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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伯拉姆森教授在此讨论了我们前面节选的“阿珀达卡案”和“约翰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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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裁决与评议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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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一致性所进行的争论,提出了一些有诱惑力的实证的和哲学的问题。从实证的角度看,有怎样的事实证据可以支持多数的结论,即,非一致裁决对于评议的彻底性不会有不同的影响?从哲学的角度看,当法官检视放弃一致性的实际意义时,他们心目中对评议的理想有怎样的理解?尤其是,要求来自不同群体并作为一个共同体的人们评议共有的正义感,这意味着什么?我从危若累卵的哲学要点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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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集会如何达到超越孤立个人的理解的共同智慧?响应亚里士多德对这一问题的诠释,为一致裁决所做的最好辩护,就是赞美陪审团将各行各业的人聚集起来,每个人不可避免地带有植根于各自宗教和伦理背景的不同价值观,而每个人又都有足够宽阔的胸襟欣赏来自另一背景的人带入讨论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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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进入陪审团评议室时,都是怀着形成于信仰、民族或性别的见解和价值观的。承认这一点,不是在指责陪审员需要自我克制的偏见,而是珍视一个民主集会所启发的特别丰富的对话,其原因正在于它把来自不同群体的人带入一个共同的交谈。然而,在陪审团中,这些人必须明确懂得,他们的目标不是去代表、保护、主张他们自己群体的利益,而是与他人一道寻找真相和共享正义;在必要时,以自己的背景为这种寻找做积极的贡献,但也倾听他人依经验而形成的更好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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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正确提示陪审员我们期望他们做什么,一致性的要求是不可或缺的。它有助于陪审员们理解,他们的作用是相互说服,而不是相互投票胜出。当陪审员这样行为时,他们就为正在进行的讨论贡献了知识,并且,陪审员显然通过评议获得了集体智慧,而不是沦落为好像陪审员们的职能就是代表自己同类的先入之见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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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裁决废止后的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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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说来,陪审团如果允许9比3或者10比2的裁决而不是一致裁决,会有什么不同呢?在“阿珀达卡案”和“约翰逊案”中,最高法院总结认为,其影响非常之小。可以推定,“吊死的陪审团”会减少,因而该体系的效率会有某些增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控辩双方都不可能因这一转变而谋取单方优势。评议将一如既往地进行,并且评议是彻底而可靠的,能够代表反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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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以后的研究 最高法院在“阿珀达卡案”和“约翰逊案”中的决定,刺激社会科学工作者进入新一轮关于一致裁决与多数裁决问题的实证研究。这些研究总体上显示,“陪审团裁决作为一种决定规则的职能没有不同”,无罪裁决的比率也没有变化,无论模拟陪审团是被指导做一致裁决,还是做2/3的多数裁决。就最后的裁决而论,唯一的重要区别是,一致裁决更可能“吊死”陪审团。所有这一切,基本上印证了卡尔文和泽塞尔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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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支持了大法官道格拉斯在“阿珀达卡案”中的反对意见,他主张,“礼貌”的讨论(多数可能屈尊与其投票不再必要的少数说个明白)与“激烈”的争论(当多数必须说服少数时出现)有所区别。像社会学家迈克尔·萨克斯所说,少数派在为裁决所必须的表决中的成就,“从心理上受限于”少数派的人数。评议可能在继续,但它是作为一种选择,而不是作为一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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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辅助性的发现支持了这样的一般性结论:一旦多数有了足够裁决的票数,评议中多数与少数的摩擦就变得微弱而平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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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实证研究显示,做非一致裁决的陪审员们比之做一致裁决的同仁,对自己的结论更少肯定性。直觉上似乎有理的是,我们也许不需要靠模拟陪审团研究就可以证明:多数裁决中未投赞成票的陪审员很难认为正义得到了落实。也许不那么明显的是,弃权者会感觉多数甚至没有认真倾听他们的意见。依据马萨诸塞州的研究,在非一致裁决的指导下,评议的风格比在一致裁决规则下更具有好斗性,“多数规则下的陪审团多数派采取更强有力、更盛气凌人和更有说服力的方式,因为他们的成员意识到,当他们的目标是达到8或10个成员时,就不必回答所有反对的论点了。”一个后果是,非一致裁决的陪审团成员不那么频繁地相互纠正有关事实的错误,因为身处少数的人明显得出结论说,这种努力是徒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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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研究说明,陪审团评议的质量与一致裁决有关,其关联大大超过最高法院1972年的估计。不仅如此,因为“公众所接受的陪审团制已经程式化,在某种程度上,依据以前陪审员的说法,让陪审员们满意,不是没有重大意义的”。所有的研究到今天为止都证实,在非一致裁决的条件下,陪审员不那么满意。在这一程度上,一致裁决规则必须被视为一个核心成分,它保障了陪审团在社会共同体眼中使司法合法化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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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西,联邦陪审团不进行评议。在结束举证后,陪审员分别以手写方式进行秘密投票,多数票获胜。这一程序与我们的程序全然不同,在我们这里,评议是陪审员职责的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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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多数裁决取代一致裁决,虽不能全部废止评议转而输入巴西模式,但它将改变我们陪审团的基本制度设计以及该设计所提倡的行为。如果陪审员们被指导做一个一致裁决,他们就知道自己的任务不是投票。尽管他们有分歧,但必须通过对话、说服的艺术或者反过来被说服来接近正义。多数裁决显示一种完全不同的行为类型,其间,陪审员们最终仍然自由地主张其不同利益和意见。陪审团制不凡的天才之处,一直是强调评议,而不是投票或代表。废除一致裁决将削弱对话,非法律专业人士正是通过这种对话,才相互教导了他们普遍的正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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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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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霍维茨所分析的陪审团职能在美国早期法律中的削弱,让我们知道,商人的经济利益结合了司法排他性地控制纠纷解决手段的愿望,以减少公众对于法律的影响。这一分析如何诠释了托克维尔所描述的作为一个政治机构的陪审团?在历史的这一时点上,何种政治、经济或其他力量可能在进一步削减陪审团权力过程中获取私利?有关侵权法改革的资料有助于回答这一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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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引人注目的做出巨额惩罚性赔偿判定的陪审团审判中,似乎是愤怒的公众在寻求通过滥用陪审团审判制度向强大的法人实施非理性的报复。侵权法改革是对这种陪审团行为的理性回应吗?科博伊的文章使你另有确信吗?汉斯文章中列举的事实影响了你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吗?在过去10年里,一旦陪审团判定了不合理的或者不平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有什么样的上诉过程和宪法上的正当程序可以减少这种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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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定公众的确想要惩罚或者关闭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具有破坏性的企业,但碍于特殊利益的权力,又不能从立法上实现这一切。陪审团审判是否正是为了这种情况而设计,让它向普通人命社会共同体发出声音呢?如果因法人的疏忽和不合理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特定案件或者一类案件由陪审团审判,而在陪审团审判中发现法人的利益需求与公共利益达到了危险的不一致。如果这时侵权法不是为个人或法人施加一种合理的注意标准,那么它又能是什么呢?如果你在100年前写一篇关于侵权法改革的分析文章,你认为你找到的模式与霍维茨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找到的模式会是相同的吗?你认为托克维尔对这些陪审团赔偿判定的分析和侵权法改革的回应意味着跨国公司是一个试图削弱陪审团的未来暴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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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约翰逊案”中,法院是不是将对有罪的“合理怀疑”与对无罪的“说服理由”等同起来?为什么是?为什么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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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理“约翰逊案”的法院是否将它所承认的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显然试图按照罪与罚的轻重来区分证明有罪的困难程度”与该州有关陪审团的法律并没有“表示对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忠”的结论相协调?剩下的问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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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法官道格拉斯在“阿珀达卡案”的分歧意见中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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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的勒尼德·汉德[410]说:“如果作为一个当事人,我对诉讼的厌恶仅次于对疾病和死亡,但超过任何其他东西。”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厌恶会成倍增长。任何人,面对政府的可怕权力,都会处在极度危险之中,即使他是个无辜者。事实总是难以捉摸,并且通常有两副面孔。对一个人似乎意味着有罪的事实,对另一个人可能就没有这种暗示。每一次刑事追诉都要跨越危险的地界,因为有罪对所有人都不是什么稀罕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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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段论述与非一致裁决是否为宪法所接受,两者有什么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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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查尔斯·雷姆巴在其《尘世之法》一书中将一致性的要求描述为是“原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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