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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奥康纳陈述最高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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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做过这样的裁决:第四修正案允许警官们在机场大厅和其他公共场所随机走近某人,向他提出问题并征得同意后搜查其行李,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明白他可以拒绝合作即可。这一案件要求我们确定:同样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发生在公共汽车里的警察的例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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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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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拦截的努力已经导致警察在机场、火车站和公共汽车补给站监控手段的运用。法律实施者在这些站点驻防,或者出于随机,或者因为隐约怀疑某些人可能参与了犯罪行为,所以例行公事地走近这些人,向他们提一些潜在地使之获罪的问题。布鲁沃德县(Bmward County)已经采取了这一做法,县警察局的警官们经常登上停在固定站点的公共汽车,要求乘客允许他们搜查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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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名警官在搜査特伦斯·布斯迪克(Terrance Bostick)的箱子时发现了可卡因。搜查的事实成为争论的问题,但佛罗里达最高法院在其判决——我们正在审查——明确指出了判决的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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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警官身着警服,佩带警徽,其中一人还手持人们一眼就能看出内装手枪的拉链式枪弹盒。他们登上一辆停靠在劳德戴尔堡(Fort Lauderdale)的从迈阿密开往亚特兰大的公共汽车。警官们承认,他们扫视乘客后,浚有发现具体而明确的可疑之处,他们选择了后来成为被告的乘客布斯迪克,要求他出示车票和身份证。车票是从迈阿密到亚特兰大的,这与被告的身份相符,车票和身份证都没有什么特别之处,随即被还给了被告。然而,两名警官没有善罢甘休,解释说他们之所以出现在车上,是因为要寻找非法毒品。为此目的,要求被告同意他们搜查他的行李。不必说,关于被告是否同意搜查其内装毒品的第二只手提包,以及被告是否被告知有拒绝同意的权利,证据之中充满了矛盾。然而,作为一个由初审法官判断的事实问题,任何矛盾之处都必须做有利于该州的解决。554 So.2d 1153,1154-1155(1989),quoting 510 So.2d 321,322(Fla. App.1987)(Letts,J.,dissenting in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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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迪克被逮捕,并被控运输可卡因。他提出动议,排除可卡因的证据,理由是可卡因被扣押侵犯了他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初审法院否决了这一动议,但没有做事实方面的裁决。布斯迪克随后认罪,但保留就其动议被否决而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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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推理说,对布斯迪克已经构成扣押,因为任何一个身处其境的理性乘客都不会感觉自己有离开那辆公共汽车以避免警察盘问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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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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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在我们面前要求审查的唯一问题是,一名警察在公共汽车上遇到的上述情形,是否必然构成第四修正案含义之内的“扣押”。该州承认,我们为本判决之目的也接受,两名警官缺乏使扣押正当化的合理怀疑,因而,如果发生了扣押,那么,在布斯迪克的箱中发现的毒品,必须作为毒树之果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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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案件清楚地显示,不会仅仅因为一位警官走近了某人并问了一些问题,就发生了扣押。只要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感觉可以自由地“不理会警察而自行其事”,……接触就是双方合意的,并不要求合理的怀疑。除非接触丧失了合意性,否则是不会引发有关第四修正案的审查的。最高法院在“特里诉俄亥俄州案”[Teny v. Ohio,392 U. S.1,19, n.16(1968)]中详尽阐述了这样一点:“显然,警察与公民的接触并非都涉及人身‘扣押’。只有当警察通过采用武力或者显示权威的手段,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我们才可以得出‘扣押’已经发生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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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特里案”后,我们不断主张,单纯的警察盘问不构成扣押。例如,在“佛罗里达州诉罗耶案”[Florida v. Royer,460 U. S.491(1983)]的多数意见中,我们解释说:“如果警察仅仅是在街上或另一公共场所走近一个人,问他是否愿意回答某些问题,或者在他愿意接受的情况下向他提一些问题,或者在刑事起诉中将他对这些问题的自愿回答作为证据,那么,警察的这种执法是不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见“罗耶案”中大法官兰奎斯特的反对意见(Id.,at 497;Id.,at 523,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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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同样是这种接触,如果发生在布斯迪克上车之前或者发生在候车室里,将不会达到扣押的程度。最高法院曾处理过在机场发生的相似接触,并裁定它们是“合意性的,没有牵连第四修正案的利益”。Florida v. Rodriguez,469 U. S.1,5-6(1984).我们已经说过,只要警察没有传达出必须服从他们的要求的信息,即使警察没有根据怀疑某人,也可以一般性地向其提一些问题[INS v. Delgado,466 U. S.210,216(1984);Florida v. Rodriguez,469 U. S.5-6(1984)];可以要求审查该人的身份[INS v. Delgado,466 U. S.216(1984); Florida v. Royer,460 U. S.501(1983)(多数意见);United States v. Mendenhall,446 U. S.544,557-558(1980)];并要求该人同意搜查其行李[Florida v. Royer,460 U. S.501(1983)(多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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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迪克主张本案是不同的,因为它发生在一辆拥挤的公共汽车上。警察的盘查在这种场合更具有威胁性,因为警察探身俯视一个坐着的乘客,使之根本没有回避的余地。布斯迪克声称,在“密歇根州诉切斯特纳特案”[Michigan v. Chestemut,486 U. S.567,573(1988)]中的用语中找到了支持,其他一些案件也显示,当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相信自己“没有离去自由”时,就发生了人身扣押。布斯迪克坚持说,一个理智正常的公共汽车乘客,在这种情况下不会觉得有离去的自由,因为在一辆公共汽车上是无处可去的。而且,公共汽车就要开车了,如果他下车,就要冒漏乘的危险,还会丢掉锁在汽车行李箱中的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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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一主张的说服力如此之强,以至于它采纳了一条不言自明的规则,禁止警察以随机登上公共汽车作为拦截毒品的手段。然而,该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关注的是布斯迪克是否有“离去的自由”,而不是这一用语想要表达的原则。当警察试图向一个正走在街上或正通过一条机场通道的人提问时,考虑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继续走路的自由才是有意义的。但是,当一个人坐在公共汽车上并且不想离去时,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离去愿望的强烈程度,不是衡量本案中接触所产生的胁迫效果的精确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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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情况下,适当的询问应当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否觉得有拒绝警察要求的自由或者结束这一遭遇的自由。这一公式遵循了先前案例的逻辑,并没有什么创新。我们在此之前已经讲过,考虑这一接触所发生的具体情境,关键的检验标准应当是:警察的行为是否“传达给理智正常的人一个信息:他不能忽视警察的存在而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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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案件的事实,正像佛罗里达州最髙法院所描述的那样,在是否发生了扣押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两名警官在公共汽车上走到布斯迪克身边,问他一些问题,并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搜查他的提包。像我们已经解释的,当警察向一个人提问,要求查清这个人的身份,并征求他的同意搜查其行李时,并不构成扣押——只要警察没有传达这样的信息,即,必须服从他的要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所复述的事实显示,两名警官并没有用枪指着布斯迪克,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他们曾经特别告知布斯迪克:他可以拒绝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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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回避裁决本案中是否发生了扣押。初审法院没有做关于事实的明确裁定,而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仅基于一个事实一接触发生在汽车上——而不是基于具体情境的整体。我们将本案发回,以便佛罗里达州法院可以用正确的法律标准评价其中的扣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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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将我们的裁决归结为:主张警察可以登上公共汽车,通过“威胁性的权威显示”来要求乘客的“自愿”合作。这一归结是不正确的。很清楚,一名乘客决定与警官合作,只要合作是自愿的,就等于授权警察可以在没有事先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实施搜查。“同意”如果是警察威胁和骚扰的产物,就根本不是同意。当公民被要挟同意一个他们本想拒绝的请求时,他们并没有丧失宪法上的权利。发回佛罗里达州法院并要求其裁决的问题是:布斯迪克是否选择了同意搜查他的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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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的最强批评是针对这样的主张:警官可以走到他们没有合理怀疑的人跟前,问一些潜在地使人获罪的问题。但是,这一主张并不是什么创新,它已经被最高法院多次认可。“特里案”、“罗耶案”、“罗德里格兹案”(Rodriguez)和“迪尔戈多案”(Delgado)就是一些例子。正如我们解释过的,今天的判决是从这些判决合乎逻辑地延伸出来的,并没有新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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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反对意见所正确指出的,最高法院没有被授权架空宪法保障,以便政府可以更有效地进行一场“反毒品战”(See post,at 1,11-12.)。如果不得不开战,那么作战人员必须尊重个人的权利,而无论个人是否被怀疑犯有罪行。同理,最高法院也没有被授权仅仅因为法律实施是令人讨厌的东西就禁止它。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但并不禁止自愿的合作。在评价乘客的同意是否出于自愿时,公共汽车的拥挤的确是相关因素之一。然而,我们不能同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看法:这个唯一的因素将在每一案件中都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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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坚持一条规则:为了确定某次特定的接触是否构成一次扣押,法院必须考虑所有与接触相关的情况,以确定警察的行为是否已经传达给理智正常者一个信息,即,他没有拒绝警察要求或者结束接触的自由。这一规则适用于发生在城市街道、机场大厅里的接触,同样适用于公共汽车上的接触。佛罗里达最高法院的错误就在于,采纳了所谓不言自明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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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发回原法院依本意见进一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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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马歇尔的反对意见,大法官布莱克默恩以及大法官史蒂文斯赞同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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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告诉我们,我们国家正在进行一场“反毒品战”。没有人怀疑法律实施官员的任务就是设计打赢这场战争的有效武器。但是,法律实施技巧的有效性不能抵排其合宪性。例如,一般令状(general warrant)无疑是法律实施的有效手段。然而,第四修正案的一个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公民不被挑选出来遭受无特定怀疑的搜查和扣押的暴虐,而无论搜查和扣押的方法多么有效。依我之见,我们在本案中所面对的法律实施的技巧——警察对州内或州际公路上公共汽车进行的无特定怀疑的大检查——打上了与一般令状相联系的胁迫和非正当侵扰的烙印。因为我相信本案中的公共汽车大检査违背了第四修正案的核心价值,所以我持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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