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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奈尔斯·克里斯蒂(Nils Christie)声称:法律专家“乐于将案件从冲突的形象转化为非冲突的形象”。这服务于谁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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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多研究者检视了当事人为什么要诉诸法院。维勒姆·奥伯特的答案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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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冲突双方背离“理智的”行为,甘冒剧增的、让一方彻底失败的风险而诉诸法院?这其中最一般的原因可能是人们倾向于过高估计自己的获胜机会。只有极少数非典型的案件,才有一方百分百胜算的估计。为什么人们倾向于高估自己胜诉的机会呢?原因之一是,有利于本方的论点更容易得到,也更容易被接受。有理由说,人们缺乏对案件全面的洞察,积极的方面更容易被过分体察到。法律诉讼有着道德标签。预料在法庭上的失败,通常意味着怀疑己方的道德正确性。个人对这种道德疑惑的抗拒,自然而然使实际的预见不甚可靠,甚至需要保持一种对另一方的道德攻击态势。法律案件代表的生活领域中,人们很难完全理智,很难不偏不倚地以实证为根据预见未来。加之其他原因,在这一领域要做某种预见,通常在“技术上”是困难的。[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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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些评论家已经指出:司法的作用就是实施转型。法学教授朱迪思·莱丝尼克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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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法官已经背离了他们先前的态度;他们放下了相对中立的姿态,采取了更积极、更“具管理性”的立场。法官越来越多地不仅裁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要点,而且在会见室与当事人面谈,鼓励和解,监督案件准备。法官在庭审前后对塑造诉讼和影响结果都起着关键作用。[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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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丝尼克和其他人关心“管理型法官”的含义。她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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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管理者,法官比以前更多地了解案件。他们甚至与当事人谈判庭审前后案件的进程、时间和范围。这些管理责任给法官更大的权力。先前制约司法权威的诸多限制明显地不存在了,管理型法官经常在公众视野之外工作,不做记录,没有提供论证意见的义务,也不在上诉审的范围之内。[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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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和其他形式的非正式纠纷解决,部分地源自这样的信念:正式法律的等级制结构,它对客观性的强调,它对规则的一往情深,不仅损害了解决难题的能力,而且对妇女和其他传统的弱势群体尤其不利。非正式的纠纷解决,现在已经呈现出同样的对妇女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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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女权主义视野中的调解:希望与问题[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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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妮特·莉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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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论上的调解:女权主义的法律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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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传统的美国法学院教学实践的社会结构与支持调解的社会结构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传统的法律教学中,案例书是法律权威性的象征,而“苏格拉底教学法”反映并强化了权威结构。传统的法律教学法是彻底等级制的,它训练学生拒斥对作为主观体验的社会现实的分析,而是要求他们将一系列抽象规则内在化。传统的法律教育墨守法律的古老概念。这种墨守成规是以等级、对抗、线性和理性为特征的,在这一范式里,理性的同义词是规则,而理性人的理想则是做出决定的基本参照框架。鉴于正式的法律强化了等级和理性的支配地位,而等级和理性支撑着传统的关于公与私的意识形态,故此调解质疑这些观念。明确提出各种不同的问题,支持对话并质疑蕴涵在法律和法律传授中的“客观认识论”的权威,借助这些办法,一种新的教学法出现了,它对一种新的法律思考方式是不可或缺的。这种新的教学法在调解课程中强调女性对责任和正义的关注。与这些关注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对个人权利的关注,后一种关注是在法学院和绝大多数其他学术背景下占主导地位的男性教学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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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调解的研究,因而引出并且的确要求一种女权主义的教学法,完全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教学法。“女权主义的方法是提升自觉:对妇女生活其间的社会体验的含义进行整体的批判性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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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学法涉及一个学习的过程,其间,“事实、要点、原则、推理和法律的学习是在没有特别的行为或经验参照的情形下进行的,要求学生用法律术语思考并用法律语言表达问题及要点”。法律教学法反映了一种为女权主义理论所质疑的权力关系。从女权主义观点出发对调解进行研究,所聚焦的问题与传统的法律研究正好相反:文科学院教育的法律和理性思维的线性模式——这是法律研究的一部分——是否基本上属于男性并且与女性的语境思维有显著的区别?妇女是否有独特的道德语言,强调对他人、责任、关爱和义务的关切,而且,这种关切明显不同于集中在个人权利抽象观念上的男性道德?男女性别的差异是否产生了不同的思维和论说模式?它有助于区别男女两性吗?这些问题不仅存在于传统法律教学的框架之外,而且代表了对支撑这个社会的法律运作的思维方式的挑战。至少从理论上说,对调解的研究,质疑了传统的教学法。这一质疑和调解所强调的、女性对于责任和正义的关注,都使从女权主义角度构想问题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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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中的调解:希望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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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实践中的运作是在第三方促进下的一个讨论、澄清和妥协的过程。在这个过程里,第三方没有国家强制力,它的力量在于说服当事双方达成自愿和解的能力。它要在当事双方之间制造一致,将当事双方一起带到一种私密的气氛中,让他们发现共同的社会与道德价值观,以此作为达成协议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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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解中,焦点不是正式的和实体性的权利,重点在于这样一个过程:鼓励当事各方共同致力于以妥协和谅解的精神达成他们自己的解决。调解人的介入使双方纠纷转为三方互动。然而,纠纷当事人仍然保有他们决定是否同意和接受建议的能力,而这些建议所指向的结果与这些建议的来源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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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表对审判和调解实践做了一些重要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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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调解人是中立的介入者,没有自己的利益,但调解人确实会变成一个谈判者。以这种角色,调解人有意无意地、不可避免地将某些想法、知识和假设带入这个过程。调解者所能做的,还受到特定语境及当事人对调解的期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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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人的技巧问题将我们带回这样一个要点:方法论是否以内在于法律思想的、同一客观见解为预设前提。如果调解人是中立的,则作为调解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像法律文本主义者那样,遮蔽法律和调解的“客观”范式,加强对国家至关重要的、男性的意识形态,进而将男性的权力制度化……调解中的修辞学排斥法律的“客观认识论”。从理论上说,在调解中,先例、规则和法律化的事实概念不仅不重要,而且限制了调解人帮助当事双方重新认识问题,以便达成协议。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不是调解中讨论的中心。而且,在理论上,调解中不是将焦点放在抽象的法律权利上,这与法律程序所强调的内容形成鲜明的对照。不过,实际调解的纠纷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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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解过程替代了另一种对冲突的“客观”操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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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解过程真的将纠纷焦点从抽象的权利观念转向更为女性化的关爱、责任和对他人的关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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