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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陪审团审判是这些殖民地中每一大英帝国臣民固有的和无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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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大陆会议”(The First Continental Congress)在其1774年10月14日的决议中,反对拿皇家俸禄的法官所进行的审判,反对在英格兰审判发生于各殖民地的犯罪。“会议”就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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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殖民地有资格承受英格兰普通法,尤其有资格承受伟大而无可估量的、获得由邻近地区同阶人士依该法审判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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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宣言》严正地反对英王使“法官听命于他个人的意志,在法官的任期内依赖其薪俸”,反对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反对英王“将我们押往大洋彼岸为所谓的犯罪接受审判”。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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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该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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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缺少权利法案而反对宪法的呼声,随着《权利法案》的通过立时销声匿迹了。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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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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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的那些州所各自通过的宪法,保证了陪审团审判,而随后加入联邦的每一州的宪法,也以各种形式保护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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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如此简略的历史概述,也足以有力地支持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我们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也是本院反复认可的重要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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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和各州宪法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反映了关于法律实施和司法运作方式的一种见解深刻的判断:赋予刑事被告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为了防止政府的压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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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书写了我们宪法的人,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提防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人不受专擅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同阶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他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的或者过分热忱的检察官的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怪癖的法官的侵害。如果被告人宁愿要一个陪审团的普通理智判断,也不愿接受一个受过更多教育但可能较少同情反应的法官,那么他应当有权得到陪审团审判。不仅如此,联邦和各州宪法中有关陪审团审判的条款,反映了关于官方权力运用的一个基本判断:不愿将加诸公民生命和人身自由的刑罚权委之于一个法官或一群法官。不受制约的权力在我们的州和联邦政府的其他方面如此典型,故此,对这种权力的恐惧在刑法中被表达为:坚持让社会共同体参与有罪还是无辜的确定。这个国家严格遵从以陪审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的权利,以对抗暴虐的法律实施,具体体现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因而必须受到各州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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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陪审团审判有“其弱点和被滥用的潜在危险”。我们注意到,长久以来,尤其是本世纪,在有关司法运作的著书立说者中所进行的争论:允许未经训练的外行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确定各种事实,这样做是否明智……[357]争论的核心是明示或暗示地主张:陪审员没有能力充分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事实问题,因而他们是不可预测的堂吉诃德般狂热而充满奇思怪想的人,接受他们的审判比一场赌博冒险好不了多少。不过,最近对于刑事案件陪审团的详尽研究得出结论:陪审员们确实是理解证据的,他们在面对的绝大部分案件中都能达成正确的结论,并且,当陪审员与法官有意见分歧的时候,通常是由于他们坚持服务于某种目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我们才缔造并运用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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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被授权的监禁期的长度或者其他刑罚的严厉程度本身是否足以要求陪审团审判时,我们……指的是客观的确定标准,主要是这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惯例。在联邦系统内,轻罪被定义为其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和罚金不超过500美元的犯罪。50个州中有49个州规定,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的犯罪,有时包括普通殴击罪在内,交付没有陪审团的审判。不仅如此,18世纪晚期的美国,没有陪审团也可以审判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刑罚不超过6个月监禁的犯罪,尽管也有某些例外。然而,我们无须在本案中划定轻罪与重罪的严格界线。我们所追求的目标,足以让我们认定:基于这个国家过去和当代的标准,可判2年监禁的罪行是一项重罪而非轻罪,因此,上诉人有资格获得陪审团审判,拒绝其要求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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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被撤销,案件发回,依本意见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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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布莱克利诉华盛顿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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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kely v. Washing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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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S.Ct.21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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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斯盖利亚陈述最高法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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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小拉尔夫·霍华德·布莱克利绑架了与他疏远且不和的妻子,他承认有罪。他在认罪中所承认的事实,单独看来,足以支持最多53个月的量刑。依照州的法律,法院在确定他的行为伴随“处心积虑的残忍”(deliberate cruelty)之后,施加了“额外”90个月的量刑。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这一做法是否侵犯了请求人依第六修正案所享有的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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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在上诉中争辩说,这一量刑程序剥夺了他的一项联邦宪法权利,也就是,要由陪审团超越合理怀疑地确定法律上构成量刑基础的所有事实。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华盛顿州最高法院也拒绝进行自由裁量性复审(discretionary review)。62 P. 3d 889 (2003).我们发出了调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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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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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案件要求我们适用我们在“阿普兰蒂诉新泽西州案”[Apprendi v. New Jersey, 530 U. S. 466, 490 (2000)]中曾经表达的规则:“除了以前某一定罪的事实外,任何在制定法最高刑以外为某一犯罪增加刑罚的事实,都必须提交陪审团,并且要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证明。”……“阿普兰蒂案”涉及新泽西州一项有关“怀恨犯罪”(hate-crime)的制定法,该法授权了20年的量刑,尽管通常的量刑是10年,如果法官认定,该犯罪之实施是“‘基于一种恐吓的目的……由于种族、肤色、性别、残疾、宗教、性倾向或伦理。’……我们的结论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已经被侵犯,因为法官在没有进行事实质证的情况下,施用了超过州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的量刑。” Apprendi, 49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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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法官不能仅仅依据认罪中承认的事实而施加额外90个月的量刑。仅凭这些事实是不够的……如果法官仅仅以认罪为依据施加了90个月的量刑,这个量刑应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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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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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背景下,我们遵循“阿普兰蒂案”,这不仅反映出我们对久已确立的先例的尊重,而且也反映出我们需要对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予以可理解的满足。这项权利,不仅是程序性的形式,而且是我们宪法结构中一项基本的权力保留。正如投票确保了人民对立法和行政分支的最终控制,陪审团审判旨在确保人民对司法分支的控制。参见Letter XV by the Federal Farmer (Jan. 18, 1788),重印于2 The Complete Anti-Federalist 315, 320 (H. Storing ed. 1981)(将陪审团描述为“保障广大人民对司法部门的公正而正确的控制”);John Adams, Diary Entry (Feb. 12, 1771),重印于2 Works of John Adams 252, 253(C. Adams ed. 1850)(“普通人应当完全地在每一法院所做的判决之中拥有控制权,”就像他们在立法机构拥有完全的控制权一样);Letter from Thomas Jefferson to the Abbé Arnoux (July 19, 1789),重印于15 Papers of Thomas Jefferson 282, 283 (J. Boyd ed. 1958)(“如果要我来决定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机关被忽略,还是在司法机构中被忽略?我会说,将人民置于立法机关之外会更好些”);“阿普兰蒂案”贯彻这些设计理念的方法,就是确保法官的量刑权威完全来自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没有这一限制,陪审团将无法行使宪法设计者所意图实现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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