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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金农的回答是,法律的象征性如此之强,以至于不可被女权主义者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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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特殊的力量源泉与合法性的标签,是暴力的栖息地和遮羞布。暴力巩固了合法性,而合法性又掩饰了暴力。当这样一种制度中的生活变成法律时,转型既是形式的,又是实体的。它重新进入了带有权力烙印的生活。[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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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觉悟的提高,女权主义律师开始去实践而不再仅仅等待一场革命,但他们的工作将一直处于疑难的边缘,其原因正如麦金农所述是在一个使其自身合法化的制度里论争,目前最关键的是,该制度仍然是男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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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制度中,被强迫接受的案件是那些性别因素不能忽略,又不能用男性语汇加以定义者——例如:“不平等的报酬、被分配做不体面的工作、卑贱的体格特征、……强奸、家庭暴力、性虐待……以及制度性的性骚扰。”[172]这些领域所产生的问题是该制度用历史上占优势地位的男性语汇所无法回答的;这些案件,尽管表面上是“传统的”,但它们能够通过法律范畴的语汇谈论,与此同时,它们又有着剧变的潜在动力。这些案件一向被比作一系列实验室里依照科学样本所做的试验,但其结论却否定了该科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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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问题反映了马克思主义者与无政府主义者一直以来的矛盾冲突。他们争论的问题是:无权者是否应当在国家和法律之中寻求更有权势的地位和作用,或者行动主义是否应当被导向其他的目标,例如,建立非国家网络,以便直接行动和控制。国家和法律是像克鲁泡特金所主张的那样有内在缺陷,以至于即使将权力从恶者转到善者手中也无济于事吗?无政府主义者一贯主张,恶来自于权力,尽管意图是善良的,国家一边“给予”,一边“剥夺”,从而无可避免地改变这样的价值观,即,夺取国家被认为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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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金农不断谴责不以责任为基础的等级制,在这一点上,她极为接近无政府主义的立场。但是,即使女性们有了更多的机会接近这个有缺陷的制度,也不能保证完全的乐观主义,这似乎只是迈向更大变革的不可或缺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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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国家适当作用问题的这些分歧——果真存在这些分歧的话——在女权主义文学之内外都尚未化解。如果假定国家最终被女性而不是男性所统治,那么,潜在的矛盾冲突便浮现出来。如果权力意味着一切,则我们记起了无政府主义者蒲鲁东对马克思说过的话:新的教条和武断能够毁灭我们夺取国家的目的——消灭专制和独裁。另一方面,关于变单的自由主义理论走得还不够远,它仅仅是调整了压迫的规则结构及其管理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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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们依然恪守艾伯特•加缪的观点:在现代社会,“权力搞定一切”。因权力对心灵的腐蚀作用而不情愿攫取权力的那些女性,也正确认识到争取更多权力的必要性。简单地退出竞争等于默认男性的权力、男性的国家、男性的法律秩序以及以男性为基础的等级制度的合法性。自由主义的改革,或者在国家之中占有更多的权力,尽管从长远看是不足的,却可能是唯一实际的选择,另一种选择就是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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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介绍了女权主义者关于法律和法律秩序的一些观点,虽不能号称囊括了美国妇女的体验,但这些体验已经促进了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研究领域中高质量的女权主义文学的丰富和发展。如上所述,女性的体验从不是单一的,因而对于女权主义法律观点的研究,不会生成某种所有男人和女人都无条件接受的大一统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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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承认存在着许多差异,我们还认识到存在着一种被分享的共性,它刺激了法律生活中性别理论的研究和应用。女性就是女性,她们作为女性所体验到的法律教育和制定、实施的法律,为探究研讨提供了一个有机的原则。诠释女性与法律秩序——过去的和当代的——关系的法学是女权主义法学,并且,这种法学在正式的法律领域内外都推进了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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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的法理学争论是开放而激烈的。有时,人们对于女性不断要求更多的正义产生了反感,就像下文“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诉希尔斯雄獐公司案”所反映的,他们运用争论中这样或那样的线索作为反对女性的武器。在苏珊•法卢蒂的畅销书《反作用力》里,可以找到对女性运用以及滥用女权主义学术观点的阐释。在“希尔斯案”中,对于女性天性和教养的某些方面的公开阐释,为希尔斯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了口实,声称女性对于委托销售大宗商品的高薪工作不“感兴趣”。依照法庭的意见,某些工作少有女性从事,与其归咎于希尔斯公司的歧视行为,不如说源于女性的个人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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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卢蒂发现,女权主义者与非女权主义者之间的争论加大了不利于女性的反作用力,因为正在进行的争论对话中的某个方面可能被精心筛选出来以支持对于女性的压迫。不言而喻,如此滥用学术是与女权主义研究的总体目标背道而驰的,但是,这种有选择的援用是政治法律生活的一个事实。它与本书第一章所剖析的对于先例的有选择的运用不无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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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改善就业机会的努力,因“保护”一词被赋予了新的含义而大打折扣。为男女工作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使他们免受致命的伤害,这种要求表面上似乎是值得称道的,但我们在“约翰逊控股公司案”(Johnson Controls)中发现,出于保护目的的岗位限制实际上导致了对女性的歧视。美国最高法院指出:雇主不能以胎儿保护为借口而歧视性地将女性排除于某些工作岗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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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女性可能有着自己独特的体验和政治法律日程,这一点不应被漫不经心地置之一旁。本章的阅读材料包括:黑人女性在法庭上挑战种族和性别歧视,并从黑人女性的角度来评价这些案件和女权主义法理学。正像马克思主义者与无政府主义者对于法律和女权主义的分析不可能完全吻合一样,种族和阶级也使得女权主义学者的言论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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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学术观点“为敌所用”的压力和紧张局面,女权主义者的冲动是试图反省自己或者致力于以相同的学术声音形成“统一战线”,对付那些反对改善各种背景和种族女性生活境遇的集团。幸运的是,这种像一个政党而不是像一群学者和思想者那样去采取行动的企图,或者遇到了抵制,或者无法付诸实施。结果是,现代法学中最有创造力的分支,尽管观点纷呈,其强劲声势也只不过是改善我们所制定、研究、实践和适用的法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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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代史上最令女权主义者愤怒的,莫过于“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诉希尔斯雄獐公司案”。女权主义者对本案最初的批评是,里根政府整体上缺乏热情,怠于追究任何冲击雇主特权的案件,包括那些依《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属于颇具争议的性别歧视案件。第二种批评是针对法院回避“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整理的、希尔斯公司在雇佣和升职加薪方面歧视女性的触目惊心的数字。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结论性地认为:关于希尔斯公司在雇佣和升职加薪方面有所歧视的数据资料是不相关的,鉴于女性少有从事高薪委托销售工作,这一现象与希尔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有,法庭更加看重的是希尔斯公司的经理们提供的传闻证据,而不是“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数据资料,法庭通过这种手段来使自己免于直接裁决:尽管公司希望女性被吸引到直接的委托销售岗位上来,但女性却没有爽快地接受这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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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面的选文里我们聚焦的问题是,法庭给女性的兴趣——因天性或教养形成的——所下的定义,以及女性因这些兴趣而选择或不选择的工作类型。在委托销售工作的雇佣和升职加薪过程中,如果希尔斯公司的歧视行为被确认,那么该公司应负法律上的责任;如果女性出于天性和教养的原因而选择回避委托销售工作,那么希尔斯公司将是无辜的——正像法庭所最终裁决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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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诉希尔斯雄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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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EOC v. Sears,Roebuck&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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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F. Supp. 1264(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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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诺德伯格(Nordbe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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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性对委托销售希尔斯公司产品的兴趣问题,提供给法庭的最可靠、最令人信服的证据是希尔斯公司的众多男女销售经理、人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就其征募女性从事委托销售工作的努力而向法庭所作的详尽而毫无矛盾的证词。如上所论,吸引女性从事委托销售工作一直是希尔斯公司扶持行动计划中最优先考虑的内容。自1968年有关扶持行动的首次调查问卷散发以来,在整个相关的时间段中,希尔斯公司具有丰富销售经验的经理们以及其他证人们作证说,在希尔斯公司,有兴趣从事委托销售工作的男性远远多于女性。众多经理描述了他们在说服女性从事委托销售工作时所遇到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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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尔斯公司有着丰富经验的证人们作证说,对委托销售工作感兴趣的男女之比至少为8或10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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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认为,希尔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雇员们在本案中的证词是可靠的和有说服力的。他们就本案所作的证词,得到了其他许多雇员的支持,这些雇员的毫无矛盾的书面证言也是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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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尔斯公司的经理们不断试图劝说女性们接受委托销售或者其他非传统工作。一旦有委托销售职位空缺,那些表示对委托销售工作感兴趣的女性就会被优先考虑。经理们甚至试图说服那些不太合格的女性接受委托销售职位。他们有时还会向女性保证,在她尝试委托销售工作的一段时间里,将保留她先前的职位。销售经理们汇报说,他们所面谈的销售部的每一位女性都不愿意从事委托销售工作。虽然热情和兴趣是经理们极力推崇的从事委托销售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品质,但经理们不得不经常向不情愿的女性“推销”这项工作。尽管有这些不寻常的努力,经理们在吸引女性从事委托销售工作方面仅仅取得了有限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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