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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我不是在质疑,不是在问警官是否应当提问。我肯定他们应当问任何他们可能发现的案情。我所要问的是:因为一个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将其投人拘留所,一州这样做的利益是什么?我知道,许多时候一位警官将给被告“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这意味着被告不必开口。许多被告做了供述,如果他们出于自愿,这当然很好,但如果他们不供述,你不能就因为拒绝承认一项罪名而把他们投人狱中,你能这样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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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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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说,就本案的情境而言,警察作证说上诉人“看起来可疑”,与警察“能够察觉和说出其行为含义”的情境有所不同。这是否意味着,警察行为的有效性有赖于警察以怎样的技巧描述事件?“布朗案”和“特里案”是否为警察提供了一个用以描述其行为的“脚本”?古德斯坦所说“法院的一些裁决赞同使用客观标准确定逮捕的合法性”,其重大意义在哪里?你认为“特里案”和“布朗案”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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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上诉人主张,德克萨斯州的制定法违反了联邦宪法。最高法院认定该制定法的“适用”违反宪法。这有何区别?该制定法在本裁决之后是否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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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4年,最高法院在“希拜尔案”[272]中维护了一部有关“拦截与身份说明”的制定法的合宪性。在一次涉及袭击报案的拦截盘问中,希拜尔拒绝向警察说明自己的身份,因而被逮捕并被内华达州一家法院定罪。内华达州有关拦截与身份说明的制定法有这样的要求:一个人因可疑而被警察留滞盘查时,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273]在你阅读下面这份5
:4的裁决时可以自问:在当前的实践中,而不是法律理论中,对于警察的盘问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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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拦截与身份说明的制定法,可以追根溯源到英格兰早期有关流浪的法律。这些法律要求,除非可疑的流浪者“对自己做出良好的说明”,否则会面临逮捕。这种权力反映了普通法中的一种私权:“逮捕任何可疑的夜行者,对他进行留滞盘查,直到他对自己做出良好的说明……”近几十年来,最高法院一向认为,传统的流浪法在宪法上是衰弱不堪的……最高法院还认为,传统的流浪法对于流浪是无效的。它的含义广泛而又有欠精准的用语,否定了对潜在犯罪人的适当告知,并且允许警察在实施法律时运用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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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眼前的案件是以往先例的接续。这里无需质疑的一点是:最初的拦截是基于合理怀疑的,符合“布朗诉德克萨斯州案”所指出的第四修正案的要求……据我们理解,该制定法并未要求嫌疑人像警察出示驾驶执照或者其他文件,只要这个嫌疑人说清姓名或者以其他方式向警察表达清楚——这个选择,我们主张,是嫌疑人可以做出的——该制定法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就不会有违法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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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是警察调查盘问的基本组成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警察可以随意询问一个人的身份,而这种询问与第四修正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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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警察正在调查一次可能的家庭暴力事件,类似情况下,说明身份被证明是非常重要的。被唤来调查家庭纠纷的警察,需要知道他在跟谁打交道,以便评估周遭情势,包括对他们自身安全的威胁,以及对潜在被害人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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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人们都承认,警察在“特里拦截”过程中可以要求嫌疑人说明身份,但是,嫌疑人拒绝回答时是否能够导致逮捕和起诉,倒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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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让我们注意以往本院意见的陈述,根据他的解释,是由他来决定是否回答问题。在“特里案”中,大法官怀特在附和意见中说:在调查性拦截中被留滞的人,可以被盘问,但“没有义务回答,不能被强迫回答,并且,拒绝回答不能成为逮捕的根据”。最高法院在“伯克默案”[274]中引述了这一意见并裁定认为,一次例行的车辆拦载不是一种拘留性拦截(custodial stop)……最高法院在解释为什么“特里拦截”属于“非威胁的性质”时曾经给出了一些理由,其中提到这样的事实:“特里拦截”中被留滞的嫌疑人“没有义务回答”问题。依照请求人的观点,这些陈述设定了“特里拦载”中一种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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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没有如此解读这些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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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的关注与这样一种要求相呼应:“特里拦截”必须自始正当,并且“在范围上合理地相关于”那些使最初的拦截“正当化的事由”。在这些原则之下,如果一位警察说明身份的要求与那些使拦截正当化的事由没有合理的相关,那么,这位警察不可以因嫌疑人未能说明身份而逮捕他。比如,“特里案”可以允许一位警察用强迫按手印的方式来确定嫌疑人的身份,只要他有“合理的根据相信,指纹可以确立或者否定嫌疑人与犯罪的联系”。本案中非常清楚的是,说明身份的要求“在范围上合理地相关于”那些使拦截“正当化的事由”。警察的这一要求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询问,而不是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进行“特里拦截”后,因被拦截人未能说明身份而寻求逮捕的一种努力。拦截,要求说明身份,以及一州所要求的回应,这一切都不违背第四修正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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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佛罗里达州诉布斯迪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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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rida v. Bosti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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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U.S.656(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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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奥康纳陈述最高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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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做过这样的裁决:第四修正案允许警官们在机场大厅和其他公共场所随机走近某人,向他提出问题并征得同意后搜查其行李,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明白他可以拒绝合作即可。这一案件要求我们确定:同样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发生在公共汽车里的警察的例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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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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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拦截的努力已经导致警察在机场、火车站和公共汽车补给站监控手段的运用。法律实施者在这些站点驻防,或者出于随机,或者因为隐约怀疑某些人可能参与了犯罪行为,所以例行公事地走近这些人,向他们提一些潜在地使之获罪的问题。布鲁沃德县(Bmward County)已经采取了这一做法,县警察局的警官们经常登上停在固定站点的公共汽车,要求乘客允许他们搜查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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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名警官在搜査特伦斯·布斯迪克(Terrance Bostick)的箱子时发现了可卡因。搜查的事实成为争论的问题,但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在其判决——我们正在审查——明确指出了判决的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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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警官身着警服,佩带警徽,其中一人还手持人们一眼就能看出内装手枪的拉链式枪弹盒。他们登上一辆停靠在劳德戴尔堡(Fort Lauderdale)的从迈阿密开往亚特兰大的公共汽车。警官们承认,他们扫视乘客后,浚有发现具体而明确的可疑之处,他们选择了后来成为被告的乘客布斯迪克,要求他出示车票和身份证。车票是从迈阿密到亚特兰大的,这与被告的身份相符,车票和身份证都没有什么特别之处,随即被还给了被告。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善罢甘休,解释说他们之所以出现在车上,是因为要寻找非法毒品。为此目的,要求被告同意他们搜查他的行李。不必说,关于被告是否同意搜查其内装毒品的第二只手提包,以及被告是否被告知有拒绝同意的权利,证据之中充满了矛盾。然而,作为一个由初审法官判断的事实问题,任何矛盾之处都必须做有利于该州的解决。554 So.2d 1153,1154-1155(1989),quoting 510 So.2d 321,322(Fla. App.1987)(Letts,J.,dissenting in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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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迪克被逮捕,并被控运输可卡因。他提出动议,排除可卡因的证据,理由是可卡因被扣押侵犯了他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初审法院否决了这一动议,但没有做事实方面的裁决。布斯迪克随后认罪,但保留就其动议被否决而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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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推理说,对布斯迪克已经构成扣押,因为任何一个身处其境的理性乘客都不会感觉自己有离开那辆公共汽车以避免警察盘问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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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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