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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意见没有声称存在“可能理由”。如果游荡是争论的焦点和被控的罪名,那便显示有“可能理由”。但是,这里指控的罪名是私携武器,又没有根据得出结论说:警官有“可能理由”相信该正在发生。假如此时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令,治安法官肯定无权颁发,因为他只能在显示了“可能理由”时这样做。我们今天裁定,警官在“扣押”和“搜查”问题上比治安法官有更大的权威,而我们过去曾三令五申完全相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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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时至今日,警官若要实施无令状逮捕或搜查,必须是当他们个人知识中的各种事实能够满足可能理由的宪法标准的时候。在实施无令状“扣押”时,他们所掌握的关于被逮捕人的事实,也会使法官相信的确存在“可能理由”。“可能理由”这一术语的确定性不能用“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这样的词组来取代。不仅如此,“可能理由”的含义深深根植于我们的宪法历史中。正如我们在“亨利诉美国案”(Henry v. United States,361 U. S.98,100-102,80S. Ct.168,170)中所陈述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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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理由的要求,已经深深扎根于我们的历史之中。詹姆斯·奥蒂斯(James Otis)猛烈抨击的协查令和不填姓名的一般逮捕令,两者都使警察基于怀疑而进行逮捕和搜查的不良做法长期存在。警察的控制取代了司法的控制,因为在治安法官面前不要求显示“可能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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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上述做法的学说后来反映在第四修正案中。该修正案被采纳之前和稍后一段时期的判决显示,普通传闻或报告、怀疑或者甚至是“很合理的怀疑”(strong reason to suspect)都不足以支持一个逮捕令状。该原则一直存活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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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察大于治安法官的权力,就是向集权之路迈进了一大步。也许这一大步是对付现代形式的不法所需要的,但是,如果要跨出这一步,也应由人民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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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美国历史上一直承受着强大的压力,迫使它放水冲淡宪法保障,给予警察更大的优势。这种压力可能从来没有今天这样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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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如果个人不再至高无上,如果警察看谁不顺眼就可以随意抓人,如果他们可以凭自由裁量权而“扣押”和“搜查”,那么我们就走进了一种新的政体。进入这一政体的决定,只能在这个国家的人民进行了充分讨论之后才能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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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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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什么首席大法官沃伦说排除规则不能有效调整不以逮捕为目的的警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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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沃伦法院”有关警察的著名判例[Miranda v. Arizona,384 U. S.436(1966); Escobedo v. Illinois,378 U. S.478(1964); Mapp v. Ohio,367 U. S.643(1961)],都是被告在庭审后被定罪的案件。在占案件绝大多数的被告认罪而无需开庭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的作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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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警察比其他公民更怕被攻击,那么当确定警察直觉的合理性时,法官如何评价“凭他的经验有资格从事实中得出的特定的合理推断”?以此为标准,是否应允许警察的拦截和拍身更多地针对黑人而不是白人,针对年轻人而不是年长者,针对男人而不是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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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什么大法官道格拉斯相信“可能理由”是比“合理怀疑”更有意义的概念?两个概念中哪一个更“客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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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法院说:“警察因多种目的而主动接触,其中一些完全与追究犯罪的愿望无关。”这些目的在何种方式上属于警察的工作范围?最高法院所给的例证如何与赫尔曼·古德斯坦的讨论与关心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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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法院论证其裁决合理性的部分理由是:“我们对这样的需要不能视而不见:执法警察在缺乏逮捕的可能理由时,也需要保护自己……”从克里斯·亨得利在“警察工作压力的高昂代价”一文中提供的数字看(见古德斯坦文后的提示部分),警察的自杀是其被杀的两倍,这如何说明了最高法院上述论证的合理性?最高法院是否对法律实施中的真正危险视而不见?关注一种死因而不关注另一种,其目的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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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果警察搜查最终找到了犯罪证据,你认为应当允许这样的搜查有更大的余地吗?如果你的回答是肯定的,考虑一下最高法院在“希伯伦诉纽约案”[Sibron v. New York,392 U. S.40(1968).]中的裁定。与“特里案”形成对比的是,该案认为,警察搜查的正当性,不能用事后的发现来论证,而只能取决于搜查前的情况。下面是“希伯伦案”裁定的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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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没有资格扣押和搜查他在街上看到或者盘问的每一个人。在他动手搜查某一公民人身之前,他必须已经有了宪法上充足而合理的这样做的根据。至于自我保护的武器搜查,警察必须能够指出某些特定的事实,从中可以合理推断出被搜查人携有武器并且非常危险。马丁警官的证词没有揭示这样的事实。嫌疑人与几个已知的瘾君子谈了8个多小时,仅有这样的行为不足以令这位警官产生合理的生命或肢体的恐惧,也不足以构成正当的对正在实施犯罪者的逮捕。马丁警官也不曾主张,当希伯伦把手插在衣兜里时,他害怕希伯伦去掏武器,因而采取了自卫行为。他对希伯伦讲的开场白“你知道我在找什么”非常清楚地表明他搜查的是毒品,而他在听证时的证词也无疑地证明他认为希伯伦衣兜里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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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假定有充足的根据搜查希伯伦的武器,马丁警察所做的这次搜查的性质和范围也如此清晰地表明它与这种正当根据无关,以至于使搜出的海洛因不能被采纳为证据。“特里案”中我们所赞同的武器搜查,仅限于拍嫌疑人的外衣,以确定有无隐藏的可用以袭击的武器。只有在发现了这样的目标之后,“特里案”中的警官才将手伸进被搜者的衣兜。而在本案中,开始并没有将搜寻限于武器的企图,马丁警官将手伸到希伯伦的衣兜里,直接掏出了装着海洛因的信封。他的证词也显示他正在找毒品,并且找到了。这次搜查没有被合理地限制在这样的范围:通过解除潜在危险者的武装,从而保护警官的安全。在可想象的范围内,唯有这个目标的达成,才能使警察的介入行为正当化。本案的这次搜查违背了第四修正案的保证:保护人身的神圣性,使之不受所有政府代理人的无理侵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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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回到“希伯伦案”的事实部分,很明显,海洛因不能被采纳为不利于他的证据……在搜出装着海洛因的信封以前,不存在任何类似于可能理由的东西:不言而喻的是,一次附随的搜查不能前置于逮捕且不能作为其正当性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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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布朗诉德克萨斯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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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wn v. Tex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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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U.S.47(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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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大法官伯格(陈述最高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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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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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12月9日中午12时45分,埃尔帕索警察局的警官维纳戈斯(Venegas)和索泰罗(Sotelo)正驾着警车巡逻。他们看到上诉人(布朗)和另一男子在一条小巷中正朝相反的方向走开去。尽管这两人被看到时已经走开了几英尺,但维纳戈斯警官后来作证说,两名警官相信,直到警车出现,这两个人曾经在一起或者正要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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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开进小巷,维纳戈斯警官走出警车,要求上诉人说明身份并解释一下他在那儿干什么。另一个人没有被盘问或扣留。警官作证说,他拦住上诉人是因为“看起来情况可疑,我们在这个地区从未见过这个人”。上诉人被拦截的埃尔帕索地区是毒品交易的高发地带,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宣称怀疑上诉人有任何具体的不法行为,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他携有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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