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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本人对城市社会共同体的研究显示,躲避和搬迁虽很常见,但它们通常是在漫长的冲突和无计可施之后无奈的选择……在低收人、多种族的住房规划建设中,多数纠纷都经历了漫长的忍耐:狂吠的狗、昏暗的梯井、小偷小摸、妒忌而粗暴的情人,其间,当事人也尝试过各种各样正式的第三方——管理办公室、警察和法院——来解决问题,但这些中立者能够解决的纠纷不多。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求助于街区负责人。启动社会共同体公意的努力,在一个分割的、多样的共同体中收效甚微,因为它的社会网络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各自的种族集团……纠纷者倾向于将暴力作为替代正式第三方的一种选择。长远看来,纠纷是在一方或双方撤退之后才最终得以终结的。因此,美国社会的这个部分,其社会结构是支离的,人口是流动的,人们没有多少调解纠纷的需要,因而调解和妥协的动因相应减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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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院为基地的公民纠纷解决方案,其组织形式也无法利用现有的非正式社会控制模式。大部分调解方案所服务的地域都有几千人乃至几百万人,而不是居民只属于单一社会网络的较小的社会单位。尽管调解人通常是从“本地共同体”选出的,但对纠纷者来说,他几乎总须是个陌生人,以确保他的不偏不倚。这意味着他缺少个人经历、名誉、当地以往和解的性质的知识储备,而这些对调解者的成功是至关重要的……调解者不是一个有非同寻常的声誉、道德水准或者街区影响力的人,而仅仅是一位居民,受个把星期的调解培训,在晚上或周末听一些案子,得一点儿名义上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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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调解者还无法以共有的道德体系来解决纠纷。他们的培训人告诫他们,不要做道德声明或者道德判断。培训人鼓励他们在寻求双方接受的结局时,可以不顾相关法律或规范的观念……因为每一调解中心的服务区域广大,所以调解者必须用各种规范和价值观处理来自不同街区的各种案件。他们无法假定自己与纠纷当事人有同样的价值体系,也无法假定纠纷当事人在规范性标准上能达成一致。他们也不熟悉可以引为先例的相似纠纷的处理结果。公意也无助于在仅有调解者和纠纷者参与的私人会晤中形成一种决定。不公开的听案无助于解决整个街区更广泛的难题……协议也没有非工业社会那种公共仪式的严肃性,这种严肃性通常有助于强化当事人的承诺,支持协议,并保障公众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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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那些希望维持其既有关系的当事人中,公民纠纷解决方案最为有效。尽管大多数的调解中心强调孤立解决“现存社会关系”中的冲突,但这一术语掩盖了以下两种关系的重要区别:有着很长的历史,但现在正在终结;虽然历史短暂,却有着长远的未来……后一种情况对于调解而言是一个关键的变量,租户同房东妥协的愿望,在其打算再住10年时比他下周就要搬走时要大得多。同样,家庭内部冲突的当事人如果希望维持关系,则问题的处理将有别于当事人正努力达成分居协议的时候。当分居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监护义务时,他们的关系必然会存在下去,调解可能再次适用。在当事人希望和解而不是希望获胜的情况下,调解者更容易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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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而,调解有赖于一种社会共同体的纤维组织,它将当事人维系于对双方都极为重要的关系之中,并提供一个共同的价值观,以讨论纠纷的解决。在美国,城市中的种族飞地通常都具备这些品质……在这些社会背景下,调解方案能够通过挑选有影响的、德高望重的人充当调解人并公开听案,从而获得一种非正式的制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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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跨文化的对调解的分析所揭示的第三种含义是,这一过程更适于通过简单地以物易物即可解决的具体纠纷,而不适于那些产生于侮辱与敌对、相互虐待、爱与恨等复杂感情纠葛或者个人敌意深重的纠纷。后者的解决,通常涉及改变行为或加以回避等模糊承诺……对于这后一种纠纷,人们往往提倡调解解决,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也觉得非常棘手……不过,研究显示,这样的案件最不适于长期的调解解决,而从长远看,适合调解的、更易为当事人所满意的正是那前一种案件……当事人认为适宜慢慢解决(听案后6到12个月)的是出租与承租、骚扰和返还金钱或财物案件,而家庭或孩子抚养及邻里纠纷被认为最不适宜调解……具有讽剌意味的是,最经常提倡适用公民纠纷解决的案件,正是最不适宜调解的,审判可能更有效、更公正地处理了这类案件。因此,调解方案可以有效帮助法院摆脱案件壅塞,处理一些棘手案件,但却不适宜为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提供所谓更好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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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是小型社会中调解的第四个特征,它对美国的调解方案具有重要意义。乡村和游牧社会的调解必定伴之以强制,但其强制形式不是国家的强制,而是非正式的社会压力、恐惧超自然的报复、想到委屈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人的暴力。美国的调解方案,其强制作用是一个反复出现的话题……比如,戴德县公民纠纷和解方案(Dade County Citizen Dispute Settlement Programs)自认为主要难题是该方案“没有牙齿”,建议要有强制传唤的权力,并且调解协议在法律上能够强制执行……许多公民纠纷解决方案一直被高比例的“不出场”这样一个问题困扰着——纠纷当事人在安排好的调解时间里不露面。佛罗里达州的调解人希望有更大的法律权威来对付这种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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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法院被用来强迫纠纷当事人不仅同意调解,而且达成和解并受结果约束。在许多调解方案中,案件得以进行是因为有法庭的影子,当事人意识到,不达成一致将使他们回到法官面前。那些不能说服当事人服从调解并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威胁当事人说,如果调解失败,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庭诉讼。三个由联邦资助的街区司法中心依仗警察、检察官或法官推荐本身所隐含的强制,让当事人想到,纠纷调解不成,就只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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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公民纠纷解决运动有内在的压力,更多地指望法院的强制权力,或者要求为调解者争得新的强制权力,以弥补非正式压力之不足。这便威胁着调解的首要魅力——较少的强制,较多的共识。进而,这一趋势使准司法的幽灵携强制之权徘徊于法院门前,控制公民而又不给其正当程序和控辩对抗的法律保护……这样的准司法机构可能变成国家扩展其权力的一种形式,侵入公民的日常生活,而又不适当考虑公民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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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种迹象表明,公民纠纷解决方案正在运用第二种战略来对付强制力问题:制作双方同意的协议,看似提供了一个答案,然而,协议其实毫无意义,不具有任何执行力。虽然经常使用的衡量公民纠纷解决成功与否的尺度是其达成协议的比率,但低质的和解很难衡量或评价……调解方案颇遭微词,因为它们没有能力处置社会冲突的根源问题,比如,不平等、贫困、失业、种族主义或男性至上主义。甚至在家庭纠纷中,没有强制力的和解,也可能永远无法产生所期望的那种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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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对城市化的美国街区纠纷类型的研究中,发现纠纷当事人将个人之间的纠纷诉诸法院,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制裁,而不是将其作为解决纠纷的场所……尤其那些少有能力使用暴力的妇女和老人,他们威胁要去法院或真的走进法院,不是因为他们期望贏得一个有效的判决(案件经常被驳回),而是为了平衡已倾斜的天平。如果这就是法院在解决家庭或邻里纠纷中扮演的角色,那么调解显然无法充分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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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批评调解方案,说它制造无意义的和解。这一批评受到下述事实的支持:尽管这些调解似乎提供了非常需要的服务,但它们所解决的案件仍然很少,大量的显然适宜调解的案件继续涌入法院。许多被推荐的调解见不到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只占一小部分。比如,在其开始工作的头6个月中,3个街区司法中心共听案525个,据称86﹪得以解决,但这仅代表每个中心每个月只听案29个,考虑到每个中心所服务的广大城市区域,这便是一个惊人的低效用……也许,这一低效用仅仅代表公众的惰性或对调解的无知,但它还可能说明当事人认为,它们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无效的或者不适宜的,因而将他们的冲突带到别的地方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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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调解可以为纠纷解决提供一个有效工具,如果其能力和过程能够被更仔细地理解,而对其适用更严格地加以限制的话。在纠纷双方都希望维持关系的时候,调解最为适宜。这种愿望提供了和解的动因,寻求的是和平,而不是胜利。比如,邻里间为四至而发生的争吵,或者配偶为孩子抚养而起的争执,他们必然发现大家还要在一起生活,这种和解的需求本身就是一种促成合意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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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观察到的小型社会调解的不平等性,提出了关于美国调解中心司法质量的令人忧虑的问题。调解的影响力可能非常不同,全赖纠纷者之间是否平等。调解和解结果永远依社会身份而存在不同——这一特征,在非工业化的等级社会和崇尚平等主义思想的工业化阶级社会,其内涵殊为不同。平等者之间的冲突和不平等者之间的冲突,两者都离不开“现存社会关系”的程式,因而被认为是适合调解的。不过,相对平等者之间的纠纷,比如邻里或本地小商贩与顾客之间的纠纷,与相对不平等者之间的纠纷,比如狂暴的丈夫和被虐待的妻子之间或者巨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情况是非常不同的。不平等者之间的纠纷中,较弱的一方可能转向第三方以求平衡,并找到一种平等的解决,就像那个没有权力的夏安人求助于一位重要的首领一样……为了有效,第三方必须拥有足够的力量,以平衡纠纷者之间的天平。除非调解中心处理了这一难题或者决定只处置平等者之间的纠纷,否则,它们要冒亏待弱者的危险。它们可能既不能给予弱者足够的补偿,又阻碍了弱者诉诸法院的路径。至少从理论上说,弱者在法院可以要求一个法律上公正的了却……当然,大量研究表明,法律也同样使不平等长久存在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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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研究显示,不平等者之间的纠纷也可以成为调解的主要对象,尽管我们缺少现行调解方案中这方面的信息。在其工作的头6个月中,三个街区司法中心发现,几乎一半的被告方是法人或者公私组织的代表,而它们作为原告方的情形却只有5﹪……在有关佛罗里达州调解方案的两份报告中,被告方对调解表示满意的通常多于原告方,尽管这些研究没有列明法人代表的比例……因此,我们必须追问:调解为弱者所做的一切是否比法院做得更好,或者只是使不平等得以永存,就像在小型社会里那样。一种模式的纠纷解决,若其结果清晰地反映了美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的不平等,它在一个基于法律平等——即使不是社会平等——的政体里,最终将是不可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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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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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存的调解样式,尤其与法院有密切联系者,其功能殊为不同于非工业化社会的调解。这些调解方案不以植根于本地共同体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为依托。在种族成分混杂的城市街区,共同体的社会纤维组织松散,调解方案只好向法院寻求威慑力,以达成和解。既然乞灵于调解的人是因为不满于个人纠纷中的惩罚性制裁,但这种制裁却从后门溜了进来,代表了一种制裁模式的回归,而这一制裁已被判定为是能力不足的。如果纠纷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之前被强迫努力进行调解,则最好的情况下,调解中心也不过是毫无意义的,而最坏的情况下,它将是公民与法院之间的又一道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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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如果调解能够建立在现存的共同体结构上,而不是依附于法律体系上,如果调解能够限于相对平等者之间的纠纷,如果它只用于着眼未来的、各方都深感和解之必要的那些纠纷,则调解还是有着巨大的潜力。它为解决因误解和有欠沟通而产生的纠纷带来了希望,这些纠纷中的当事人都希望避免法院的责罚,他们之间的协议只涉及特定的交换,而不涉及改进行为的长期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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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致力于以现存社会结构为基础的调解方案,通过公开听案并聘请有影响力的头面人物作为社会关系紧密的小区域的调解人,调动非正式的社会压力,这样的调解能够达成有效的纠纷解决,而无须诉诸国家的制裁。但是,在某些情境下,社会结构可能过于松散,人口结构变动过快,以至于使调解不能像其在人类学原型中那样发挥作用。调解不是医治困扰法院疾患的灵丹妙药,它也不可能独自力挽狂澜,扭转美国社会本土共同体的瓦解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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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秩序和自由这两个相互冲突的目的之间,社会总须做出某种选择。笨拙的、形式主义的正当程序过程,至少从理想上是为了保护自由、维持法治、反抗国家压迫。然而,这些为保护个人自由而设置的程序保障的代价,可能是某种程度的混乱、分裂或者未受惩罚的规则违反,以及案件诉讼过程的低效。20世纪美国的社会变迁已经使社会共同体对人们行为的控制逐渐松动,给不守成规、分裂破坏、离经叛道的个人更多的自由。随着非正式社会控制的解体,可感知的无序与日俱增,这已经导致人们强烈要求法院恢复秩序,甚至在邻里纠纷和公民冲突的领域……从这个角度说,公民纠纷解决运动是反常的:它谋求将控制不可接受的行为的权力交还给当地的共同体,而又不牺牲更多的个人自由与自治,而这种自由与自治正是崩溃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所提供的。非正式的控制机制,以个人自由尤其是位卑权微者的个人自由为代价,在小型社会营造了秩序。特别有益的教训是,在美国,调解自然发生的那些背景也正是位显权重者对人们极尽操控的那些环境……如果美国人不想回到一个其行为随时可被邻人或同事裁判和谴责的社会,那么,调解方案将不会起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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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替代只是创制了一些机构,表面上允许社会共同体控制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缺乏正当程序保护的情况下提供一个处置纠纷的场所……我们仍然对调解方案将做什么所知甚少,但它们包含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国家在法治之外不断增加对个人行为的控制,并且以个人自由为代价来加强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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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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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丹尼尔·麦克吉利斯(Daniel McGillis)是哈佛大学法学院刑事司法中心的研究人员,他对调解方案优缺点的解释不同于前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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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调解方案的存在和发展,说明了它们必定做了许多有益的事情,尤其是考虑到20世纪70年代许多其他的社会方案都例行地夭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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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些调解在许多方面是成功的,但它们肯定没有完成许多原定的乐观目标。人们期望这些调解能减少法院讼累,为余下的案件解放资源。证据显示,这些方案在这方面是远远不够成功的。关于这一目标的一个推论是司法系统成本的预期减少(因为调解与审判相比非常低廉)。然而,还没听说法院将未花掉的钱寄回政府金库。事实上,就每个案件的平均费用而言,某些调解方案是相当昂贵的。与法院相比,它们还典型地无法应接大量的案件。一些由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赞助的方案属于例外,它们每年受理案件一万有余。但是,对这些方案有了大约10年的经验后,我们可以自信地说,美国人民尚不急于奔向调解之门,尽管这更多地归因于佩里·梅森(Perry Mason)所理想化的、美国人注重在法院解决纠纷,而不是由于对纠纷解决方案有什么根本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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