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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790 “侮辱性的”(或者“充满敌意的”,我认为在此是同一含义)对我而言似乎不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而且我不认为附加副词“客观地”或者诉诸“理性者的”概念就能够使其明确性有所增加。今天的意见的确罗列了许多具有侮辱性的事实因素,……但是,因为它既未说清每一事实因素必须是多少(一项不可能的任务),也未确认哪一事实因素是具有决定性的,所以它对于确定性来说是助益甚少的。作为一个具有实践性的事件,今天我们所面对的裁决,实际上是让未经指导的陪审团决定,雇主与性有关的行为是否要恶劣到导致损害的程度。有人说,构成“疏忽过失”(陪审团要提出一个传统问题)并不比构成“侮辱性”更明了和确定。也许正是这样。但是,为疏忽过失而寻求补偿的集团诉讼的原告仅限于那些遭受伤害者,而制定法却规定“侮辱性”是判断是否遭受法律上的伤害的标准,这使得诉讼的成本更加昂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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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792 尽管如此,除了走最高法院今天所走的路,我别无选择。在最高法院无法穷尽的列举中,如果将行为是否无端干扰了雇员的工作表现作为一条绝对标准,则会为陪审团或雇主提供更好的指引。“就业条件”的法律用语说明,标准并不是工作是否已被损害,而是工作条件是否已被歧视性地改变。最高法院今天采用制定法固有的含混不清的用语作为标准,但是我找不到比这更为可信的标准了。基于这些理由,我同意最高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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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794 大法官金斯伯格的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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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796 ……《民权法案》第七条的文意显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某一性别的成员在就业条件方面与另一性别的成员相比处于不利地位。……像“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所强调的……司法裁决者的询问应主要集中在歧视性行为是否无端干扰了原告的工作表现。为了显示这种干扰,“原告不必证明其有形产量因该骚扰而下降。”……只要证明这样一点就足够了:身受性歧视之害的任何理性的人,都会像原告一样发觉该骚扰改变了工作条件,“使得做工作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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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798 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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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00 1.基于对法院判例的分析,雷蒙娜•佩茨奥德和安妮。奥莉瑞•凯利[187]编辑了下面的图表,以显示骚扰案中的行为类型和该种行为出现的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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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02 表7.3-A 法院判例中出现的骚扰行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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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04 【图】[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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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06 【图】[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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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11 至于法院判例是否准确反映了性骚扰行为的全貌,研究者将法院判例中指称的行为与自己的研究报告所得出的分析相比较,这两者有重合部分,但法院判例所涉行为的性质要比报告分析提到的行为性质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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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13 研究者还发现,性骚扰也有阶层的划分。随着某人在企业权力地位阶层的降低,受到性骚扰的可能性就越大,形式也更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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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15 职业女性和非职业女性都报告说,最常见的性骚扰方式是针对她们的冒犯性的语言和非身体接触。另一方面,处在职员位置的女性最常报怨的是非暴力的身体接触和性侵犯。[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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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17 最高法院在“哈丽丝案”中说,1985年“梅瑞特储蓄银行案”涉及的行为是极端恶劣的。法院针对该案所陈述的意见中,将原告的证词概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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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19 ……在她作为出纳员的试用崩里,泰勒(银行的副总裁)待她如父亲一般,没有任何性方面的越轨行为。然而随后不久,他邀她出去吃晚餐,在就餐过程中,他建议他们去汽车旅馆发生性关系。开始她拒绝了,但出于她所谓的对失业的恐惧,她最终还是同意了。依照她的陈述,泰勒此后。不断要求她的性恩惠,地点通常是在分行里,上班过程中和下班以后都有过。她估计在此后的几年里,他们性交有四五十次。不仅如此,她作证说,泰勒还当着其他雇员的面调戏她,当她独自去洗手间时尾随而入,向她裸露自己,有几次甚至暴力强奸她。当她开始有了固定的男友之后,这些行为就终止了。[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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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21 2.为判断何谓骚扰行为,法院提出了两条标准:(1)她自己(用阴性称谓在此并无不妥,因为绝大多数案件涉及女性)将该行为视为有辱人格或具有骚扰性;(2)一个理性的人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该行为有辱人格或具有骚扰性。一个标准有赖于原告的作证,是主观的;而另一个标准超脱于她在事件中的角色之外,因而是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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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23 如果考虑到大多数被骚扰者的性别,那么,早期的侵权案中所使用的“理性的(男)人”(reasonable man)就似乎显得有些荒谬可笑了。1991年,联邦法院在建议使用一个理性的女性(reasonable woman)的标准之前,讨论了各种不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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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25 我们相信,在评价性骚扰的乖张程度时,我们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被害人的观点上……(法庭“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观点,而不是所谓可接受的行为的陈旧观念”。)如果我们仅仅审视一个理性的人是否会卷入所宣称的骚扰行为,我们就不会冒导致歧视大行其道的风险。骚扰者得以继续骚扰,仅仅因为某一带有歧视性的行为是司空见惯的,而且骚扰行为的被害人没有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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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27 因此,我们倾向于从被害人的观点来分析骚扰行为。要完全理解被害人的想法,需要分析男性与女性不同的观点。许多男性认为无可反对的言行,却可能冒犯许多女性……(例如,一位男性上司可能相信,他说一位女性下属“身段苗条”或者“双腿迷人”,这没什么不对)……(“男性和女性受伤害的方式不同,被不同的言行所冒犯”)……(男性一般将某些形式的性骚扰视为一种“只有神经过敏的女性才会反对的无害的社会交往”)……(有个性的男人视这种所谓的性骚扰为相对无害的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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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29 我们认识到,女性作为一个群体,其观点也极为多样,但我们相信,许多女性有着相同的、男性所没有的关切。例如,因为强奸和性侵犯的受害者绝大多数为女性,所以女性对于与性有关的行为有着更强烈的关注。可以理解的是,受到温和形式性骚扰的女性被害人,可能担心骚扰者的行为仅仅是使用暴力的性侵犯的前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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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31 为了保护雇主不被少数过分敏感的怪僻雇员所错怪,我们认为,只有当女性原告所指称的行为是任何理性的女性都会视为恶劣或乖张,并足以改变就业环境,造成有辱人格的工作环境时,她所陈述的所谓充满敌意的性骚扰环境,才能构成表面上证据充分的案件……[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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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33 讨论这些判断性骚扰的不同标准,将你们的讨论与“哈丽丝案”所形成的法庭意见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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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35 3.还有关于可诉的骚扰损害的形式和程度的讨论。在一些骚扰案中是有经济损失的——工作、报酬、加薪、升职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可能还有心理伤害,其程度可以从害怕上班或者在工作中感觉不适,到神经崩溃。重新审视“哈丽丝案”中有关心理伤害的讨论。是否真如大法官斯盖利亚在其意见中所说:本案之后,“各法院将无所适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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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9837 4.A.什么时候一些特定雇员的行为会导致工作环境充满敌意这一结论?一个被控存在骚扰行为的工厂,是否可以说它也不希望女性受骚扰,因此它不能为其雇员“自发”的骚扰行为负责?一些法院针对骚扰行为适用严格的代理责任原则——雇主为其工厂内发生的这类行为负责。另一些法院似乎倾向于将发给企业的通知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哪一规则应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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