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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son v. Louisi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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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S.Ct. 1620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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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怀特陈述最高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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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路易斯安那州宪法和刑事程序法典,其刑罚为苦役的刑事案件,应交由12人陪审团审判,9名陪审员表决足以做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本案的原则问题是,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这些允许在某些案件中做非一致裁决的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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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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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约翰逊于1968年1月20日在家中被捕……约翰逊不认罪,1968年5月14日受审,陪审团由12名男性组成,以9比3的多数裁决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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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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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争辩说,为了赋予合理怀疑的标准以实质内容,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一州必须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满足合理怀疑的标准,该条款应被解释为: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要求陪审团的一致裁决……无可置疑的是,陪审员们应被告知,只有在超越合理怀疑地确信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做有罪裁决。当然,并没有这样的主张:如果本案的定罪是一致裁决的,证据方面就可以不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上诉人关注的事实却在于,不是所有陪审员都投票赞成有罪裁决,因为有3人主张被告无罪,合理怀疑的标准没有被满足,因而对他的定罪是不坚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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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一开始就注意到,最高法院从未裁定认为陪审团的一致裁决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需品……我们没有任何根据认定:9名陪审团裁决有罪,就是未能遵循必须超越合理怀疑的法官指导,或者反映出9名陪审员中的任何一名不是诚实地相信犯罪已经被超越合理怀疑地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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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没有理由相信,占多数票的陪审员们,在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对被告人身自由的支配权力的情况下,会简单地拒绝倾听提交给他们的赞成无罪的论点,并且终结讨论,达成有罪裁决。相反,更可能的情形是,某位陪审团提出了主张无罪的合理论点,他或者使自己的论点得到相应,或者说服足够多的其他陪审员一起阻止有罪裁决。只有在理性的讨论不再有说服的效果,或者不再服务于任何其他目的,也就是,当少数陪审员在没有支持其立场的说服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无罪的意见时,多数陪审员才会终结讨论,并付诸表决,以多数票胜出……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就9名陪审员的有罪裁决而言,该州尽到了超越任何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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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人中的不一致,本身并不等同于该州未能证明,也不表示对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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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快捷、经济地落实正义”[State v. Lewis, 129 La. 800, 804, 56 So. 893, 894 (1911)],路易斯安那州允许不太严重的犯罪由5人陪审团审判并在一致的情况下做有罪裁决;较严重的犯罪要求12人陪审团中的9人同意,方可做有罪裁决;最严重的犯罪要求12名陪审员一致裁决定罪。本上诉案件的性质,只要求9名而不是5名或12名陪审员的有罪裁决。我们在这一分类中没有发现不公与恶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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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不过是挑战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的判断力。该机关显然试图按照罪与罚的轻重来区分证明有罪的困难程度。我们仍然没有被上诉理由说服,不认为这一立法的判断在任何宪法意义上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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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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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斯图尔特的反对意见(大法官布伦南和马歇尔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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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在刑事庭审陪审团遴选中没有制度性歧视,这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基本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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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决定的清晰目的一直是确保在落实刑事正义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然而,今天的判决认同对一条规则的消灭,该规则确保这种参与将是有意义的——该规则要求有罪或者无罪都必须由全体陪审员一致裁决。依照今天的判决,9名陪审员可以完全漠视同一陪审团中不同种族和阶级成员的不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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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这样选出的陪审团的一致裁决,才能使潜在的偏执与顽固减到最低程度。持这种偏执与顽固态度的人,可能在证据不足时定罪,或者在有罪证据清晰明了时裁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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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一致裁决的要求,像其他宪法性要求一样重要,它在法律与当代社会的联系中保持了陪审团的职能。它提供了简单而有效的、为几个世纪的经验和历史所认同的方法,以对抗社会共同体激情和偏见给正义的公正落实带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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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持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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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阿珀达卡等人诉俄勒冈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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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odaca et al. v. Oreg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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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S.Ct. 1628 (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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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阿珀达卡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俄勒冈州的制定法,允许陪审团在10比2的情况下对一项重罪做有罪裁决。最高法院拒绝这样的主张:如果不要求一致裁决,少数族群将被排除,无法影响这些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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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也不能接受请求人的第二种假定——少数族群,即使在陪审团中有其代表人,也不能充分代表这些族群的观点,因为他们可能在最终表决时被投票胜出。少数族群将在所有评议中在场,他们的意见将被听到。我们不能假定,陪审团中的多数会拒绝依据证据的证明力而理性地做出决定,正如为了获得一致裁决而必须做的那样。我们也不能假定,多数会在少数合理主张某人无罪时,基于偏见而剥夺被告人的自由。我们根本无法证明这样的观念:多数会不顾法官指导,基于偏见而不是基于证据,投票决定有罪或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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