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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的目的是将陪审团作为一个政治机构看待,其他任何的路径都会使我偏离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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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首先是一种政治机构,要做适当的理解,就必须以此种观点看待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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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陪审团,就是随机选择一定数目的公民,赋予他们暂时的审判权利。用于压制犯罪的陪审团审判,对我来说,似乎是政府中出色的共和因素。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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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这个机构可以是贵族的,也可以是民主的,依陪审员所来源的阶级而定。但它一直保存其共和性质,因为它置社会的真正领导权于被统治者或者部分被统治者手中,而不是置于政府手中。强制从来不过是瞬间的成功因素,而紧随强制而来的是权利的观念。一个只能在战场上对敌的政府,很快就会被摧毁。政治性法律的真正制裁要到刑事立法中去寻找,如果短缺了这种制裁,法律迟早会丧失其说服力。有权惩罚罪犯的人才是社会的真正主人。陪审团这个机构将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是某个阶层的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上,因而将社会的领导权赋予人民或者某个阶层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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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美国公民都是适宜的而又有法律资格的选举人。美国所理解的陪审团制,对我而言,似乎是作为普选权的人民统治的直接而最终的结果。它们是使多数得以进行统治的两种相等力量的手段。凡是选择以自己的权威进行统治,指挥社会而不是遵从社会的指导的人,都摧毁和削弱过陪审团这一机构。都铎王朝将拒绝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让自己的代理人选择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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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它应被视为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这种主权被推翻时,陪审团必然被摈弃,或者必须使之适应建立该主权的各项法律。如同立法机关是国家的立法机构一样,陪审团是国家的执法机构。为使社会能以稳定而统一的方式得到管理,有资格成为陪审员的公民的名单,必须随选民的名单扩充或减少。我认为这是最值得立法机关注意的观点,其他的观点都还在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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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完全确信陪审团首先是一种政治机构,以至于当陪审团被用于民事案件时,我依然持这种观点。法律如果不以一国的习惯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习惯是一个民族唯一持久而坚韧的力量。当陪审团只为犯罪而设时,人民只能在特定案件中看到它偶尔的行动。在日常生活中,人民习惯于没有陪审团,它只被看成获得正义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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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当陪审团在民事案件中起作用时,其适用便是经常可见的。它影响着社会共同体的所有利益,每个人在其运作中都会给予合作:因此,它深入到生活的所有习用之中,它使人的思想适应其特殊方式,并逐渐与正义思想本身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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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以何种方式运用陪审团,它都不能不对国民性发生强有力的影响。当它被引入民事案件中时,这种影响会极大地增强。陪审团,尤其是民事案件陪审团,将法官的精神传递到所有公民心中;而这种精神及其伴生的习性,正是为自由制度所做的最佳准备。它教导所有的阶级都尊重已经判决的事项,养成权利的观念。如果这两种因素被除去,则对独立自主的热爱只能变成具有破坏性的激情。陪审团教导人们做事公道,每个人审判邻人的时候,要像他自己有朝一日受邻人审判一样。在民事案件中,这一点尤为千真万确,因为虽然有理由害怕刑事追诉的人不多,但每个人都有可能涉及诉讼。陪审团教导每个人要勇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有男子汉的自信,没有这种自信,任何政治美德都不会存在。陪审团赋予每个公民以某种管理者的身份,这使他们觉得对社会负有义务,并感到自己在政府中的角色。通过强迫人们将注意力转到他人的事务上,陪审团擦去了构成社会锈垢的自私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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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对于判断的形成和一个民族自然智力的增加有重大的贡献,我认为这是它的最大益处。可以将陪审团视为免费的公设学校,永远对外开放,每一陪审员在此学习自己的权利,与上层阶级中最有学识和最开明的人士进行日常交流,熟悉实践中的法律。通过律师的努力和法官的建议,甚至两造的激烈辩论,上述的一切都成为陪审员力所能及的事情。我认为,美国人的实践智慧和政治敏感,主要应归功于他们在民事案件中长期运用了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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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陪审团是否有益于涉及诉讼的人,但我确信它对审理这些诉讼的人极为有益。我将陪审团视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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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中……法官是两造冲突中无私利的仲裁人,陪审员要相信法官,洗耳恭听法官的意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智慧完全支配他们的智慧。正是法官,总结各种让陪审员的记忆力疲乏不堪的论点,引导他们顺利通过诉讼程序的曲折路径,将他们的注意力指向那些让他们来此决定的事实问题,并告诉他们如何回答法律问题。法官对他们的影响几乎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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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似乎是限制司法权利的陪审团,实际上是加强了司法的权力,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特权的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美国的司法人员能将自己的职业精神渗透到甚至社会的较低阶层,是特别借助了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因此,作为使人民进行统治的最有活力的手段,陪审团也是教育人民如何进行好的统治的最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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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陪审团否决——说不的权利[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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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兰·谢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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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陪审团否决原理,陪审员有着固有的权利,不顾法官的指导,依其良心,径自达成无罪裁决,被告人有权使陪审团得到这一指导。这是“良心”在陪审团评议中扮演法律认同的重要角色的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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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属殖民地,陪审团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可由“曾格案”加以生动说明。1735年,一个纽约的陪审团,在被公认为殖民地最优秀的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Andrew Hamilton)的激励下,向政府对持不同政见者的压迫说“不”,给约翰·彼德·曾格(John Peter Zenger)以自由。在纽约,只有曾格在印行未经英国市长授权的文字。他出版《纽约周刊》(New York Weekly Journal),一份旨在暴露某些政府官员腐败内幕的报纸。报上所有的文章均未署名,出现的唯一名字是印刷者曾格。尽管政府召集的大陪审团拒绝起诉曾格,但他还是被逮捕,以煽动性诽谤罪受到指控。虽然曾格没有写任何文章,甚至他是否同意这些文章的观点也不清楚,但是,假如陪审团遵从法官的指导,他们将不得不认定他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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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排除这一障碍,汉密尔顿坚决主张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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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超越所有争议,同时确定法律和事实,在他们对法律不持异议的时候,他们应该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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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勉励陪审团:“在裁决自己同胞的生命、人身自由或财产过程中,用自己的眼睛去看,用自己的耳朵去听,用自己的良知去理解。”他对陪审团所做的结案陈词,今天仍像其200多年前发表时一样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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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在法庭和你们各位陪审团的先生们面前的,不是微不足道的私人利益,你们正在审理的,不是一个可怜的印刷商的案件,也不只是纽约的案件,不是!它的后果影响着大英帝国政府统治下美洲大陆每个自由人的生活。这是一个最有价值的案件,一个事关自由的案件。我毫不怀疑,你们今天的正直行为,不仅使你们有资格受到同胞的热爱和尊敬,而且每个要自由而不要终身奴役的人都会祝福你们,给予你们尊荣,就像对待挫败暴政企图的那些英雄一样。通过一个不偏不倚的、未被玷污的裁决,你们奠定了保护我们自身、我们后代和我们邻人的高贵基础。自然法和我们的法律已经赋予我们一项权利——人身自由——至少通过说出真相,写出真相,暴露并反对这块土地上的专横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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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在“曾格案”中的行为相似]殖民地陪审团经常拒绝实施航海法,该法是大英帝国议会制定的,旨在使所有的殖民贸易都通过母国进行。因违反航海法而被大英帝国扣留的船只都被殖民地陪审团释放了,它这样做,通常是公然蔑视法律和事实的。为了回敬这一陪审团否决过程,大英帝国建立了海军中将法院(courts of vice-admiralty),以处置海事案件,包括因违反航海法而发生的案件。这些法院的首要特点是没有陪审团,这在殖民地居民中造成巨大痛苦,是最终激化出美国革命的主要怨愤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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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革命的前夜,陪审团否决在广义上已经成为美国司法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陪审员可以评价和决定事实和法律两种问题,这一原则被当时杰出的法学家们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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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亚当斯在1771年2月12日的日记中写道:陪审团否决法官指导的权力来自于一般裁决本身,但是,如果法官的指导与基本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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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一位陪审员仍有义务依照法官的指导,或者甚至依照特殊的事实,做一般性的裁决,而将法律问题委之于法官吗?每一个有感情、有良心的人都会回答:不。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自己的最佳理解、判断和良知,做出与法官的指导相反的裁决,这不仅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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