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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46 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说,陪审员们会不计后果地滥用其权力。毕竟,信任陪审团,这是我们整个刑事法理的柱石之一。如果这一信任丧失了基础,则我们应予反思的,就不只是否决原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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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48 有一个经常引用的滥用陪审团否决权力的例子:顽固的白人陪审团无罪开释那些针对黑人犯下罪行(比如私刑)的白人。这种令人厌恶的做法,在不危及重要的宪法保护条款——双重危险的禁止和陪审团的否决权力——的情况下,便无法直接阻止。但是,这种做法所产生的厌恶和羞耻感为民权运动增加了动力,反过来使主要民权立法化成为可能。民权运动还刺激了平等保护条款重现活力,尤其是认识到有获得在无偏见情况下选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我们从这些滥用权力的例证中吸取的教训,有助于创造一种气候,使这类权力滥用不那么容易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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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50 不仅如此,能够使我们理解社会共同体价值观和可谴责性标准的,不仅是否决的滥用。这项权力的高尚运用——“加强了法治的整体规范效果”——也为我们评价刑事法律的实体标准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切入点。陪审团不愿让被告为其明显的法律禁令违反承担责任,这本身告诉我们许多关于这些法律的道德性和它们所禁止行为的“犯罪性”问题。对于在奴隶逃亡法[375]以及当代的赌博法和酒类法之下所做的无罪裁定,我们同样可以这么说。一项原理若能为我们提供如此关键的洞察,就不应被逐入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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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52 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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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54 1、谁鼓动陪审团否决法律?是以自由事业或存有偏见为由的辩护律师,还是陪审员自己认为否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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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56 2、在一些公民中是否有这样的倾向:他们给那些令他们强烈不满的裁决贴上“陪审团否决”的标签,使这些裁决失去合法性,但这个裁决可能是因控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证明而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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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58 3、媒体对某些臭名昭著的审判的过分报道,使陪审团否决的运用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它所反映的社会共同体良心的程度增加了还是减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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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60 4、如果法律规定,陪审团可以在事实上不顾法官的指导,依自己的选择进行裁决,而又不必担心受任何制裁,那么,告知陪审团此项权力还会遇到这么大的阻力吗?如果陪审员们被告知了否决,会对陪审团评议产生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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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62 5、你能在本章第六节出现的两种对陪审团的指导模式之外,想出向陪审员解释其在法律过程中的作用的方法吗?像FIJA这样的组织,试图教育所有的公民(陪审团候选成员)关于否决之权力,这会造成怎样的危险?针对特定的即将到来的审判,利用传单、付费登报启事来敦促陪审团行使否决权,又会带来什么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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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64 6、托克维尔写道:“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特权的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陪审团否决是强化还是弱化了托克维尔的论点?除指导陪审团而外,法官在审判中还有哪些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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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66 7、1972年,俄亥俄州戴顿(Dayton)高等民事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法官罗伯特·麦克布莱德在一篇题为“陪审团不是一个政治机构”的文章中写道:“任何人,如果寻求回归至高无上的陪审团,让它独立于法律,独立于法律的指导,那么,他便是忽视了审判过程的历史和发展,而且,他漠视这样的事实:这里是分权的代议制民主。”他还写道:陪审团否决是“一种劳而无功的不负责的理论,该理论诞生于法、英、美各国革命的暴风骤雨中,完全不适宜于我们今天的法治而非人治的社会。”[376]你同意吗?托克维尔、谢福林和FIJA各自会如何回答这一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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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68 8、你认为在何种条件下陪审团应考虑否决?在普通的政治案件中,否决是否出于自发的义愤?如果一位律师要在结案陈词时向陪审团提及否决,你期望他做何种强调?如果你知道案件多半有赖于陪审员在本案中否决法律的意愿的坚定程度,那么你想要选择何种人作为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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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70 9、陪审团否决即使经常发生,它真的会给陪审员重大的权力吗?在政治性不那么明显的寻常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又是怎样的情形呢?陪审团否决能够改变法律体系或社会中的权力分配吗?或者,它只是对否定公众参与法律的权利的表面解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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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72 10、1992年5月,洛杉矶4名白人警察殴打非洲裔美国黑人洛德尼·金(Rodney King),但被陪审团宣告无罪,该陪审员中没有非洲裔美国人。一名业余摄像师将殴打过程拍成录影带,全国上下通过电视看到了殴打场面,并被作为本案证据的主要部分。这一无罪宣告是陪审团否决行为吗?这次审判从洛杉矶县转到主要是白人居住的辛米谷(Simi Valley)。在种族主义成为主要问题的案件中,这一事实是否对陪审团否决的有效性提出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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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74 4年以后,辛普森(O.J. Simpson)被无罪开释,他被控谋杀前妻及她的朋友罗·戈德曼(Ron Goldman)。这起案件之所以有这样的结果,是因为陪审团否决,还是典型的未能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洛德尼·金案”或者“辛普森案”的裁决,是否改变了你关于法官应否告知陪审员否决权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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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76 11、陪审员应否被告知否决权?这一讨论的结果,部分有赖于双方各自如何看待美国社会的性质。一些人将否决看成是普通人在保护“进步”政治行动不受政府压迫;另一些人指出否决历史上曾授权不容异己的公民回避法治并且践踏被告人的权利,比如,使白人种族主义者有可能在白人被控针对有色人种实施犯罪时控制陪审团的裁决。你是否认为,如何看待应否告知陪审团否决权力,应取决于如何对社会进行政治评价?投票权是否也取决于对潜在投票人政治见解的评价?民主过程(包括陪审团否决)是否与维持宪政法治结合起来,或者,是否总有产生不道德的判决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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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78 12、在“多尔蒂案”中,法官莱文戴尔说,陪审团否决是“对陪审团制不适当的束缚”,一位凭良心投票的陪审员应该能够为一项不受欢迎的判决辩护,他可以向亲友近邻声称“仅仅是依从了法官的指导”,你同意吗?陪审员应否被卸去依其良心行事的责任?在发布“呼吁反抗不合法的权威”的越战期间,你的回答会有所不同吗?在什么地方提倡“只是遵命行事”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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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80 13、将陪审团作为一种表达共同体价值观的机制,如果能够运用莱文戴尔法官的“我只是遵命行事”的论点,那么陪审团又将是何种模样呢?这将允许法官去界定社会共同体,而不是允许社会共同体将自身定义为法律过程的一部分吗?社会共同体会如何应对法官篡夺其参与决定法律适用之权利?一个只是遵命行事的陪审团是否会质疑陪审团审判或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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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82 14、比较陪审团否决的作用和本书第二篇讨论的马丁·路德·金博士的非暴力不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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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84 [355] W. Forsyth, History of Trail by Jury (1852); J. Thayer,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1898); W. Holdsworth, History of English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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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86 [356] 4 W.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349 (Cooley ed. 1899).历史学家们已不再接受这一起源。F. Pollock & F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at 173, n. 3 (2d ed. 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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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88 [357] 关于支持和反对陪审团审判的争论,有一份通彻的提要以及相关文献的详细目录,见:Hearings on Recording of Jury Deliberations before the Subcommittee to Investigate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nternal Security Act of the Senat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84th Cong. , 1st Sess. , 63-81 (1955).一个更有选择性的文献目录出现在:H. Kalven, Jr. & H. Zeisel, The American Jury 4, n. 2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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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90 [358] From Democracy in America, by Alexis de Tocquevi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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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92 [359] Alan Scheflin, “Jury Nullification: The Right to Say No,”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riew, Vol. 45, No. 167,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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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24294 [360] “Merciful Juries: The Resilience of Jury Nullification” by Scheflin and Van Dyke,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No. 48, Winter 1991, pp. 165-184. 作者阿兰•谢福林,圣克莱拉大学(Santa Clara University)法学教授。1963年弗吉尼亚大学文学士(B. A);1966年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博士(J. D);1967年哈佛大学法学硕士(LL. M.);1987年圣克莱拉大学咨询心理学硕士(M. A.)。乔恩•凡•迪克,夏威夷大学威廉•理查森法学院(William S. Richardson School of Law, University of Hawaii)法学教授。1964年耶鲁大学文学士;1967年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写作本文过程中得到夏威夷大学威廉•理查森法学院1991级杰拉尔德•伯克利(Gerald W. Berkley)在研究上的帮助,特致谢忱。本文一些注释被删去,其余注释重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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