权利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对个别条款作了保留。这表明经济权利公约已成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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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两公约保护民族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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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指出,公约规定的大多数权利仍然属于传统范围,但少数条款对缔约国施加了义务并规定了国际合作的可能性。《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第2条然后规定了平等原则,但“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各国可以依据公约而对权利之享有规定限制,但限制不得和这些权利的性质相违背,且只能受到“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普遍福利的目的之法律所确定”。(第4条)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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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有义务实现公约所规定的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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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留的是第8条关于组织与加入工会的权利。这项要求缔约国保证下列权利:“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而这项权利以及自由组织与加入工会的权利之行使只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且这类限制必须是对“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必要的”;最后,“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由于中国目前的工会是法定的,且地方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下属机构,因而和公约所规定的工会体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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