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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希望有朝一日可以从法官们那里得到详尽的自传,包括类似自传体小说之类的素材;或者法官对其法庭意见所做的注解,详细阐释背景因素中支配他的结论的个人经验。法官的判决归根结底是他整个生活历程的产物。安纳托·弗朗斯(Anatole France)曾忠告进行写作的法官,希望他们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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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那些欺骗自己相信,除了他们的个性,任何因素都介入其工作者,是被最虚伪的假象所迷惑。真实的情况是,我们永远不可能超脱自己……我们被束缚在自己的个性之中,就像被关在永恒的牢笼里。对我而言,最好是体面地承认这一可怕的现状,承认每当我们没有足够的勇气保持沉默时,我们只能陈说我们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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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判决取决于一种预感,这种预感的到来大大滞后于他对难免有误的作证的反应。这就是所谓“事后溯及”(ex post facto)。因此,说人们通常因信赖“既定之法”而有保障地去行为,这样说是很荒谬的。他们没有能力这么做,这可能是令人沮丧的,但成熟的人必须直面现实,无论它多么令人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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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对现实有如此的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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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埃盖特(Piaget)写道:小孩子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他很少思考自己的思想。如果要求他描述自己的心理过程是“怎样的”,他便遇到了极大的困难,他无法反思自己的推理过程。如果你要他说清楚是如何得出结论的,他不可能想起自己推理的过程,但却发明一种人工的说明,从而似乎莫名其妙地导出结果。他无法正确解释怎样找到了这一结果。”他不是在回顾过去,而是从好似事先已知的既有结果出发,然后给出一个或多或少有些精确的方法,来重新发现这一结果……他从结论出发来论证前提,好似从开始就知道那些前提会引导他到达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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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的自我意识相对缺乏,没有能力将自己的思想作为主观的东西对待,这再一次解释了诸多难题,因为这种模糊使孩子对自己的想法产生过度的自信,缺乏对自己主观信仰的置疑。其结果是,孩子绝对没有内省。依皮埃盖特之见,孩子对引导其思想的动机不感兴趣,他对自己思想所持的态度,与任何监督自己思想的内省的习惯,与对促成结论的动机的觉察,都是南辕北辙的。换言之,孩子不考虑自己的动机,动机被忽略,从未被视为思想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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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埃盖特在谈到孩子时有句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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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灵越是缺乏内省,就越是成为“对心灵有彻底了解”这一幻象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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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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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埃林——前一章有其关于先例的论述——认为杰罗姆·弗兰克夸大了心理因素和法律的不确定性,贬低了法律及其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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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上比他所指出的更可预测,从而也更加确定。他对绝妙幻象的彻底热忱,使其对幻象的描绘比幻象本身更加虚幻……我们……必须认识到,判断的方式、思想的方式以及“用法律实用术语”权衡事实的方式,在我们的法院是如此别具一格,以至于我们从一个人的判断反应,就可以将法律人与外行人区别开来。[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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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罗姆·弗兰克有可能怎样回答卢埃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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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决是在律师和当事各方的参与下公开制作的,记录在案,公布结果并且可以上诉,这些事实是否为自由流动的心理力量和直觉提供了额外的限制?学生们可以通过旁听法庭审判来验证这些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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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弗兰克本人注意到,心理决定因素之外还有其他的力量影响着判决——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偏见。他认为这些“外在力量”不那么重要,你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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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运用弗兰克的思路,重新评价第一章中有关侵害儿童和配偶的案件。法律规则之的决定因素能够被确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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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某些人而言,法官在判决制作过程中会尽量避免直觉和预感,并且“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哈奇逊法官——弗兰克引用了他的话——发现直觉和预感对于制作好的判决是不可或缺的。直觉应当起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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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觉可以培养和改进吗?或者直觉“就在那里”吗?直觉与职业和“客观”能够和平共处吗?或者它们是势不两立的吗?如果规则或直觉、客观或主观这些因素中有可以控制者,那么应当是哪一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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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与卢埃林不同,弗兰克相信,虽然法官受过专业训练,进行过案例学习,但他们依然像普通人一样进行判断,尽管他们用更多的花样来粉饰其判决。你看出视法官为普通人的政治用意吗?比如,“民众法官”(folk judges)或者轮任法官(rotating judges)能够取代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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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弗兰克的幻象有多么根深蒂固?他是完全贬斥职业主义的正统地位,还是仅仅提倡职业法官要更多地内省,在不排斥专业的情况下,去改进他们的职业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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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你是如何达成判断的?你是否先抓住直觉或者预感的火花,然后再使之合理化?或者你是在综合所有正反意见后才达成结论?你认为形成判决的源泉或方法中,哪些是合理合法的?哪些是难以立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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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日常所见的人们以何种标准进行判断?实际的判断形成过程能够与官方规定的判决方式相比吗?如果所有进行判断的人都被称为法官,都披上法官的长袍,那么判决的过程会有所不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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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老师如何决定你的分数?在你的家中是如何进行判断的?你工作在哪里?在社交俱乐部?在运动团队?弗兰克的观点能帮你更好地了解这些场合,并且找到改进这些场合的判断过程的方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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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晚期,法官们因刑事量刑中显著的同罪异罚而窘迫不安。一个人在这一法院被判处的刑罚,可能极大地有别于另一法院就相同犯罪所判处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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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文本尤其敏感,因为判决的制定者们不乏相互矛盾的声明。它们本应提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口号似乎要求可比案件的可比处理。然而,自由裁量权这一因素使每个人所得到的正义,部分地取决于他自身的独特生活和案件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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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史无前例的进步——可惜不是普遍的做法,加利福尼亚以及其他一些州的法官们每年都召集一次会议,公开讨论他们的审判实践。下面的案例是提交给1968年加州量刑学会(California Sentencing Institute )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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